国家原子能机构副主任张建华,科技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疗保障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领导出席会议并致辞。国际原子能机构副总干事najat mokhtar通过视频方式出席会议,对中国同位素与辐射技术在医疗、工业、农业、环保等领域的成就,以及推动核技术应用所做的努力表示高度认可。
会上,《医用同位素中长期发展规划(2021-2035年)》正式发布,国家原子能机构代表发布单位对《规划》进行了解读。这是我国首个针对核技术在医疗卫生应用领域发布的纲领性文件。《规划》明确了“十四五”时期和今后一段时期内我国医用同位素发展的指导思想、主要原则、发展目标、重点任务及保障措施,旨在推动医用同位素技术研发和产业发展,为建设健康中国、增进人民福祉贡献力量。
《规划》是在加快推进医用同位素国产化,更好地发挥医用同位素对心脑血管、恶性肿瘤等重大疾病的诊断治疗优势作用的背景下出台的。《规划》从产业发展供给、需求、政策三个方面部署了“十四五”期间和今后一段时期的重点任务。第一,从技术研发和生产能力提升两方面入手,坚持利旧和新建相结合,建立稳定自主的医用同位素供应保障体系。第二,从加强放射性药物核高端医疗装备研发、推动放射性药物应用一体化发展、深化国际交流与合作提升等方面提升核医疗技术水平。第三,健全核医疗产业发展政策,大力推广核医学科建设,积极推动符合条件的放射性药物按程序纳入基本医保支付范围,加快核医学特色学科建设,积极支持医药同位素生产。
根据《规划》,到2025年,一批医用同位素发展的关键核心技术取得突破,并根据市场需求,适时启动建设1-2座医用同位素专用生产堆,实现常用医用同位素的稳定自主供应;到2035年,在充分保障我国人民健康需求的基础上,积极推动医用同位素“走出去”,为构建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做出贡献。
国家原子能机构副主任张建华表示,加快医用同位素及相关产业发展,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健康中国建设重要指示精神的重要体现,是落实国家战略部署、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向往、促进核医疗产业发展的需要。后续,国家原子能机构将与各有关方面一道,加强统筹协调,发挥新型举国体制优势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优势,做好供应保障、抓好研发转化、办好临床转化,开创医用同位素技术研发和产业发展的新局面。
中国同位素与辐射行业协会主办的首届中国(国际)核技术应用产业发展论坛及核技术应用科研成果展同期举行。会议为期2天,设置了核技术(质子重离子)助力肿瘤患者新生活、辐射技术助力健康中国、医用同位素生产、核医学辐射安全与防护四个分会场,内容涉及国际核技术应用产业发展总体情况及核技术在医疗、辐射加工、同位素生产、辐射防护等方面的产业发展情况及最新技术应用。核技术应用科研成果展主要展示了国家原子能机构“十三五”期间通过核能开发科研渠道,在医用同位素生产、放射性药物研发、高端核医疗装备研制、核技术助力疫情防控等核方面取得的成果。
国家原子能机构、科技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疗保障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领导,以及来自医疗机构、科研院所、相关企业的代表参与了发布活动。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第二条“军品出口管理清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军品出口管理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
2002年11月1日
军品出口管理清单
前 言
为加强军品出口管理,规范军品出口秩序,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清单。
本清单按照武器装备的常规分类方法,分为轻武器,火炮及其他发射装置,弹药、地雷、水雷、炸弹、反坦克导弹及其他爆炸装置,坦克、装甲车辆及其他军用车辆,军事工程装备与设备,军用舰船及其专用装备与设备,军用航空飞行器及其专用装备与设备,火箭、导弹、军用卫星及其辅助设备,军用电子产品及火控、测距、光学、制导与控制装置,火炸药、推进剂、燃烧剂及相关化合物,军事训练设备,核、生、化武器防护装备与设备,后勤装备、物资及其他辅助军事装备,其他产品共十四大类。每一大类又划分为若干小类,并对相关的技术术语加以注释,构成了以武器定义、武器种类、武器主要系统或部件以及与武器装备直接相关的零部件、技术和服务四个层面为主体的框架体系。
根据我国已作出的国际承诺,本清单中不包括核武器(含其关键的部件、原材料和技术)以及其他禁止出口的物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清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本清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类 轻武器
1.1 轻武器:单兵或班组携行使用的武器。包括:
1.1.1 枪械:主要利用火药燃气等能量通过管件发射枪弹弹头,口径小于20毫米(0.78英寸)的身管武器。包括手枪、冲锋枪、步枪、机枪及其他特种用途枪械。
1.1.2 榴弹武器:发射榴弹完成一定战斗任务的步兵近战武器。包括掷弹筒、迫炮式榴弹发射器、无坐力发射器、火箭发射器、榴弹发射器、榴弹弹射器、单兵制导武器、手榴弹及其他各种榴弹发射器。
1.1.3 特种装备:用于爆破、布雷、探雷、排雷、纵火、发烟、照明、信号、防暴乱及其他各种特殊任务的单兵或班组携行使用的武器。
1.1.4 轻便激光干扰装置。
1.1.5 冷兵器。包括刺刀、多用途刀具、伞兵刀、飞行员刀及其他军用刀具。
1.2 配用于本类1.1节所列全部产品的瞄准具、夜瞄具、消音器、抑制器和闪光抑制器。
1.3 本类1.1至1.2节所列全部产品的零件、部件、辅助件、附件、配件、备件、半成品和样品。
1.4 与本类1.1至1.3节所列全部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维修、升级改造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1.1至1.3节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第二类 火炮及其他发射装置
2.1 火炮:利用火药燃气压力等能源抛射弹丸,口径等于和大于20毫米(0.78英寸)的身管射击武器。包括加农炮、榴弹炮、迫击炮、迫榴炮、火箭炮、无坐力炮、高射炮、坦克炮、反坦克炮、航炮、舰炮、岸炮及以上各种火炮的自行或自走形式。
2.2 各种新能源火炮。
2.3 配用于本类2.1节和2.2节所列全部产品的瞄准具、夜瞄具、测距仪、发射架和底座。
2.4 军用火焰喷射器及其相关部件和装置。包括储油装置、压源装置、输油管、点火装置和喷射装置。
2.5 本类2.1至2.4节所列全部产品的零件、部件、辅助件、附件、配件、备件、半成品和样品。
2.6 与本类2.1至2.5节所列全部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维修、升级改造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2.1至2.5节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第三类 弹药、地雷、水雷、炸弹、反坦克导弹及其他爆炸装置
3.1 弹药:使用枪械、单兵或班用战斗发射器及各种身管武器、发射架(筒)发射,利用火药燃气压力或其他能源抛射弹丸及辅件的装置和零部件的总称。包括:
3.1.1 本清单第一类和第二类所列全部武器配用的各种口径的枪弹、炮弹、火箭弹和榴弹及其他各种弹药。
3.1.2 与本类3.1节3.1.1项所列全部产品配套的弹丸(含引信、弹体、装填物)、发射装药(含发射药及其附件、药筒或药包、点火具)、弹芯、传爆药、起爆装置、底火、保险和解保装置及一次性操作高输出电源。
3.1.3 弹链和弹链供弹机。
3.2 弹药制造机械和弹药装填机械。
3.3 地雷:设置在地面下或地面上构成爆炸性障碍,等待目标作用(或操纵)而发火的武器。包括:
3.3.1 防坦克地雷、防步兵地雷和特种地雷。
3.3.2 地雷的雷体和引信。
3.4 水雷:布设在近岸浅海水域或江河、湖泊中,用于毁伤、迟滞舰船、水陆两用车辆、人员等的爆炸装置。包括:
3.4.1 江河水雷、滩涂水(地)雷和特种水雷。
3.4.2 水雷的壳体、引信、装药、起爆装置、辅助仪表、布雷附件、保持设定深度装置及其相关部件。
3.5 炸弹:用飞机或其他飞行器投放的弹药及弹药布撒器。包括装药弹体、稳定装置、引信、扩爆装置、挂装弹耳以及根据用途要求附加的减速装置、制导装置和动力系统。
3.6 反坦克导弹:用以攻击坦克或其他装甲、工事、掩体等目标的导弹(含反坦克导弹的遥控制导和寻的制导装置)。
3.7 配用于本类3.1至3.6节所列全部产品的发射装置、爆破装置、引爆装置、传火装置、雷管及瞄准、夜视装置和各种器材。
3.8 本类3.1至3.7节所列全部产品的搬运、控制、启动、监视、检测、拆除装置,软件、设备和器材。
3.9 军用爆炸物的销毁及清除设备。
3.10 为本类所列全部产品专门设计或改进的,由先进复合材料(例如:硅、石墨、碳/硼纤维丝)加工或半加工的耐烧蚀材料。
3.11 本类3.1至3.9节所列全部产品的零件、部件、辅助件、附件、配件、备件、半成品和样品。
3.12 与本类3.1至3.11节所列全部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维修、升级改造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3.1至3.11节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第四类 坦克、装甲车辆及其他军用车辆
4.1 坦克:具有强大直射火力、高度越野机动性和坚强装甲防护力的履带式装甲战斗车辆。包括主战坦克、水陆两栖坦克、侦察坦克、空降坦克。
4.2 装甲车辆:具有装甲防护的各种履带或轮式军用车辆。包括水陆两栖装甲车、装甲步兵战车、装甲输送车、装甲侦察车、装甲指挥车、装甲通信车、装甲电子对抗车、装甲情报处理车、装甲救护车、装甲洗消车、装甲供弹车、装甲补给车、装甲防暴车。
4.3 其他军用车辆:所有用于军事用途的履带式或轮式车辆(本类中不含军用工程车辆和后勤支援车辆)。包括特种突击车、各种火箭和导弹发射车、自行火炮底盘车、作战保障车辆、高机动多用途轮式车辆(含侦察车、防暴车等)、其他军用专用车辆。
4.4 为本类4.1节至4.3节所列全部产品专门设计或改进的底盘、动力和传动装置。
4.5 为本类4.1至4.2节所列产品配置的主动装甲、反应装甲装置。
4.6 本类4.1至4.5节所列全部产品的零件、部件、辅助件、附件、配件、备件、半成品和样品。
4.7 与本类4.1至4.6节所列全部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维修、升级改造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4.1至4.6节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第五类 军事工程装备与设备
5.1 军事工程装备与设备:用于工程建设、架桥、浮渡、涉渡、布雷、探雷、扫雷、排雷、抢救、抢修、爆破和清障及伪装等军事行动的装备与设备。包括:
5.1.1 军事工程建设车辆与设备。包括推土机、装载机、挖掘机、平路机、压路机及军用工程机械、设备、器材、工具等。
5.1.2 工程、抢救、抢修车辆。包括坦克抢救车、装甲抢修车、装甲维修工程车、坦克架桥车、路面器材(含路面车辆)、水上浮渡、舟桥、军用桥梁(含机械化桥、栈桥)、浮码头、涉渡器材(含轻型渡河器材)。
5.1.3 布雷、探雷、扫雷、排雷装备、器材与车辆。包括扫雷坦克、道路扫雷车、装甲扫雷车、装甲布雷车、拖式布雷车、抛撒布雷车、火箭布雷车、火箭扫雷车、火箭扫雷弹、单兵布雷装置、电子探雷器材、金属探雷器、非金属探雷器、航空炸弹探测器、火箭爆破弹、柔性爆破装置、导爆索网、扫雷滚、扫雷犁链。
5.1.4 破障装备与设备。包括破障车、防步兵障碍物破障系统、登陆破障系统。
5.1.5 工程爆破器材。包括火箭爆破器、掩体爆破器、爆破筒、制式炸药块、火工品、遥控起爆器。
5.1.6 测试与检测器材。
5.1.7 伪装和欺骗设备。包括伪装装备与欺骗装备(含假目标、模拟装置和烟火、伪装遮障装置)。
5.2 本类5.1节所列全部产品的零件、部件、辅助件、附件、配件、备件、半成品和样品。
5.3 与本类5.1至5.2节所列全部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维修、升级改造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5.1至5.2节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第六类 军用舰船及其专用装备与设备
6.1 军用舰船:为军用目的设计、建造、改进、改装和装备的,能在水面、地效翼区域或水下航行的舰船。包括:
6.1.1 作战舰船(含核动力型)。包括驱逐舰、护卫舰、护卫艇、导弹艇、鱼雷艇、猎潜舰艇、潜艇、两栖作战舰艇、登陆舰艇、巡逻艇(包括内河、湖泊巡逻艇)、冲锋舟、军用气垫船、布雷舰(艇)、反水雷舰艇、猎、扫雷舰艇及其他特种作战舰艇。
6.1.2 军用辅助舰船。包括援潜救生船(艇)、海上补给供应船、医疗救护船、供应/修理船、侦察船、战斗支援后勤船、非作战支援服务船以及其他用于军事目的的特种工作舰船。
6.2 舰载武器系统:为形成舰艇作战能力专门设计、改进,以军用舰船或舰载飞行器为平台,从目标探测到发控的武器系统及其设备。包括作战指挥控制系统、舰用机枪、舰炮、火箭炮、鱼雷、水雷、导弹、深水炸弹、反潜作战装置、发控装置以及各种猎、扫、灭雷装置。
6.3 舰艇专用设备:为作战舰艇专门设计或改进的专用系统和设备。包括:
6.3.1 舰艇动力、推进和控制设备。包括核动力、柴油机、燃气轮机、蒸汽轮机、电力推进系统及动力电池、发电机、推进电机及各种螺旋桨、后传动装置。
6.3.2 舰艇导航系统和设备。包括综合导航显控台、惯性导航系统、平台罗经、卫星导航接收设备、电罗经、磁罗经、电子海图、无线电导航系统、计程仪、测深仪、测潜仪。
6.3.3 舰艇其他专用设备与装置。包括直升机着舰系统与设备、舰载无人机发射及回收设备、减摇装置、舰艇操纵系统与舵装置、潜浮控制台、空气压缩机、高压空气瓶、蓄压器、各种泵类、锚装置、舱室大气环境控制系统与设备、特种螺旋桨、各种防险救生设备和援潜救生设备。
6.4 舰载电子、光学装备。包括海上作战使用的c4isr(指挥、控制、通信、计算机、情报、监视、侦察。以下不再加注)系统,各种雷达、电子战、电子侦察、电子干扰、电磁环境模拟器,各种声纳和系统显控台、本艇噪声检测仪、声学目标模拟器、通信系统与设备,各种天线、光电跟踪仪、电子对抗系统与设备、潜用潜望镜及装置、水声对抗系统和发控设备,各种水声干扰器、气幕弹和诱饵、红外夜视仪、激光测距仪、水中目标探测和跟踪装置(含声、磁、水压探测、跟踪设备)。
6.5 本类6.1至6.4节所列全部产品的零件、部件、辅助件、附件、配件、备件、半成品和样品。
6.6 与本类6.1至6.5节所列全部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维修、升级改造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和相关生产线、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第七类 军用航空飞行器及其专用装备与设备
7.1 军用航空飞行器:为军事目的专门设计、改进或装备的航空飞行器。包括歼击机(截击机)、轰炸机、歼击轰炸机、强击机、侦察机、预警机、电子战飞机、空中加油机、舰载机、水上飞机、运输机、通用飞机、超轻型飞机、教练机、研究/验证机、地效翼飞行器、气垫飞行器、特种载人飞行器、气球、飞艇、武装直升机、侦察直升机、通信指挥直升机、舰载直升机、运输直升机、多用途直升机、教练直升机、电子对抗直升机、无人驾驶直升机、侦察无人机、电子战无人机、攻击无人机、靶标、无人飞艇及其配套的控制、检测设备,空降兵专用伞具和头盔、军用航空飞行器驾驶员头盔及救生装置(含救生伞、弹射座椅及其他救生装置)。
7.2 军用飞机发动机:为本类7.1节所列军用飞机专门设计或改进的发动机。包括活塞发动机、涡轮螺旋桨发动机、涡轮轴发动机、涡轮喷气发动机、涡轮风扇发动机、冲压喷气发动机(含进气道)、固体火箭发动机、液体火箭发动机、以及与上述各种发动机相关的其他设备与装置。
7.3 机载设备:为本类7.1节所列军用飞机专门设计或改进的各种机载设备。包括雷达、通信系统与设备、导航设备、飞行控制设备与仪表、气动设备、液压设备、航空探潜装备(包括吊放声纳、声纳浮标和磁探仪)、航空探测、测绘和侦察设备,弹射救生设备、起飞着陆设备、环控设备、电源与配电设备、外挂物管理系统和设备、数据传输系统和设备、机载计算机、大气数据系统、敌我识别器、应答机、第二动力装置(apu等)、航空电子综合系统、非航空电子综合系统、电子地图、飞行参数测量与记录系统、燃油设备、机轮刹车设备、机上供氧设备、个体防护救生设备、各种航行指示装置。
7.4 机载武器系统。包括导弹(含配套的检测设备)、航空炸弹、火箭、航炮、航空机枪、航空鱼雷(水雷)、各类机载武器吊舱、武器悬挂、发射装置,机载火控系统与设备(含机载雷达,机载电子对抗系统、光学、光电反潜探测装置,照相吊舱、雷达或光电侦察吊舱、瞄准吊舱、导航吊舱、制导吊舱、电子对抗吊舱、任务计算机、多功能显示器、瞄准具、头盔瞄准具、照相枪、摄录像系统、头盔瞄准显示器、c4isr系统、平视显示器)。
7.5 飞行保障设备与设施:为保障本类7.1节所列军用飞机的使用和维护专门设计、改进的机场设施、场站设备、一级和二级保障设备、跑道快速修复设备和器材、野战机场铺设设备和器材、机场设备(含各种气源车、电源车、牵引车)。
7.6 本类7.1至7.5节所列全部产品的零件、部件、辅助件、附件、配件、备件、半成品和样品。
7.7 与本类7.1至7.6节所列全部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维修、计量与校准、升级改造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第八类 火箭、导弹、军用卫星及其辅助设备
8.1 火箭:依靠火箭发动机喷射工质产生的反作用力推进的飞行器。包括:
8.1.1 运载火箭。包括具有各种载荷能力的运载火箭、运载火箭的任何一级或任何子级、火箭发动机、火箭壳体。
8.1.2 战术火箭。包括舰载火箭、航空火箭、炮兵火箭、布雷火箭、反坦克火箭、军用气象火箭以及各类战术火箭的有效载荷、火箭发动机和稳定装置。
8.2 导弹武器系统:由导弹系统及其配套的技术装备和设施组成的,能够独立执行作战任务的武器系统。包括导弹系统、作战勤务保障系统、目标侦察瞄准系统、指挥通信系统。
8.2.1 导弹系统:导弹及其配套的测试、发射等技术设备的总称。包括导弹及其运输、对接、装填、检测、瞄准、发射、供电等设备。
8.2.2 导弹:安装有动力装置,能控制飞行弹道,并带有有效载荷的无人驾驶飞行武器。包括面面、面空、空面、空空等类导弹。
8.2.3 直接作战装备。包括导弹及导弹发射系统、搜索跟踪系统和通信系统(含安装在导弹系统上的采用转发器的跟踪系统、导弹装卸、定位、发射设备,各级指挥通信车和设备、定位定向设备)。
8.2.4 技术保障装备。包括测试设备、维修设备、导弹装填设备和运输设备。
8.2.5 导弹主要系统设备。包括引信战斗部系统设备(含战斗部、引信、保险装置、解保装置、安全引爆装置和其他相关设备)、制导和控制系统设备(含目标探测装置、飞行控制装置和部件、组件及其他相关电子和电气设备)、弹上遥测设备、动力装置、弹上能源和弹体。
8.2.6 导弹武器系统各种部件、设备、程序和软件。包括:
8.2.6.1 导弹系统的各级和各子级、火箭的各级和各子级、运载火箭的级间机构、导弹再入飞行器、导弹再入飞行器的烧蚀材料防热套及其部件、导弹再入飞行器的热沉装置及其部件、导弹再入飞行器的电子设备。
8.2.6.2 液体火箭发动机、固体火箭发动机、涡轮喷气发动机、涡轮风扇发动机、冲压发动机、组合发动机、等离子发动机、液体推进剂、固体推进剂、火箭发动机壳体、内衬、绝热层和喷管,导弹发射弹射装置、导弹助推器。
8.2.6.3 战斗部、引信、保险装置、解保装置、安全引爆装置、多弹头分导装置、战斗部抗压、抗爆、抗电磁装置和其他相关设备。
8.2.6.4 制导和控制装置。包括目标探测和指示设备及装置、雷达制导装置、红外制导装置、电视制导装置、激光制导装置、图像制导装置、复合制导装置、无线电指令制导装置、自动驾驶仪、惯性导航装置、指令装置、弹上计算机、执行机构、推力矢量控制系统、舵系统,导弹的液压、机械、光电、机电控制系统,姿态控制系统及设备。
8.2.6.5 导弹指挥控制系统。包括发控和数据传输程序及装置、目标搜索、识别、跟踪、照射和指示系统及其相关设备、雷达探测设备、指挥控制系统及其相关设备、发射系统及其相关设备、供配电系统及其相关设备。
8.2.7 导弹生产试验设备。包括仿真试验设备及相关软件、力学环境试验设备、冲击过载试验设备、电磁干扰试验设备、电磁兼容试验设备、引爆试验设备、应力试验设备、目标特性测试设备、风洞试验设备、导弹部件组装线、产品总装线、生产线专用设备、加工测试设备、工装夹具及相关的通用设备。
8.2.8 上述产品和设备的相关专用软件(含作战指挥、控制、通信软件,制导雷达数据处理软件、导弹飞控软件、导弹发射控制软件、靶场测量、试验设备及相关软件、弹上和地面遥测设备及相关软件)。
8.3 军用卫星:用于军事目的的卫星。包括:
8.3.1 军用通信卫星、军用侦察卫星、军用导航定位卫星、军用气象卫星、军用遥感卫星、军用测绘卫星、军用试验卫星。
8.3.2 卫星组件。包括天线、推进剂、姿态控制装置、能源装置、热控装置、测控装置、全球定位系统及各种任务装置。
8.3.3 卫星地面设备。包括数据接收设备、数据处理设备等。
8.4 本类8.1至8.3节所列全部产品的专用零件、部件、辅助件、附件、配件、备件、半成品和样品。
8.5 与本类8.1至8.4节所列全部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维修、计量和校准、升级改造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第九类 军用电子产品及火控、测距、光学、制导与控制装置
9.1 用于军事目的或专门为军用而设计、改装或配置的电子设备。包括:
9.1.1 指挥自动化系统及设备。包括联合作战指挥自动化系统、空军c4isr系统、海军c4isr系统、陆军c4isr系统、空中交通管制系统、军用计算机系统、应用支撑软件系统及配套设备。
9.1.2 雷达系统及其传感器。包括具有预警、监视、目标指示制导、火控、战场侦察、测量、交通管制、气象、敌我识别、搜索、捕获、跟踪、成像、校射等功能的雷达系统及传感器,各种雷达的配套系统和设备。
9.1.3 电子战设备。包括雷达对抗系统和设备、光电对抗系统和设备、通信对抗系统和设备、无线电近炸引信对抗系统和设备、水声对抗系统和传感器、雷达和光电诱饵设备、电子支援措施系统(esm系统)、导弹逼近告警系统和设备、雷达告警设备、弹载电子对抗系统和设备、光电防护设备、电子防御、防护设备和器材,电子战类产品检测、维修和维护设备,电子战专用器件、组件和部件,反辐射攻击电子战设备、微波能武器设备、电子战有源和无源光电隐身系统与设备、导航干扰系统和设备、敌我识别器、航管应答机、侦察干扰系统和设备、激光干扰系统、干扰弹及发射装置。
9.1.4 情报侦察设备。包括战场情报侦察设备、技术侦察设备、情报侦察设备、情报综合处理系统。
9.1.5 通信和导航设备。包括通信网及通信网总承、军用通信系统及设备、短波通信设备、超短波通信设备、接力通信设备、散射通信设备、无线终端设备、野战程控交换机、野战人工交换机、野战电话机、野战传真机、野战载波机、野战光端机、野战综合通信网、通信车、野战通信线缆、卫星通信设备、野战通信电源设备、无线电导航、惯性导航和机载无线电导航设备、机载广播和报警设备。
9.1.6 识别与定位系统和设备。
9.1.7 安全保密系统。包括实体安全保密系统和设备、通信和计算机网络安全系统、信息安全保密系统和设备。
9.2 本清单所列各类武器的火控系统、测距仪和装置、光学系统(含军用望远镜、潜望镜)、光电系统、光机电系统。包括火炮与射弹跟踪与制导系统、测距与定位系统、测高仪、弹着观测仪和校准仪、各种瞄准具和设备、潜望镜、军事通信装置、目标指示器、目标探测系统以及为军用而专门设计、改进或组装的激光器、红外焦平面阵列探测器、图像增强器、夜瞄设备和系统。
9.3 制导与控制装置。包括本清单所列各类武器系统的制导与控制装置。
9.4 本类9.1至9.3节所列全部产品零件、部件、辅助件、附件、配件、备件、半成品和样品。
9.5 与本类9.1至9.4节所列全部产品及其改进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维修、计量和校准、升级改造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第十类 火炸药、推进剂、燃烧剂及相关化合物
10.1 军用火药、军用炸药、本清单所列各种武器使用的推进剂、军用燃烧剂、军用燃料增稠剂、军用烟火剂。包括:
10.1.1 发射药及其组份:用于发射枪炮弹丸的火药。包括单基发射药、双基发射药、三基发射药、多基发射药、混合硝酸酯发射药、硝胺发射药、高能低烧蚀发射药、黑火药。
10.1.2 推进剂及其组份。包括双基推进剂、复合固体推进剂(含丁轻羟、丁轻羧、丁羟、丁羟羧)、各种液体推进剂、改性推进剂。
10.1.3 军用炸药及其组份:用于各种弹药及军事爆破工程的炸药。包括单质炸药(含梯恩梯、第恩梯(dnt)、黑索金、奥克托金、太安)、混合炸药(含熔铸炸药、含金属粉的混合炸药、钝化炸药、燃料空气炸药、低易损性炸药、分子间炸药)。
10.1.4 军用燃烧剂及其组份。包括液体燃烧剂和固体燃烧剂。
10.1.5 军用燃料增稠剂及其组份。
10.1.6 军用烟火剂及其组份。
10.2 为本类所列产品专门配置的化合物。
10.3 与本类10.1至10.2节所列全部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计量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第十一类 军事训练设备
11.1 军事训练教学设备与装备。包括:
11.1.1 陆军武器装备训练、模拟、教学设备与装置。
11.1.2 海军舰艇及专用武器装备训练、模拟、教学设备与装置。
11.1.3 军用航空飞行器及专用武器装备训练、模拟、教学设备与装置。
11.1.4 特种武器装备训练、模拟、教学设备与装置。
11.2 本类11.1节所列全部产品零件、部件、辅助件、附件、配件、备件、半成品和样品。
11.3 与本类11.1至11.2节所列全部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维修、计量和校准、升级改造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第十二类 核、生、化武器防护装备与设备
12.1 核、生、化防护装备与设备:对核武器、化学武器和生物武器袭击实施防护(简称三防)的装备与设备。包括所有利用三防技术制造的,可实施侦检、防护、洗消、急救的装备、设备和器材。
12.1.1 侦检装备与设备。包括辐射、生物、化学侦察、探测、检测及核、生、化武器袭击识别、报警装备、设备与器材(含核监视器材、化学侦察器材、生物侦察器材、侦毒包(纸)、化验箱、化验车、防化侦察车、毒气报警器、射线报警器、生物侦察仪)。
12.1.2 防护装备与设备。包括个人防护装备与设备(含过滤式防毒面具、隔绝式防毒面具等各种防毒面具、过滤式自救器、化学氧自救器、压缩氧自救器等各种自救器材)、集体防护装备与设备(含防毒帐篷、三防掩蔽体、可动式三防掩蔽部、滤毒通风装置、粒子过滤器、过滤吸收器、氧气再生装置)、防护装甲和防护涂料。
12.1.3 洗消装备与设备。包括洗消器材和车辆、个人消毒急救盒。
12.1.4 急救设备与器材。包括防护口罩、防化急救针具、专用药品和疫苗。
12.2 本类12.1节所列全部产品零件、部件、辅助件、附件、配件、备件、半成品和样品。
12.3 与本类12.1至12.2节所列全部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维修、计量和校准、升级改造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第十三类 后勤装备、物资及其他辅助军事装备
13.1 后勤装备。包括军需装备、卫生装备、军交装备、油料装备、野营装备、仓库装备、后勤指挥管理自动化装备、海军专用后勤装备、空军专用后勤装备、导弹部队专用后勤装备。
13.1.1 军需装备和物资:供应军队的被服、装具、给养、炊事装备器材。包括:
13.1.1.1 军用被服。
a)军服:用各种迷彩、绿色等面料制成的,具有佩戴军衔、徽章标志等的固定装置(如肩章带、臂章带等)的制式服装。包括军常服、军礼服、作训服、水兵衫等;
b)军帽、军用领带、军用徽标、军用纽扣;
c)军用鞋靴,包括战斗靴、军官皮鞋、迷彩胶鞋、军用胶鞋、作训鞋、马靴及飞行、装甲、骑兵等各类特种鞋靴;
d)军用面料,包括各种迷彩布、军用绿布、具有防红外线或防雷达侦察等功能的特种面料;
e)其他,军用防蚊服(帽)、军用衬衫、军用背心、军用针织内衣裤、军用绒衣裤、军用手套。
13.1.1.2 军用装具。
a)通用装具,包括单兵配备及携带的子弹袋、弹匣袋、手榴弹袋、枪背带、枪套、刀套、军用背囊、军用背架、军用挂包、武装带等;
b)防护装具,包括钢盔,防弹背心及武器装备的罩、衣、套;
c)其他,包括军用外腰带、军用雨衣、军用水壶、军用饭盒、军用行军床、军用生活携行具、军用毛毯、军用睡袋、军用蚊帐、军用马装具、军需盖布。
13.1.1.3 炊事装备器材。包括野战炊事加工装备(野战炊事车辆)、野战炊事储运装备、军用给养器材。
13.1.1.4 其他军需物资。包括野战食品、军用救生食品、军用水袋。
13.1.2 卫生装备和物资。包括:
13.1.2.1 机动载体的卫生装备。包括军用卫生技术车辆、军用医用方舱、军用医用舰船、军用医用飞机、军用卫生列车等载体的军用医疗设备、箱组。
13.1.2.2 伤员运送装备的附加装置。包括汽车、飞机、舰船等载体上运送伤员的军用附加装置、军用担架、军用担架式急救系统。
13.1.2.3 战场急救装备。包括军医和卫生员背囊(包),军用止血、包扎和固定器材,野战伤员通气、复苏装备,军用救生衣。
13.1.2.4 野战医疗技术保障装备。包括野战x线机、野战制水配液装备、野战制氧装备。
13.1.2.5 野战血站装备。包括野战血液采集、储运和运输装备。
13.1.2.6 野战防疫防护装备。包括野战检水检毒装备、野战肉食品检验装备。
13.1.2.7 军队特需药品。
13.1.3 军交装备。包括:
13.1.3.1 专用运输装备。包括军用整体自装卸补给车、军用侧桩式整装整卸补给车、军用整装整卸挂车、军用集装箱、军用集装托盘、军用特种改装铁路运输车。
13.1.3.2 军用装卸和加固装备。包括野战站台车、军用轻型组合站台、军用制式装配式站台、军用水运重装备可调平台、军用制式装备运输捆绑加固器。
13.1.3.3 专用抢修防护设备。包括军用多用途浮箱、军用软地面铺路车、船艇伞型堵漏器。
13.1.3.4 军用车辆运输勤务装备。包括军用大型运载车驾驶模拟器。
13.1.4 油料装备。包括:
13.1.4.1 野战油料装备:野战条件下用于油料运输、储存、加注、质量检测的各种油料装备。包括野战输油管线、泵机组、野战油库、野战加油站、野战群车加油(挂)车、野战油料化验箱。
13.1.4.2 军用油品:为军事目的开发的液体燃料、润滑油脂、特种液、添加剂等。
13.1.5 野营装备。包括:
13.1.5.1 各类军用帐篷及野营取暖和制冷装备。
13.1.5.2 野战取水、净水、储水、分装水及海水淡化装备。
13.1.5.3 野外发电机组和供电网络。
13.1.6 仓库装备。包括:
13.1.6.1 野战物资装卸搬运机械。
13.1.6.2 野战仓库物资管理自动化设备。
13.1.7 后勤指挥管理自动化装备。包括:
13.1.7.1 野战后勤指挥作业装备。
13.1.7.2 军队后勤信息、图形、声像、数据传输、管(处)理装备、软件及技术。
13.1.8 海军专用后勤装备:用于海军码头、岸滩、岛礁和海上后勤保障的海军专用后勤保障装备和器材。包括:
13.1.8.1 海上舰艇补给装备与器材。包括舰艇海上航行纵向液货补给装置、舰艇海上航行横向液货补给装置、舰艇海上航行横行干货补给装置、舰艇并靠补给装置。
13.1.8.2 舰载直升机补给装备与器材。包括舰对直升机悬停加油装置、直升机垂直补给装置。
13.1.8.3 海上伤员搜救装备与器材。包括海上医疗集装箱组、海上伤员搜救装备、海军专用担架。
13.1.8.4 岸滩机动保障装备与器材。包括岸滩油料补给车组、岸滩油料补给方舱、岸滩储加油系统、轻型单点系泊系统、潜艇物资上下舱输送机。
13.1.8.5 海军专用油料检测设备。包括舰艇油料快速检测仪。
13.1.9 空军专用后勤装备:用于空军场站和临时机场后勤保障的空军专用后勤装备。包括:
13.1.9.1 航空油料储存、运输、加注、检测装备与器材,野战机场油料补给系统。
13.1.9.2 机场快速开设、排弹、抢修、维护装备与器材,机场道面清扫装置,机场阵地及后勤设施伪装防护装备、器材与材料。
13.1.9.3 空勤、地勤、伞兵专用作训服、工作服和食品。
13.1.9.4 跑道快速修复设备和器材、野战机场铺设设备和器材。
13.1.9.5 油料、物资空运、空投、捆绑装备。
13.1.9.6 军事航空医学专用装备与器材。
13.1.10 导弹部队专用后勤装备与设备:用于导弹坑道固定阵地和机动发射阵地后勤保障的专用后勤装备。包括:
13.1.10.1 导弹坑道固定阵地和机动发射阵地后勤保障装备。包括环境生活保障的装备。
13.1.10.2 其他导弹部队专用后勤装备。包括油料、污染监测处理、救护等装备。
13.2 辅助军事装备。包括:
13.2.1 军用摄影、立体测绘和测量设备。
13.2.2 军用自备式潜水设备和水下呼吸设备。
13.2.3 军用能量转换装置。包括将核能、热能、太阳能、化学能、转换成电能的装置。
13.3 本类13.1至13.2节所列全部产品零件、部件、辅助件、附件、配件、备件、半成品和样品。
13.4 与本类13.1至13.3节所列全部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维修、计量和校准、升级改造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第十四类 其他产品
14.1 所有未列入本清单的其他各类有实际军事应用价值,并且是专门为军事目的而设计或改进的产品。这些产品中的任何一种是否应列入本类,由国家军品出口贸易主管部门决定。
14.2 本类所列全部产品的零件、部件、辅助件、附件、配件、备件、半成品和样品。
14.3 与本类所列全部产品直接相关的研制、生产、试验、测试、检验、使用、维修、计量和校准、升级改造等方面的技术、工艺、设备、技术资料(含软件)、服务以及生产本类所列全部产品的特种原材料和辅料。
科工管〔2020〕1195号
2020年12月9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备案)单位〔以下简称许可(备案)单位〕的诚信管理,强化信用监督,依据《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局)按照本办法开展许可(备案)单位失信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许可(备案)单位失信管理是指国防科工局组织采集许可(备案)单位失信信息,核查失信行为,确定并发布失信单位名单,依法依规对失信单位采取查处措施,实施联合惩戒等活动。
第三条 许可(备案)单位失信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依法依规、分类分级、动态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主要职责
第四条 国防科工局负责全国许可(备案)单位失信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失信管理政策、规定;
(二)组织采集许可(备案)单位失信信息;
(三)组织核查涉嫌单位失信行为;
(四)确定并发布失信单位名单;
(五)对失信单位进行处理;
(六)指导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许可(备案)单位失信管理工作等。
国防科工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许可(备案)单位失信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采集并报送许可(备案)单位失信信息;
(二)协助国防科工局组织核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嫌单位失信行为;
(三)协助国防科工局对有关失信单位进行处理。
第六条 武器装备总体和分系统集成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采集并报送关联供应商体系范围内的许可(备案)单位失信信息;协助国防科工局或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开展失信行为核查。
第三章 失信行为
第七条 失信行为是许可(备案)单位在资质申请、使用和退出,能力保持和科研生产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许可(备案)单位资质申请、使用和退出过程中的失信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关资质的,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相关资质凭证的,伪造、变造相关资质凭证的;有意泄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资质凭证相关内容的;擅自停止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或拒绝依法承担相应的科研生产任务的。
许可(备案)单位能力保持中的失信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监督检查中隐瞒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有意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未按规定提供许可(备案)年度自查报告或总结等文件的;发生上市、破产、歇业、改制、重组、科研生产场所搬迁、关键科研生产设备设施缺失等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履行有关程序的;未能保持与所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科研生产能力,不及时上报的。
许可(备案)单位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中的失信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弄虚作假、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谎报、瞒报向国外用户推介或出口武器装备的;未落实安全生产或安全保密主体责任,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失泄密事件,不及时上报的;谎报、瞒报有关生产安全、保密、质量责任事故的。
其他被中央和国家机关、地方政府、军队有关部门等认定为失信并实施联合惩戒的行为。
第八条 根据失信程度,失信行为分为以下三类(见附件1)。
(一)一般失信行为。指前款失信行为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的。
(二)严重失信行为。指前款失信行为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三)重大失信行为。指前款失信行为给国家和社会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
第四章 失信信息采集与核定
第九条 许可(备案)单位失信信息采集渠道主要为:
(一)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报送的许可(备案)单位失信信息;
(二)军队装备管理部门反映的许可(备案)单位失信信息;
(三)武器装备总体和分系统集成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的关联供应商体系范围内的许可(备案)单位失信信息;
(四)中央和国家机关、地方政府、军队其他部门以及行业团体通报的许可(备案)单位失信信息;
(五)国防科工局、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在许可(备案)及其他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许可(备案)单位失信信息;
(六)其他来源的许可(备案)单位失信信息。
第十条 各单位可随时向国防科工局报送许可(备案)单位失信信息(格式见附件2)。国防科工局及时将所收集的失信信息进行汇总,组织开展核查,研究形成拟确定的失信单位名单。
第十一条 国防科工局将拟确定的失信单位名单告知相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拟确定的失信单位名单有异议的单位有权进行申辩,自收到行政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防科工局提出异议申请(格式见附件3),国防科工局或委托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第三方机构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辩单位。
第十二条 对拟确定的失信单位名单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核实后无误的,国防科工局确定失信单位名单,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军队装备管理部门、军工集团公司和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等定向发布。
第五章 失信单位处理
第十三条 失信单位名单发布后,由国防科工局或委托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根据失信程度采取相应限制措施。
(一)对存在一般失信行为的失信单位,国防科工局或委托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依法依规采取批评教育、限期整改等措施。
(二)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失信单位,国防科工局或委托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处以暂停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备案凭证)资格6个月至12个月等措施,并向全行业及军队有关部门进行通报。
(三)对存在重大失信行为的失信单位,国防科工局依法依规处以暂停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备案凭证)资格12个月至24个月、注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凭证、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等措施,并将失信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信息报送国务院及军队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章 信用修复
第十四条 国防科工局或委托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第三方机构对失信单位信用修复申请(格式见附件4)进行评估,对完成整改并评估合格的单位应当及时移出失信单位名单;对仍没有达到整改要求的,应采取延续或加重限制措施。
第十五条 失信单位完成整改后,应向国防科工局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国防科工局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信用修复申请单位。
国防科工局或委托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第三方机构对信用修复申请单位的信用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准予修复。对于拟准予修复的,国防科工局向拟准予修复单位的主管部门下达行政告知书;对于不予修复的,应书面告知信用修复申请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对修复决定有异议的单位,可自收到行政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防科工局提出异议申请,国防科工局或委托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第三方机构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异议的单位。
第十六条 失信单位完成信用修复且未再有失信行为的,国防科工局应及时将其移出失信单位名单,并通过原渠道发布公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相关链接: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推动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工作由事前审批向事中、事后监管转变,国防科工局于2019年12月31日印发《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监督管理办法》(科工安密〔2019〕1545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印发后,各单位普遍关注的问题进行集中解答。
1.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采取怎样的组织管理模式?
答: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的委托方(以下称甲方)一般为涉军单位,如xx飞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xx集团公司第xx研究院等;受托方(以下称乙方)即咨询服务单位,如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xx会计师事务所、xx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等。根据甲方单位性质,管理模式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1)甲方为地方军工单位、民口民营单位(指除军工集团公司所属单位和地方军工单位以外的,承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科研院所、高校、民营企业以及配套单位)的,管理模式为:①委托业务双方签订保密协议;②甲方向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备案;③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④国防科工局全面指导监管。
(2)甲方为军工集团公司所属单位的,管理模式为:①委托业务双方签订保密协议;②甲方向军工集团公司备案;③军工集团公司组织管理;④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实施属地监管(监管对象信息来源于后反馈,详见第4条解答);⑤国防科工局全面指导监管。军工集团公司委托涉密业务参照此模式执行。
在委托涉密业务前,甲方应当与乙方签订保密协议。在签订保密协议后,甲方应当于30个工作日内,将委托咨询服务有关情况(甲乙双方单位名称、所在地市,涉密项目类别、名称、密级、合同期限,涉及的保密事项或密点等)向主管部门(单位)备案,供主管部门(单位)掌握情况。军工集团公司所属单位应当逐级向军工集团公司备案,地方军工单位、民口民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备案。军工集团公司、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将备案信息汇总后,统一报国防科工局。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地方军工单位、民口民营单位委托涉密业务咨询服务的管理,并对辖区内其他单位军工涉密业务进行属地监管;军工集团公司负责所属单位委托涉密业务咨询服务的管理。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和军工集团公司按照职责分工对甲方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也可根据需要延伸到乙方进行检查。国防科工局负责对全国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工作进行监管。
2.在签订保密协议(委托涉密业务)前,甲方应当确认乙方具备哪些安全保密条件?
根据《办法》第十条,咨询服务单位应当具备国家安全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事涉密业务的条件。在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准入把关环节,乙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经营条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满3年,无违法犯罪记录。
(2)组织机构条件:指定内设机构负责保密工作,即视为具备组织机构条件,可视情成立保密委员会/保密工作领导小组。
(3)制度条件:制定了安全保密工作制度,内容与所承担涉密业务相匹配,即视为具备制度条件;具体内容可包含涉密人员、涉密场所、涉密载体、涉密项目、涉密会议、宣传报道、涉密信息系统及信息设备管理等。
(4)人员条件:明确了参与军工涉密业务的具体从业人员,且相关人员具备涉密人员基本条件。
(5)场所条件:具有专门处理涉密事项和存储涉密载体的场所,即视为具备场所条件;承担涉密运输、翻译等业务,经双方商定在甲方涉密场所履约的,乙方可不具备场所条件。
(6)其他条件:有特殊要求的,由甲方按照政府有关要求严格把关。
以上条件,由甲方采取书面审核、现场审核方式确认,或者由乙方提供具备上述条件书面承诺的方式进行确认。确认满足上述条件后,甲方与乙方签订保密协议(委托涉密业务)。
3.双方履约期间,甲方发现乙方不具备安全保密条件或存在失泄密隐患,应如何处置?
委托涉密业务过程中,如发现乙方不具备安全保密条件或存在失泄密隐患,甲方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并按以下情形做好应急处置:
(1)乙方提供虚假信息伪造安全保密条件的:立即中止涉密业务委托,回收涉密文电资料,责令乙方封存与涉密项目相关的计算机及信息化设备(含载体),按照保密协议追究乙方违约责任;
(2)乙方安全保密条件不完备或存在重大失泄密隐患的:立即暂停涉密业务,责令乙方开展全面整改,并组织现场审查,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恢复业务;
(3)乙方安全保密条件完备但存在泄密隐患的:责令乙方开展专项整改,并组织审查验收。
4.军工集团公司、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是否必须出台具体实施办法?
答:根据《办法》第十三条,军工集团公司应当制定具体监督管理规定或实施细则,建立本集团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监督管理机制。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可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具体监督管理办法。建议军工任务重、涉密单位多、涉密程度深的军工省份出台有关实施细则或工作方案,尽快建立完善属地化管理机制。
有关实施细则或工作方案中,不得设立带有行政许可性质的准入凭证。有关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或工作方案)应当报国防科工局备案。
5.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是什么?
答: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按照备案渠道应当掌握并负责监管的涉密业务主要来源于地方军工单位、民口民营单位以及通过对外委托军工涉密咨询服务可能延伸到的咨询服务单位。
国防科工局将对军工集团公司上报的备案信息进行分类汇总,按照行政区划反馈给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由后者纳入属地监管范围。
6.能否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咨询服务单位有关条件进行确认?
答:根据上述第2条解答,在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准入把关环节,乙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已非常明确,可由甲方通过书面审核确认或自行组织现场审核确认,无需委托第三方机构,且不得向咨询服务单位收取费用。
新《办法》突出强调“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各部门、单位应当将工作重点放在“事中事后监管”上,按照“宽进严管”的原则,采取事中抽查、双随机检查等多种方式,对乙方安全保密条件及甲乙双方履约情况进行监管。
7.保密协议应当包括哪些内容?国防科工局能否提供保密协议的样本?
答:甲方单位委托涉密业务咨询服务时,应当与乙方签订保密协议,保密协议应当包括委托事由、委托项目的密级(含保密期限、知悉范围)、保密要求、保密责任、禁止条款、违约责任等内容。保密协议文本如涉及国家秘密,按照涉密事项管理;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内部敏感事项进行管理。
为做好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监督管理,更好地服务涉军单位和咨询服务单位,国防科工局编制了《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项目保密协议书(样式)》,并在凯发登录入口官网进行发布,供军工涉密业务服务项目甲乙双方参考使用。
需要注意的是:涉军单位的母公司(未取得军工保密资格)因股权转让、非公开发行股票等事宜,委托咨询服务单位开展审计、法律、资产评估等工作,且工作内容涉及到其下属或控股的涉军单位军工涉密业务时,由其下属或控股的涉军单位与咨询服务单位签订《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项目保密协议书》。
8.国防科工局已出台新的《办法》,还会出台新的《细则》吗?
答:新《办法》出台后,国防科工局暂不再出台有关《细则》。各军工集团公司应当制定本集团监督管理规定或实施细则;省级国防科技管理部门可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具体监督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工作方案)。
9.咨询服务单位发生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地址等变更怎么办?
答:新《办法》实施后,涉密业务咨询服务不再实行安全保密条件事前审批,不涉及证书信息变更问题。咨询服务单位法定代表人、单位名称、注册地址等变更的,只需要及时向委托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的甲方单位报告,并按甲方相关要求执行。
10.已制发《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条件备案证书》是否仍然有效?
答:仍在有效期内的《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条件备案证书》(以下简称:《备案证书》)可供甲方确认乙方安全保密条件时参考,但不是承接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的必备条件。
11.《备案证书》有效期内是否还要交年度自查报告?
答:新《办法》自2019年12月31日开始实施,新《办法》不再要求已取得《备案证书》的单位向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
12.《备案证书》到期后怎么办?以后还可能发《备案证书》吗?
答:新《办法》实施后,原办法和实施细则同时废止,此后无需再次申请安全保密条件备案,国防科工局不再发布《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单位备案名录》,不再颁发《备案证书》。
13.《备案证书》到期后原来的安全保密条件(软硬件)可撤销吗?
答:咨询服务单位从事军工涉密业务应当具备国家安全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备案证书》到期后,正在承担或准备承担军工涉密业务的单位,原来的保密条件(软硬件)不能撤销。
14.承接军工涉密项目后,项目中的非密部分是否也需要按涉密事项管理?
答:军工涉密业务(项目)中可能包含的内部敏感信息,虽然不属于国家秘密,但不得按照公开事项处理,建议参照国家秘密或工作秘密事项进行管理。除军工涉密业务(项目)之外的信息,可以不按照涉密事项管理。
15.不再从事军工涉密业务,所掌握的涉密和内部敏感信息怎么处理?
答: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单位涉密载体管理要求,对需要销毁的涉密载体,应当严格履行清点、登记、审批(应明确审批意见)、监销(监销人签字确认)手续,使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销毁设备和方法进行销毁处理,确保国家秘密信息无法还原。如不具备相应销毁条件,可移交甲方单位或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承销单位进行销毁,并留存相关手续。
16.咨询服务单位新增涉密人员怎么办?
答:根据国家保密法律法规有关涉密人员管理规定执行。按照“先审后用”的原则,咨询服务单位应对拟任(聘)用到涉密岗位工作人员的个人和家庭基本情况、学习经历、工作经历、现实表现、主要社会关系以及与国(境)外机构、组织、人员交往等情况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任(聘)用到涉密岗位工作。
17.咨询服务单位新增的涉密人员需要到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吗?
答:咨询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将涉密人员相关信息报送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并留存备案信息。如所在地出入境管理部门不接受咨询服务单位报备,应当提请上级管理部门(单位)或甲方单位集中递交备案。
18.未通过保密业务培训取证的工作人员,能否从事军工涉密业务?
答:新《办法》不再要求咨询服务单位中承担军工涉密业务工作的人员取证上岗,但应当根据其岗位涉密情况准确界定为涉密人员。咨询服务单位应当定期自行组织涉密人员的保密知识和保密技能培训。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承担军工涉密业务工作的人员年度接受保密教育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15学时。
19.咨询服务单位自己不具备培训涉密人员的能力,国防科工局以后还会组织培训吗?
答:新《办法》实施后,国防科工局不再组织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专项培训和考核,不再颁发《安全保密培训证书》。咨询服务单位不具备涉密人员培训能力的,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其他单位或者部门组织的保密业务培训。
20.为政府部门等有关方面提供涉密业务咨询服务怎么管理?
答: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畴,按照政府或其他业务委托方有关管理要求执行。
21.涉密军品运输业务属于新《办法》管理范围吗?
答:涉密军品运输业务安全保密管理工作属于新《办法》的管理范围。
22.国防科工局会设置对外服务电话吗?
答:国防科工局将专门设置对外业务服务电话,对此项工作提供指导咨询等服务,并将适时设立信息反馈平台(筹),接收群众监督和举报信息。
信息反馈平台正式运行前,欢迎拨打010-88581000服务电话继续咨询问题(服务时间:工作日8:00-12:00、13:00-17:00),我们将及时给予解答。
《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监督管理工作常见问题解答(第二版)》发布后,原《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监督管理工作常见问题解答(第一版)》同时废止,以第二版为准。
附件:
相关链接
国发〔202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
2020年7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
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
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是信息产业的核心,是引领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关键力量。《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印发以来,我国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快速发展,有力支撑了国家信息化建设,促进了国民经济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为进一步优化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环境,深化产业国际合作,提升产业创新能力和发展质量,制定以下政策。
一、财税政策
(一)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28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总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获利年度起计算;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二)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和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条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三)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接续年度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四)国家对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实施的所得税优惠政策条件和范围,根据产业技术进步情况进行动态调整。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在本政策实施以前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按照国发〔2011〕4号文件明确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执行。
(五)继续实施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
(六)在一定时期内,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含)的逻辑电路、存储器生产企业,以及线宽小于0.25微米(含)的特色工艺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含掩模版、8英寸及以上硅片生产企业)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净化室专用建筑材料、配套系统和集成电路生产设备零配件,免征进口关税;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5微米(含)的化合物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和先进封装测试企业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进口关税。具体政策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制定。企业清单、免税商品清单分别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七)在一定时期内,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以及第(六)条中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和先进封装测试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相关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具体政策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制定。
(八)在一定时期内,对集成电路重大项目进口新设备,准予分期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具体政策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制定。
二、投融资政策
(九)加强对集成电路重大项目建设的服务和指导,有序引导和规范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秩序,做好规划布局,强化风险提示,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
(十)鼓励和支持集成电路企业、软件企业加强资源整合,对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的重组并购,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要积极支持引导,不得设置法律法规政策以外的各种形式的限制条件。
(十一)充分利用国家和地方现有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鼓励社会资本按照市场化原则,多渠道筹资,设立投资基金,提高基金市场化水平。
(十二)鼓励地方政府建立贷款风险补偿机制,支持集成电路企业、软件企业通过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股权质押融资、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供应链金融、科技及知识产权保险等手段获得商业贷款。充分发挥融资担保机构作用,积极为集成电路和软件领域小微企业提供各种形式的融资担保服务。
(十三)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加大对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的中长期贷款支持力度,积极创新适合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的信贷产品,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加大对重大项目的金融支持力度;引导保险资金开展股权投资;支持银行理财公司、保险、信托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起设立专门性资管产品。
(十四)大力支持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在境内外上市融资,加快境内上市审核流程,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相关条件的研发支出可作资本化处理。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在科创板、创业板上市融资,通畅相关企业原始股东的退出渠道。通过不同层次的资本市场为不同发展阶段的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提供股权融资、股权转让等服务,拓展直接融资渠道,提高直接融资比重。
(十五)鼓励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等,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支持企业通过中长期债券等方式从债券市场筹集资金。
三、研究开发政策
(十六)聚焦高端芯片、集成电路装备和工艺技术、集成电路关键材料、集成电路设计工具、基础软件、工业软件、应用软件的关键核心技术研发,不断探索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新型举国体制。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做好有关工作的组织实施,积极利用国家重点研发计划、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等给予支持。
(十七)在先进存储、先进计算、先进制造、高端封装测试、关键装备材料、新一代半导体技术等领域,结合行业特点推动各类创新平台建设。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优先支持相关创新平台实施研发项目。
(十八)鼓励软件企业执行软件质量、信息安全、开发管理等国家标准。加强集成电路标准化组织建设,完善标准体系,加强标准验证,提升研发能力。提高集成电路和软件质量,增强行业竞争力。
四、进出口政策
(十九)在一定时期内,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需要临时进口的自用设备(包括开发测试设备)、软硬件环境、样机及部件、元器件,符合规定的可办理暂时进境货物海关手续,其进口税收按照现行法规执行。
(二十)对软件企业与国外资信等级较高的企业签订的软件出口合同,金融机构可按照独立审贷和风险可控的原则提供融资和保险支持。
(二十一)推动集成电路、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出口,大力发展国际服务外包业务,支持企业建立境外营销网络。商务部会同相关部门与重点国家和地区建立长效合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为企业拓展新兴市场创造条件。
五、人才政策
(二十二)进一步加强高校集成电路和软件专业建设,加快推进集成电路一级学科设置工作,紧密结合产业发展需求及时调整课程设置、教学计划和教学方式,努力培养复合型、实用型的高水平人才。加强集成电路和软件专业师资队伍、教学实验室和实习实训基地建设。教育部会同相关部门加强督促和指导。
(二十三)鼓励有条件的高校采取与集成电路企业合作的方式,加快推进示范性微电子学院建设。优先建设培育集成电路领域产教融合型企业。纳入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范围内的试点企业,兴办职业教育的投资符合规定的,可按投资额30%的比例,抵免该企业当年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鼓励社会相关产业投资基金加大投入,支持高校联合企业开展集成电路人才培养专项资源库建设。支持示范性微电子学院和特色化示范性软件学院与国际知名大学、跨国公司合作,引进国外师资和优质资源,联合培养集成电路和软件人才。
(二十四)鼓励地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表彰和奖励在集成电路和软件领域作出杰出贡献的高端人才,以及高水平工程师和研发设计人员,完善股权激励机制。通过相关人才项目,加大力度引进顶尖专家和优秀人才及团队。在产业集聚区或相关产业集群中优先探索引进集成电路和软件人才的相关政策。制定并落实集成电路和软件人才引进和培训年度计划,推动国家集成电路和软件人才国际培训基地建设,重点加强急需紧缺专业人才中长期培训。
(二十五)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集成电路和软件人才合理有序流动,避免恶性竞争。
六、知识产权政策
(二十六)鼓励企业进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软件著作权登记。支持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依法申请知识产权,对符合有关规定的,可给予相关支持。大力发展集成电路和软件相关知识产权服务。
(二十七)严格落实集成电路和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惩治力度。加强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网络环境下软件著作权的保护,积极开发和应用正版软件网络凯发k8的版权保护技术,有效保护集成电路和软件知识产权。
(二十八)探索建立软件正版化工作长效机制。凡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计算机(含大型计算机、服务器、微型计算机和笔记本电脑)所预装软件须为正版软件,禁止预装非正版软件的计算机上市销售。全面落实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的政策措施,对通用软件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加强对软件资产的管理。推动重要行业和重点领域使用正版软件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加强使用正版软件工作宣传培训和督促检查,营造使用正版软件良好环境。
七、市场应用政策
(二十九)通过政策引导,以市场应用为牵引,加大对集成电路和软件创新产品的推广力度,带动技术和产业不断升级。
(三十)推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集聚发展,支持信息技术服务产业集群、集成电路产业集群建设,支持软件产业园区特色化、高端化发展。
(三十一)支持集成电路和软件领域的骨干企业、科研院所、高校等创新主体建设以专业化众创空间为代表的各类专业化创新服务机构,优化配置技术、装备、资本、市场等创新资源,按照市场机制提供聚焦集成电路和软件领域的专业化服务,实现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加大对服务于集成电路和软件产业的专业化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专业化服务平台的支持力度,提升其专业化服务能力。
(三十二)积极引导信息技术研发应用业务发展服务外包。鼓励政府部门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将电子政务建设、数据中心建设和数据处理工作中属于政府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交由符合条件的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承担。抓紧制定完善相应的安全审查和保密管理规定。鼓励大中型企业依托信息技术研发应用业务机构,成立专业化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企业。
(三十三)完善网络环境下消费者隐私及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促进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网络化发展。在各级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推广符合安全要求的软件产品和服务。
(三十四)进一步规范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市场秩序,加强反垄断执法,依法打击各种垄断行为,做好经营者反垄断审查,维护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市场公平竞争。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依法打击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十五)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标准化机构的作用,加快制定集成电路和软件相关标准,推广集成电路质量评价和软件开发成本度量规范。
八、国际合作政策
(三十六)深化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全球合作,积极为国际企业在华投资发展营造良好环境。鼓励国内高校和科研院所加强与海外高水平大学和研究机构的合作,鼓励国际企业在华建设研发中心。加强国内行业协会与国际行业组织的沟通交流,支持国内企业在境内外与国际企业开展合作,深度参与国际市场分工协作和国际标准制定。
(三十七)推动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走出去”。便利国内企业在境外共建研发中心,更好利用国际创新资源提升产业发展水平。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等有关部门提高服务水平,为企业开展投资等合作营造良好环境。
九、附则
(三十八)凡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企业(含设计、生产、封装、测试、装备、材料企业)和软件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均可享受本政策。
(三十九)本政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等部门负责解释。
(四十)本政策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继续实施国发〔2000〕18号、国发〔2011〕4号文件明确的政策,相关政策与本政策不一致的,以本政策为准。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军工集团公司:
为加强和规范国家民用卫星遥感数据管理,充分发挥国家遥感卫星应用效益,依据《遥感卫星数据开放共享管理暂行办法》(国办发〔2018〕113号)、《国家民用空间基础设施中长期发展规划(2015-2025年)》(国办发〔2015〕39号)及有关规定,国防科工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制定了《国家民用卫星遥感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国防科工局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2018年12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国家民用卫星遥感数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军民融合、创新驱动发展等国家战略,规范国家民用卫星遥感数据(以下简称遥感数据)管理,推动遥感数据开放共享、应用推广及相关产业发展,发挥遥感数据在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中的重要作用,依据《遥感卫星数据开放共享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民用空间基础设施中长期发展规划(2015-2025年)》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遥感数据管理,境内自主运营的商业卫星遥感数据参照本办法实施相关管理。
第三条 遥感数据管理坚持以下原则:加强政策引导,保障数据安全,促进开放共享;加强统筹协调,打破行业和部门壁垒,提升应用效益;发挥市场作用,促进卫星遥感产业发展,提升国际竞争力。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国防科工局(国家航天局)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开展国家民用卫星遥感体系运行维护、互联互通、共享共用等重大事项组织协调,负责遥感数据军民融合及重大应急响应等统筹协调。
中国陆地观测卫星数据中心、国家卫星气象中心、国家卫星海洋应用中心作为卫星数据中心按职责分别负责相关卫星遥感数据的获取、处理、存档和分发。国家航天局对地观测与数据中心做好高分专项等卫星的任务规划和数据管理。
部分使用中央财政资金支持遥感数据的处理、存档和分发等,依据项目批复、投资核准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合同等规定的各方职责执行。
第五条 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遥感卫星用户包括主用户和其他用户。主用户是由国防科工局(国家航天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明确的国家部委或直属机构。
第三章 数据分类与分级
第六条 按观测手段和观测对象的主要特征,遥感数据分为光学数据、微波数据和地球物理场数据三大类。根据可公开性和技术指标差异,遥感数据分为公开数据、涉密数据。按处理程度,遥感数据分为原始数据、0级产品、初级产品和高级产品。
原始数据是从卫星直接接收并解调后的数据或信号。
0级产品是由原始数据经过解格式压缩,按轨或景等数据单位组织的数据产品。
光学和微波数据初级产品是指由0级产品经过基本辐射校正和系统几何校正等处理得到的1级和2级数据产品。地球物理场数据初级产品定义按相关行业规定执行。
高级产品是指由初级产品经过地理要素匹配或反演得到的3级以上(含3级)数据产品。
第四章 获取、共享及应用推广
第七条 卫星数据中心根据用户需求、卫星观测能力等因素,统筹拟制卫星观测计划。观测计划的制定重点满足以下需求:
(一)重大突发事件、重大应急响应、国家安全等需求;
(二)主用户需求;
(三)国家重大工程需求;
(四)公益性科学应用研究和教育等需求;
(五)履行国际义务,对外开展国际合作等需求。
卫星数据中心应及时响应用户需求,定期向用户反馈观测计划实施情况。在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事件发生时,卫星数据中心须第一时间响应。
第八条 卫星数据中心通过约定的模式向主用户提供遥感数据。
卫星数据中心通过用户身份验证、需求审核、协议签订等程序向其他用户提供遥感数据,须在收到其他用户的数据获取需求后5个工作日内,回复受理情况。
第九条 鼓励卫星数据中心等单位利用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遥感卫星与国外遥感卫星,通过协同观测、数据交换等模式拓展遥感数据资源。
第十条 卫星数据中心组织开展国家民用遥感卫星的定标检校工作,负责遥感数据质量的检测与改进,提供合格稳定的遥感数据。遥感数据质量出现变化时,应及时公告。
第十一条 公开的光学遥感数据初级产品空间分辨率不优于0.5米;公开的合成孔径雷达遥感数据初级产品空间分辨率不优于1米。国防科工局会同军地有关部门,适时按程序对遥感数据公开界限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卫星数据中心对用户原则上只提供遥感数据初级产品。
对主用户公益需求以及用于教育、科学应用研究、政府间国际合作等公益需求实行免费提供遥感数据初级产品,相关应用质量和效率由国防科工局(国家航天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定期委托第三方独立机构评价,后续数据需求与评价结果挂钩。
用于商业用途的遥感数据初级产品实行有偿分发,应按照相关规定和非盈利原则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相关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799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第十三条 充分发挥国家已有卫星遥感地面基础设施开展遥感数据行业、区域及教育、科研等应用。鼓励开展遥感数据高级产品开发及商业化应用推广。鼓励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开展遥感数据应用及服务的推广。
第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优先采用和采购国产卫星遥感数据和服务。鼓励国有企事业单位、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社会团体等优先采购国产卫星遥感数据和服务。
第十五条 贯彻落实国家军民融合发展战略,推进国家民用卫星遥感数据开放共享,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建设。
第五章 遥感数据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六条 国防科工局(国家航天局)负责遥感数据国际交流与合作的统筹协调,负责航天政府间和机构间遥感数据合作协议的签署。
鼓励各行业主管部门开展遥感数据应用和服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活动,支持各有关单位对外开展遥感数据的教育、科研、防灾减灾及示范应用等国际交流与合作活动,服务“一带一路”建设。
在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国际规则的前提下,鼓励各部门、各地区及各企事业单位加强国产卫星遥感数据应用及服务的出口。
第十七条 各单位申请利用中央财政资金,在境外建设、改造、升级卫星地面站或地面系统接收我国民用卫星遥感数据,按相关规定和程序报批。
各单位利用自有资金,在境外建设、改造、升级和租用卫星地面站或地面系统接收我国民用和商用卫星遥感数据,应符合国家投资及项目核准等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卫星数据中心根据境外用户观测需求,按以下原则统筹拟制卫星境外观测计划:
(一)支撑签署和落实相关政府间协议,履行国际义务;
(二)联合开展遥感数据评价、应用推广;
(三)发起和参与全球性和区域性热点问题研究;
(四)开拓遥感数据国际市场;
第六章 保密和安全
第十九条 中国境内遥感数据未经授权,不得向境外的组织或个人提供。对涉及敏感地区、敏感时段的遥感数据实行授权分发。
境内自主运营的商业卫星遥感数据安全管理按此条款执行。
第二十条 申请使用涉密数据的用户应具备相应的保密资质或符合相关保密要求,并按国家保密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卫星数据中心等单位负责构建安全、稳定、可靠的数据备份与灾难恢复系统,有效防范突发事件,保障遥感数据的安全。
第七章 用户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用户在遥感数据研究和应用过程中可对遥感数据质量提出评价和改进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中央财政资金全额支持的遥感数据所有权归国家所有,部分使用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遥感数据按约定享有相关权利。用户从卫星数据中心无偿获取的遥感数据初级产品,未经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用户使用上述遥感数据时,须在其应用成果中对数据来源进行标注说明。
第二十四条 用户利用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遥感数据开展应用推广时,应向卫星数据中心反馈数据使用情况,为编制和发布国家遥感应用报告提供支撑。
第二十五条 卫星数据中心应定期提供主用户名单及数据服务情况,国防科工局(国家航天局)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委托第三方独立机构对遥感数据质量、卫星数据中心遥感数据服务情况及主用户遥感数据使用情况进行评价。
第二十六条 用户在使用遥感数据时,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不得利用遥感数据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通过商业途径、航天政府间或机构间合作所获取的国外卫星遥感数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卫星数据中心等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相关实施和服务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局(国家航天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国家民用卫星遥感数据管理办法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国科学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战略支援部队航天系统部,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
现将《月球与深空探测工程科学数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防科工局 国家航天局
2016年9月12日
月球与深空探测工程科学数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规范月球与深空探测工程科学数据(以下简称科学数据)的管理,有效推进数据研究、应用,促进科学产出最大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数据定义】科学数据是指月球与深空探测活动中所获得的科学与应用信息,包括地外天体遥感、就位探测与感知、空间观测等。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科学数据的处理、存储、建档、申请、发放、应用研究、成果管理等,以及相关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在月球与深空探测国际合作计划中产生的,中方获得的各类科学数据,除政府间合作协议另有约定外,也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模式】科学数据管理实行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模式。
第二章 组织架构与职责
第五条 【组织架构】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是科学数据的归口管理部门,委托探月与航天工程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中心)对科学数据实施管理。中科院国家天文台是工程中心的业务支撑单位。
第六条 【工程中心职责】工程中心主要职责包括:
(一)拟制科学数据有关规章制度。
(二)在中国探月与深空探测网(www.clep.org.cn)建立和维护科学数据信息平台,按月发布科学数据动态信息。
(三)对科学数据使用申请进行技术评议。
(四)确定公开发布数据的种类。
(五)汇总形成科学成果清单并发布。
(六)开展科学数据有关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七)协调工程研制单位汇交科学数据。
(八)监督检查科学数据发布和使用。
(九)协调解决科学数据研究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和需求等。
第七条 【国家天文台职责】国家天文台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科学数据接收、处理、解译、数据格式等技术操作细则。
(二)接收航天器发回的原始科学数据,处理解译后对生成数据产品存储。
(三)形成数据产品清单以及对应的应用规范说明。
(四)根据工程中心技术评议情况,完成相应科学数据的准备和发放。
(五)按月生成数据动态信息等。
第八条 【其他单位职责】国家天文台以外的工程研制单位,应将获得的科学数据汇交至工程中心。
第九条 【用户职责】科学数据用户(以下简称用户)在应用和交流等过程中,应严格履行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有违反,将注销用户名、停止数据服务;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章 科学数据产品分级及申请权限
第十条 【数据分级】航天器发回并经预处理的数据分为0,1,2三级,对各级数据描述如下:
0级:level0a,经地面调解、帧同步、解扰、信道译码、分路解帧等处理后形成的探测仪器源包数据。level0b,在0a级基础上经过多个地面接收站数据合并(适用时)、排序去重复、去除包结构、解压缩(适用时)后形成的探测仪器采集数据。
1级:level1,在0b级数据产品的基础上进行温度、电压、电流等仪器参数的数值转换,并按探测周期重新组织的数据。
2级:level2,在1级数据产品的基础上利用定标结果进行校正,并提供了几何信息的数据。
0级数据产品格式为二进制文件;1级和2级数据产品格式一般采用pds标准格式。
第十一条 【数据处理】国家天文台在接收到原始探测数据后,经为期5-6个月的数据处理周期,形成首批科学数据。之后对探测器持续工作发回数据进行不间断的处理,并按月形成动态更新信息。
第十二条 【申请权限】在首批科学数据形成后,科学载荷单机及以上的研制单位,经技术评议后可使用该载荷全部级别的科学数据。其他用户经技术评议后可以使用1、2级科学数据,并注明是否需要该类型数据后续数据。
第十三条 【数据公开】在首批数据处理期满12个月后,结合数据发布和研究等情况,工程中心确定公开的科学数据种类。
第四章 科学数据发放程序
第十四条 【资质要求】国内用户应具有相应的科研条件,有明确的数据研究计划与目标。
第十五条 【数据申请】用户在数据信息平台注册登录后,填写并提交《月球与深空探测工程科学数据申请表》(见附件)。
第十六条 【数据评议】工程中心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月球与深空探测工程科学数据申请表》的技术评议后,将数据发放意见通知国家天文台。国家天文台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发放数据的准备,生成下载链接并以电子邮件通知用户并抄送工程中心。下载链接地址的数据存放时间不少于1个月。
第十七条 【公开数据下载】公开发布的科学数据,用户可注册登录数据信息平台后直接下载。
第五章 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十八条 【政府间协议】国内有关部门与其他国家(地区)政府、国际组织签署的合作协议需向对方提供科学数据的,应经工程中心报国家航天局批准后方能执行。
第十九条 【国外载荷数据】对于国外载荷搭载中国航天器生成的科学数据,获取方式及权限按照政府间协议或相关协议执行。
第二十条 【国内载荷数据】搭载到国外航天器的中国载荷生成的科学数据,在不违背政府间协议有关内容的前提下,汇交到数据信息平台。
第六章 推广应用和成果管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原则】鼓励国内部门、科研机构和院校积极主动开展数据研究、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工作。同时,支持社会参与相关科学研究和应用探索。
第二十二条 【成果报备】用户在国内和国外论文发表及学术交流等活动中,应分别注明“科学数据由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提供”和“科学数据由中国国家航天局提供”;论文发表后3个月内,应登录数据信息平台进行报备。
第二十三条 【成果管理】形成的研究成果和产品,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和国防科技工业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由工程中心汇总并在数据信息平台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解释权】本办法由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0年1月印发的《探月工程科学数据发布管理办法》(科工月〔2010〕50号)同时废止。
附件:
一、为什么要试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管理?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管理是国防科工局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的重要体现。在许可门槛大幅降低后,试行备案管理是政府职能从“注重事前审批”向“注重事中事后监管”转变的一项重要举措。《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专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许可目录》)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专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备案目录》)共同构成较完整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通过许可管理和备案管理方式,掌握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科研生产能力保持情况,实现对我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完整性、先进性、安全性的有效监控,确保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有序开展,并更好地为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企事业单位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管理制定了哪些管理文件?
备案管理制定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备案办法》)和《备案目录》。
三、《备案办法》规定了什么?
《备案办法》共25条,主要包括备案目的和范围、备案程序、权利义务、变更和延续及监督检查等。编制原则是政府引导、企业自主、简化流程、事后监管。
四、备案管理的范围是什么?
国防科工局对列入《备案目录》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实行备案管理。《备案目录》由国防科工局制定并适时调整和发布。
《备案目录》的条目不会与《许可目录》的条目交叉重复。
五、哪些单位需要备案?
从事《备案目录》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企事业单位都应当备案,应于签订供货合同或者承担研制任务后3个月内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备案。
六、《备案办法》、《备案目录》到哪里查询?
《备案办法》是公开的,可通过国防科工局网站查询。《备案目录》为秘密级,可自行到教育部、中国科学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各军工集团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有关中央民口企业集团、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高校或国防科工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办公室查询。
七、从事《备案目录》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应到哪里申请备案?
应到本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备案部门)申请备案。《备案办法》强化了属地化管理职能,明确规定由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含教育部、中国科学院、各军工集团公司、有关民口央企集团等所属单位)的备案管理。
八、申请备案的程序复杂吗?
备案程序简单。与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相比,备案管理只需形式审查,由企业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信用承诺,无专家现场审查环节,自查环节简略,大大简化了备案程序。
九、备案申请需提交哪些资料?
依据《备案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备案应提交以下申请文件、材料(复印件)及电子版(光盘一份):
(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登记表》(可自国防科工局网站下载《备案办法》附件1)一份,填写有关信息,法定代表人应当对所填报内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作出承诺;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对应备案专业(产品)的供货合同或研制任务书(协议)等能够证明承担任务情况的文件,如合同和研制任务书过多,可提供产品清单,注明合同编号、任务来源等;
(四)保密资格证书或与用户部门(单位)签订的保密责任书;
(五)武器装备质量体系认证证书或者备案单位认为可以证明其质量管理体系适应供货要求的国家标准的质量体系证书或证明文件。
(六)申请单位认为可以证明其能力条件的其他文件、材料。
十、对于已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备案时所提交的资料是否可进一步简化?
是的。对于同一企事业单位,有可能从事的部分专业符合《许可目录》,而还有部分专业符合《备案目录》,该单位应按照许可或备案的相关规定,分别办理许可和备案,对于此类单位备案程序可简化。
已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开展《备案目录》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可只提供第(一)(三)款要求的材料,备案的专业(产品)应在本单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所列专业(产品)以外。
已具备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申请条件的单位,在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时,可同时向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提交备案申请。
十一、申请备案单位多长时间取得备案凭证?
对于符合要求的备案申请单位,一般自申请日起在27个工作日内可以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凭证(以下简称备案凭证)。备案凭证样式由国防科工局统一制定,样式见《备案办法》附件2。
《备案办法》规定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对备案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一)对不在《备案目录》内、不需要备案的专业(产品),应当告知备案申请单位;
(二)属于《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目录》范围的,应当告知备案申请单位,依法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三)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与申请备案专业(产品)不符的,应当一次书面告知申请备案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对申请材料齐全并与申请备案专业(产品)相符的,应当受理其备案申请。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受理备案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凭证印制,并交备案单位留存。
十二、备案有效期多长时间?
备案有效期为五年。
十三、备案单位在备案有效期内,其法人名称、注册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如何办理?
应当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备案办法》规定,备案单位法人名称、注册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化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报告并履行变更手续,填写《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变更登记表》(可自国防科工局网站下载《备案办法》附件3)一份,同时提交本单位变更原因说明文件(加盖本单位公章)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材料,报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变更备案。
十四、办理备案后多长时间换领新的备案凭证?
对符合要求的备案单位,一般在27个工作日内可以换领新的备案凭证。
《备案办法》规定,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对备案单位提交的申请备案变更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备案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受理其备案变更申请,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换备案凭证(备案号及有效期不变)。
十五、备案单位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专业或能力发生变化的,是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吗?
不是办理备案变更手续,而是应当重新提出备案申请或提出注销备案申请。
《备案办法》规定,备案单位在备案有效期内,增加或变更备案专业或产品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核发备案凭证,其备案号不变,有效期自重新备案之日起计算。
备案有效期内,备案单位丧失与所从事武器装备生产活动相适应科研生产能力或者不再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在变化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向原备案的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报告情况并申请注销备案。
十六、以什么标准衡量备案单位的科研生产专业或能力变化?
备案单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专业或能力变化要根据《备案目录》的专业(产品)来衡量,而不是单纯以供货单位增加来衡量。备案单位的供货单位或产品品种增加,但未超出已备案专业(产品)范围的,不属于专业或能力变化,无需重复备案。
十七、什么是备案延续申请?如何办理?
对于持续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备案单位应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重新提出备案申请,这就是备案延续申请。
备案单位提出备案延续申请的,应当按照《备案办法》第五条的要求提出申请。由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核发备案凭证,其备案号不变,有效期自重新备案之日起计算。
十八、备案单位可享有的权利有哪些?
《备案办法》第九条规定,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为备案单位提供国防科工局相关政策服务,纳入政府绿色通道等重大事项协调管理,提供需求信息,推进供需对接,协调落实国家相关优惠政策等方面给予支持。
同时,《备案办法》第四条和第九条规定,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在做好备案管理的同时,也要加强服务,吸引企事业单位主动备案,如可以因地制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备案管理优惠政策,为备案单位提供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保障及相关服务等。
此外,国防科工局定期将备案单位名录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各军工集团公司和军队装备部门等定向发布,武器装备总体、分系统集成单位应当优先考核选择备案单位进入供应商体系。
十九、备案单位应履行的义务有哪些?
《备案办法》第八条规定,获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备案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诚实守信,保证递交的备案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
(二)按照国家要求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科研研制任务或提供合格的武器装备和配套产品;
(三)具备与所提供产品相适应的质量、安全生产和保密管理体系,并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取得相应的资格、资质或与用户签订协议等;
(四)接受国防科工局、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用户部门(单位)的监督。
二十、备案部门和备案单位主管部门是一个概念吗?
不是同一个概念。备案部门指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而备案单位主管部门指各备案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单位),包括教育部、中科院、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军工集团公司、民口中央企业等。
二十一、各地及全国的备案单位情况由哪个部门汇总?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备案信息数据库,及时汇总更新备案单位情况,掌握备案单位申请、变更、注销等信息,并每年汇总更新当地所有备案单位情况,报国防科工局。国防科工局负责建立全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数据库,及时汇总更新备案单位信息,纳入备案名录。
二十二、备案单位信息如何实现共享?
国防科工局定期将备案名录及备案单位注销情况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各军工集团公司和军队装备部门等定向发布,实现信息共享。
二十三、谁负责对备案单位的监督?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负责对备案单位的监督检查及现场核查,国防科工局负责监督抽查及对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指导工作。
用户部门(单位)对备案单位违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相关规定的问题可向国防科工局反映或报告,由国防科工局组织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并处理。
各备案单位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及时了解掌握所属单位备案情况。
二十四、备案单位年度自查如何办理?
备案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底前按要求填写《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年度自查报告》(附件5),并于次年3月底前报送备案部门;备案部门于次年6月底前将各备案单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年度自查报告》(电子版光盘一份)报国防科工局。
二十五、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查的内容和方式是什么?
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查采取现场检查的方式进行,可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国防科工局或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对备案单位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对备案单位科研生产能力及科研生产任务履约情况和单位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目前,评定标准可参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抽查评定标准》,其中,资质情况按照备案管理的要求评定。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的材料可自国防科工局网站下载《备案办法》附件6。
国防科工局将于近期研究制定备案管理监督检查工作规则,届时备案监督检查工作将依据该工作规则开展。
二十六、对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备案单位的监督检查是否会重复?
不会。《备案办法》规定,对近一年内进行过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现场审查或者现场核查的备案单位可免于备案监督检查。
二十七、什么是问题核查?
国防科工局接到用户部门(单位)对备案单位违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相关规定问题的反映或报告,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并根据需要直接组织现场检查或者委托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核实。
二十八、备案单位出现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保密、科研生产能力缺失等问题的,应当按照备案部门的要求完成整改吗?
不是。备案单位应当依然按照各有关职能部门的整改要求完成整改,整改完成后应当向原备案部门报告。
备案部门只是对备案单位相关情况进行知悉了解,及时督促备案单位按照有关职能部门要求开展整改,并对出现未整改到位等情况的备案单位采取注销备案等措施,以免出现存在相关问题的“带病”企事业单位在备案名录中发布,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造成不良影响。
二十九、备案单位出现哪类情况会被注销备案?
备案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注销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
(一)备案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提出备案申请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或者破产的;
(三)丧失与所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科研生产能力的;
(四)备案单位提供虚假材料,违背承诺的;备案单位描述的科研生产能力、管理情况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或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
(五)备案单位出现《备案办法》第二十条情况整改不到位或拒不整改情形的。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拟对备案单位注销的,应当在作出注销决定前告知备案单位。
三十、备案单位出现哪类情况会被通报?
备案单位出现《备案办法》第二十条情况拒不整改或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情形的,由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核实并注销备案后,向国防科工局报告,由国防科工局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各军工集团公司和军队装备部门等通报。
对于存在弄虚作假、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等严重失信行为的备案单位,国防科工局将其列入失信黑名单并通报。
三十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收费吗?
依照《备案办法》规定实施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管理不得向备案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在简化事前准入审批的同时,规范和加强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放开部分的事中事后管理,根据国家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局)对列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专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备案目录》)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实行备案管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专业(产品)目录》和《备案目录》共同构成较完整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通过许可管理和备案管理方式,掌握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科研生产能力保持情况,实现对我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完整性、先进性、安全性的有效监控。《备案目录》由国防科工局制定并适时调整和发布。
第三条 从事《备案目录》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企事业单位,应当于签订供货合同或者承担研制生产任务后3个月内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
第四条 国防科工局负责全国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管理,制定备案管理政策、规定,编制发布备案单位名录,组织开展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监督抽查,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管理、监督检查,对获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备案单位)的不当行为进行处理等。国防科工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备案管理配套政策,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备案单位的检查核实,对备案单位的不当行为进行处理,协助国防科工局开展监督抽查工作,为备案单位提供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保障及相关服务。
各军工集团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等武器装备总体和分系统单位主管部门协助国防科工局或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对备案单位的监督抽查和监督检查工作,并对组织武器装备总体和分系统集成单位在本单位供应商评估时发现的备案单位重大问题,及时向国防科工局报告或通报。
各备案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及时了解掌握所属单位的备案情况。
第五条 备案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备案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备案申请应提交以下申请文件、材料(复印件)及电子版(光盘一份):
(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申请书》(附件1)一份,填写有关信息,法定代表人应当对所填报内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作出承诺;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对应备案专业(产品)的供货合同或研制任务书(协议)等能够证明承担任务情况的文件,如合同和研制任务书过多,可提供产品清单,注明合同编号、任务来源等;
(四)保密资格证书或与用户部门(单位)签订的保密责任书;
(五)武器装备质量体系认证证书或者备案申请单位认为可以证明其质量管理体系适应供货要求的国家标准的质量体系证书或证明文件;
(六)备案申请单位认为可以证明其能力条件的其他文件、材料。
已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开展《备案目录》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可只提供第(一)(三)款要求的材料,备案的专业(产品)应在本单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所列专业(产品)以外。
已具备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申请条件的单位,在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时,可同时向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提交备案申请。
第六条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对备案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一)对不在《备案目录》内、不需要备案的专业(产品),应当告知备案申请单位;
(二)属于《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目录》范围的,应当告知备案申请单位,依法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三)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与申请备案专业(产品)不符的,应当一次书面告知备案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对申请材料齐全并与申请备案专业(产品)相符的,应当受理其备案申请。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受理备案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七条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受理备案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凭证(以下简称备案凭证)印制,并交备案单位留存。备案凭证样式由国防科工局统一制定,样式见附件2。
备案号编排格式为:(各省(区、市)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wqzb-(四位顺序号)。顺序号由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自行编排。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有效期为5年。
第八条 备案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诚实守信,保证递交的备案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
(二)按照国家要求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科研研制任务或提供合格的武器装备和配套产品;
(三)具备与所提供产品相适应的质量、安全生产和保密管理体系,并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取得相应的资格、资质或与用户签订协议等;
(四)接受国防科工局、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用户部门(单位)的监督。
第九条 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为备案单位提供国防科工局相关政策服务,纳入政府绿色通道等重大事项协调管理,提供需求信息,推进供需对接,协调落实国家相关优惠政策等方面给予支持。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备案单位可享有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武器装备总体、分系统集成单位应当优先考核选择备案单位进入供应商体系。
第十一条 备案单位在备案有效期内,其法人名称、注册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化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报告并履行变更手续,填写《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变更申请表》(附件3)一份,同时提交本单位变更原因说明文件(加盖本单位公章)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材料,报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变更备案。
第十二条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对备案单位提交的备案申请变更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告知备案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受理其备案变更申请,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换备案凭证(备案号及有效期不变)。
第十三条 备案单位在备案有效期内,增加或变更备案专业或产品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核发备案凭证,其备案号不变,有效期自重新备案之日起计算。
备案单位的供货单位或产品品种增加,但未超出已备案专业(产品)范围的,无需重复备案。
备案有效期内,备案单位丧失与所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科研生产能力的,应当在变化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向原备案的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报告情况并申请注销备案。
第十四条 持续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备案单位应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要求,重新提出备案申请,核发备案凭证,其备案号不变,有效期自重新备案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备案信息数据库,及时汇总更新备案单位情况,掌握备案单位申请、变更、注销等信息,填写《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管理统计表》(附件4),纸质及电子版(光盘)各一份,汇总更新当地所有备案单位情况,同当年备案的各备案单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申请书》(电子版光盘一份),一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备案情况报国防科工局。
第十六条 国防科工局负责建立全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数据库,及时汇总更新备案单位信息,纳入备案名录,并定期将备案名录及备案单位注销情况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各军工集团公司和军队装备部门等定向发布。
第十七条 备案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底前按要求填写《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年度自查报告》(附件5),并于次年3月底前报送备案部门;备案部门于次年6月底前将各备案单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年度自查报告》(电子版光盘一份)报国防科工局。
第十八条 国防科工局组织开展监督抽查工作,每年选取部分备案单位,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对其科研生产能力及科研生产任务履约情况和单位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地情况随机抽取一定比例备案单位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并协助国防科工局开展监督抽查工作。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的材料见附件6。
对近一年内进行过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现场审查或者现场核查的备案单位可免于备案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国防科工局接到用户部门(单位)对备案单位违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相关规定问题的反映或报告,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并根据需要直接组织现场检查或者委托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核实。
第二十条 备案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完成整改,整改完成后应当向备案部门报告。
(一)质量管理松弛,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后果的;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的;
(四)保密管理不严格,出现严重失泄密事件的;
(五)科研生产能力有缺失,长期或多个军品合同不能按期完成交付的。
第二十一条 备案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注销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
(一)备案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提出备案申请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或者破产的;
(三)丧失与所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科研生产能力的;
(四)备案单位提供虚假材料,违背承诺的;备案单位描述的科研生产能力、管理情况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或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
(五)备案单位出现本办法第二十条情况整改不到位或拒不整改情形的。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拟对备案单位注销的,应当在作出注销决定前告知备案单位。
第二十二条 备案单位出现本办法第二十条情况拒不整改或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情形的,由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核实并注销备案后,向国防科工局报告,由国防科工局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各军工集团公司和军队装备部门等通报。
对于存在弄虚作假、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等严重失信行为的备案单位,国防科工局将其列入失信黑名单并通报。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管理不得向备案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2.
3.
4.
5.
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深圳市国防科工办,各军工集团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部署要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经研究,决定取消11项由国防科工局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相关证明事项自发布之日起取消。
联系电话:010-88581106
附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取消目录
国防科工局
2019年7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取消目录
根据工作需要,国防科工局近期对相关文件进行了清理,经研究,决定废止14项规范性文件,现公布如下:
1.国防科工委关于加强国防科技工业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科工技字〔2000〕119号)
2.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创新团队计划实施办法的通知(科工人〔2006〕445号)
3.关于推进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的指导意见(科工法〔2007〕546号)
4.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实施暂行办法(科工改〔2007〕1366号)
5.中介机构参与军工企事业单位改制上市管理暂行规定(科工改〔2007〕1371号)
6.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指南(科工法〔2007〕150号)
7.关于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的指导意见(科工法〔2007〕179号)
8.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科工计〔2008〕39号)
9.关于印发《武器装备配套产品订货合同文本》的通知(科工经〔2008〕30号)
10.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国防科技工业领域的实施意见(科工计〔2012〕733号)
11.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科工财审〔2012〕1402号)
12.资源三号卫星数据管理规则(试行)( 科工一司〔2012〕864号)
13.国防科工局关于民用遥感科研卫星数据管理的若干意见( 科工一司〔2012〕1867号)
14.关于加强军工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的通知(科工安密〔2015〕242号)
联系电话:010-88581106
国防科工局
2019年7月9日
]]>
中国科学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战略支援部队航天系统部,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
现将《月球与深空探测工程科学数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防科工局 国家航天局
2016年9月12日
月球与深空探测工程科学数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规范月球与深空探测工程科学数据(以下简称科学数据)的管理,有效推进数据研究、应用,促进科学产出最大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数据定义】科学数据是指月球与深空探测活动中所获得的科学与应用信息,包括地外天体遥感、就位探测与感知、空间观测等。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科学数据的处理、存储、建档、申请、发放、应用研究、成果管理等,以及相关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在月球与深空探测国际合作计划中产生的,中方获得的各类科学数据,除政府间合作协议另有约定外,也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模式】科学数据管理实行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模式。
第二章 组织架构与职责
第五条 【组织架构】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是科学数据的归口管理部门,委托探月与航天工程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中心)对科学数据实施管理。中科院国家天文台是工程中心的业务支撑单位。
第六条 【工程中心职责】工程中心主要职责包括:
(一)拟制科学数据有关规章制度。
(二)在中国探月与深空探测网(www.clep.org.cn)建立和维护科学数据信息平台,按月发布科学数据动态信息。
(三)对科学数据使用申请进行技术评议。
(四)确定公开发布数据的种类。
(五)汇总形成科学成果清单并发布。
(六)开展科学数据有关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七)协调工程研制单位汇交科学数据。
(八)监督检查科学数据发布和使用。
(九)协调解决科学数据研究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和需求等。
第七条 【国家天文台职责】国家天文台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科学数据接收、处理、解译、数据格式等技术操作细则。
(二)接收航天器发回的原始科学数据,处理解译后对生成数据产品存储。
(三)形成数据产品清单以及对应的应用规范说明。
(四)根据工程中心技术评议情况,完成相应科学数据的准备和发放。
(五)按月生成数据动态信息等。
第八条 【其他单位职责】国家天文台以外的工程研制单位,应将获得的科学数据汇交至工程中心。
第九条 【用户职责】科学数据用户(以下简称用户)在应用和交流等过程中,应严格履行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有违反,将注销用户名、停止数据服务;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章 科学数据产品分级及申请权限
第十条 【数据分级】航天器发回并经预处理的数据分为0,1,2三级,对各级数据描述如下:
0级:level0a,经地面调解、帧同步、解扰、信道译码、分路解帧等处理后形成的探测仪器源包数据。level0b,在0a级基础上经过多个地面接收站数据合并(适用时)、排序去重复、去除包结构、解压缩(适用时)后形成的探测仪器采集数据。
1级:level1,在0b级数据产品的基础上进行温度、电压、电流等仪器参数的数值转换,并按探测周期重新组织的数据。
2级:level2,在1级数据产品的基础上利用定标结果进行校正,并提供了几何信息的数据。
0级数据产品格式为二进制文件;1级和2级数据产品格式一般采用pds标准格式。
第十一条 【数据处理】国家天文台在接收到原始探测数据后,经为期5-6个月的数据处理周期,形成首批科学数据。之后对探测器持续工作发回数据进行不间断的处理,并按月形成动态更新信息。
第十二条 【申请权限】在首批科学数据形成后,科学载荷单机及以上的研制单位,经技术评议后可使用该载荷全部级别的科学数据。其他用户经技术评议后可以使用1、2级科学数据,并注明是否需要该类型数据后续数据。
第十三条 【数据公开】在首批数据处理期满12个月后,结合数据发布和研究等情况,工程中心确定公开的科学数据种类。
第四章 科学数据发放程序
第十四条 【资质要求】国内用户应具有相应的科研条件,有明确的数据研究计划与目标。
第十五条 【数据申请】用户在数据信息平台注册登录后,填写并提交《月球与深空探测工程科学数据申请表》(见附件)。
第十六条 【数据评议】工程中心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月球与深空探测工程科学数据申请表》的技术评议后,将数据发放意见通知国家天文台。国家天文台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发放数据的准备,生成下载链接并以电子邮件通知用户并抄送工程中心。下载链接地址的数据存放时间不少于1个月。
第十七条 【公开数据下载】公开发布的科学数据,用户可注册登录数据信息平台后直接下载。
第五章 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十八条 【政府间协议】国内有关部门与其他国家(地区)政府、国际组织签署的合作协议需向对方提供科学数据的,应经工程中心报国家航天局批准后方能执行。
第十九条 【国外载荷数据】对于国外载荷搭载中国航天器生成的科学数据,获取方式及权限按照政府间协议或相关协议执行。
第二十条 【国内载荷数据】搭载到国外航天器的中国载荷生成的科学数据,在不违背政府间协议有关内容的前提下,汇交到数据信息平台。
第六章 推广应用和成果管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原则】鼓励国内部门、科研机构和院校积极主动开展数据研究、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工作。同时,支持社会参与相关科学研究和应用探索。
第二十二条 【成果报备】用户在国内和国外论文发表及学术交流等活动中,应分别注明“科学数据由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提供”和“科学数据由中国国家航天局提供”;论文发表后3个月内,应登录数据信息平台进行报备。
第二十三条 【成果管理】形成的研究成果和产品,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和国防科技工业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由工程中心汇总并在数据信息平台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解释权】本办法由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0年1月印发的《探月工程科学数据发布管理办法》(科工月〔2010〕50号)同时废止。
附件:
商 务 部
国家原子能机构
2017年12月11日
附件: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军民融合发展战略,加大国防科技基础研究领域创新力度,充分发挥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自主创新平台作用,赋予一线科研人员更多自主权,建立稳定规范的基础科研项目支持机制,国防科工局制定了《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稳定支持科研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防科工局
2018年11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稳定支持科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升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自主创新能力,赋予一线基础科研人员更多自主权,规范实验室稳定支持科研项目管理,依据《财政部关于建立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稳定支持机制的通知》和有关军工科研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稳定支持,是指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局)通过军工科研经费渠道,在一个时间周期内按照一定经费标准,支持实验室自主开展国防领域基础性、前沿性和探索性研究的科研投入方式,旨在培养造就高水平国防科技人才和创新团队,提升实验室的自主创新能力。
第三条 实验室稳定支持科研管理遵循自主选题、定性评价、宽容失败、开放协作原则,简化管理流程、减少审批环节。
第四条 国防科工局负责项目审核确认、预算编制、监督检查、绩效评价及重大事项协调等工作。
实验室依托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协助开展项目结题验收、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工作。实验室依托单位为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单位、国防科技大学的,直接由依托单位负责组织项目申报、结题验收等工作。
实验室依托单位负责组织项目论证实施和过程管理,对项目实施进度、完成质量和经费使用等负责,协助开展项目结题验收、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工作。
实验室学术委员会负责项目评议、过程指导、结题验收以及参与绩效评价等工作。
实验室负责项目选题与论证,开展项目实施工作。
第五条 实验室围绕批复的研究方向,依据自身中长期发展规划及重点任务,在稳定支持经费额度范围内,自主提出若干选题建议,编制项目建议书,并经实验室学术委员会评议通过后,由主管部门于每年4月底前将项目建议书及意见报送国防科工局。
第六条 实验室实施开放协同创新机制,可通过设置项目子课题、单独委托项目研究等方式,原则上每年将不低于20%的稳定支持经费用于对外开放项目研究,支持优势单位参与实验室创新发展。
第七条 国防科工局组织开展项目建议书合规性审核,重点审查与批复方向的吻合性、经费预算与实际需求的匹配性、年度预算支出的均衡性等,确认后按程序办理立项批复。不再组织对项目建议书进行立项评估或评审。
第八条 国防科工局根据实验室在一个评估周期内稳定支持经费总额,综合考虑项目经费总需求及年度经费需求,动态调整实验室年度经费预算数,并编制项目年度预算计划。稳定支持经费也可用于支持实验室依据军工科研项目指南(论证要点)申报并获得立项批复的基础研究项目,以及对实验室自行投入开展的基础研究项目进行后补助。
第九条 实验室根据项目立项批复,组织开展具体研究工作。实施过程中,确因技术难度大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完成预期目标的,经实验室学术委员会评议通过后,可终止研究项目或调整相关内容,并由主管部门报国防科工局备案。
第十条 项目结束后,学术委员会组织开展结题验收,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审查,形成验收意见。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已结题验收的稳定支持项目情况报国防科工局备案。
第十一条 国防科工局结合实验室运行评估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适时组织开展实验室稳定支持科研绩效评价,评价结果纳入实验室运行评估体系。
第十二条 国防科工局依据实验室评估结果,制定评估周期内的稳定支持标准。评估结果为“优秀”的,年度支持标准为500万元;评估结果为“合格”的,年度支持标准为300万元;对于“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不予支持。年度支持标准根据实验室运行、中央财力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稳定支持经费由实验室统筹用于稳定支持科研项目,预算和支出应符合财务核算制度和军工科研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四条 国防科工局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可采用抽查、专项检查、举报核查等方式,对稳定支持科研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实验室存在弄虚作假、伪造成果、与已申报或在研的其他中央财政科研项目交叉或重复,骗取财政资金的,国防科工局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有关情况、调减其下一年度稳定支持经费等处理措施;情节恶劣、拒不整改的,暂停对其稳定支持;情节特别严重、涉及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实验室根据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做好项目各类技术文件、国防科技报告的归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实验室评估按照《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执行。
第十八条 国防科技工业创新中心、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国防科技创新团队等稳定支持科研管理,以及国防科技工业杰出人才奖支持项目科研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调动企事业单位军品配套产品研制的积极性,鼓励自主创新,引导单位先行投入资金开展产品技术研发,加快装机应用和推动军用材料(产品)发展,依据《国防科工局科研项目管理办法》《国防科技工业科研项目后补助管理暂行办法》及《军品配套科研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后补助是指符合条件的相关单位,根据国防科工局发布的《军品配套科研项目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先行投入资金开展的军品配套科研项目,通过审查确认后,按照相关程序给予一定额度的中央财政资金补助。后补助包括事前立项事后补助、奖励性后补助两种方式。
第二章 事前立项事后补助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配套科研项目可以采取事前立项事后补助管理方式:
(一)需求迫切,有明确的装机对象的;
(二)研制周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的;
(三)科研成果具有推广应用前景的。
第四条 国防科工局根据军品配套科研项目管理的有关程序,拟采取事前立项事后补助方式的项目在《指南》中予以明确。
第五条 项目的后补助方案及验收方式在国防科工局立项批复中明确。项目立项后,国防科工局不再审批任务书,立项批复是项目执行、项目验收及补助资金拨付、监督检查的依据。对于在发布《指南》中未明确实施后补助方式的,建议书评估后认为符合后补助支持方式的项目可纳入后补助管理。竞争类项目承担单位不超过两家,研制周期、经费概算保持一致。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及其主管单位按照批复的项目建议书自行组织实施和管理。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后补助项目不得进行研制周期、成果目标、考核指标、概算经费等内容调整。
第七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按程序提出验收申请,项目验收采取专家评审方式,由项目主管单位组织完成验收测试工作。国防科工局成立验收专家组,专家组成员一般不少于7人,由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经济和管理专家组成,应遵循回避原则。超期2年未提出验收申请的项目,视同终止,不再予以后补助。竞争类项目采用同一第三方检测单位、同一验收专家组完成验收。
第八条 项目验收以批复的建议书为依据,重点验收项目的研究目标实现情况、研究内容完成情况、技术指标达到情况、产品交付及应用情况等,不再进行财务验收。未达到批复建议书要求的不通过验收。
第九条 国防科工局将项目验收结果及拟补助金额在项目申请单位和用户中公示,对于公示结束无异议的,或者异议处理结论不影响批复的,国防科工局予以批复。
第十条 事前立项事后补助项目通过验收的,按批复经费予以补助,未通过验收的不予补助。对于竞争类项目,均通过验收的,若产品综合性能相当,各按批复经费的50%补助;若产品综合性能差别较大,补助经费向有明显优势的单位倾斜,劣势单位补助经费不超过30%。
第十一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国防科工局按照立项批复时确定的项目概算及后补助方案,提出项目后补助预算安排建议,报财政部批复。预算批复下达后,补助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拨付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可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章 奖励性后补助
第十二条 国防科工局根据军品配套科研项目管理的有关程序,对拟采取奖励性后补助方案的项目在《指南》中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在《指南》中符合以下条件的配套科研项目可以采取奖励性后补助管理方式:
(一)研制出的新材料、新产品属原创成果,研发记录完备,具有潜在军事用途,并完成典型件试验验证的;
(二)已发布需求的进口替代项目,有关单位通过自有资金自主研发实现装机应用的;
(三)军用关键材料经过适应性改进,在国家重大工程、重大项目的型号产品上拓展应用并发挥重要作用的。
第十四条 奖励性后补助按研制材料(产品)成果的贡献划分为一类、二类、三类3个等级。一类为研制材料(产品)达到国际领先水平;二类为研制材料(产品)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三类为研制材料(产品)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水平认定综合主要技术的先进性、应用性等指标。一类奖励金额最低600万元,最高不超过900万元。二类奖励金额最低300万元,最高不超过600万元。三类奖励金额最低100万元,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第十五条 奖励性后补助按照以下程序管理:
(一)征集成果。国防科工局根据已发布的《指南》征集成果信息。
(二)补助金申请。申请单位通过其主管单位向国防科工局提交奖励性后补助资金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包括研制材料(产品)的军事用途或在国家重大工程、重大项目的型号产品上拓展应用情况说明、国内外研制现状、研制材料主要技术指标与国内外同类材料技术指标对比、申请金额等。
(三)补助申请审查。国防科工局组织对申请书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内容主要为申请书的规范性、完整性、与《指南》符合性等;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委托专家或中介机构进行现场审查复核,现场审查复核主要内容为研制材料(产品)军事用途或拓展应用情况、主要研究内容完成情况、主要技术指标及成果先进性、申请金额等,审查复核完成后形成审查报告。
(四)补助申请核定及公示。国防科工局对审查结果在申请单位和用户范围进行公示。
(五)补助金批复及拨付。国防科工局根据审查结论按立项程序办理批复后,依照程序提出奖励性后补助预算安排,报财政部批复。预算批复下达后,补助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拨付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可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伪造成果、重复申报立项、以不当方式唆使用户或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或检测报告,骗取财政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涉及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事前立项事后补助科研项目管理出现以下问题之一的,国防科工局将撤销该项目,已经获得事后补助经费的,予以追回,并视情节在2年内暂停受理相关项目承担单位的立项申请:
(一)立项批复后,未按立项批复要求开展研制工作;
(二)完全利用已有成果,未开展研制工作;
(三)其他财政资金渠道支持过的项目。
第十七条 对配套科研项目需求单位出现以下问题之一的,国防科工局将在1年内暂停受理相关需求单位的立项申请,并在行业内通报:
(一)虚报需求项目或需求项目上报后随意取消的;
(二)不按照任务总要求约定开展应用研究和考核验证的;
(三)未进行考核(或考核未通过)出具用户合格证明的。
第十八条 专家、中介机构、第三方检测机构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可以采取宣布其出具的相关结果无效、视情况进行通报等处理措施,并将违规行为记录在案,作为以后遴选专家、中介机构、第三方检测机构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防科工局科研项目管理办法》《国防科技工业科研项目后补助管理暂行办法》《军品配套科研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格式)
2.
科工技〔2018〕959号
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军民融合发展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充分调动全社会优势力量资源参与军工工艺科研任务,提升国防科技工业核心制造能力,现发布《国防科技工业强基工程军工“双百”工艺攻关专项行动计划项目指南(2018年)》(以下简称《指南》,见附件1)。
请根据《指南》和有关规定要求开展项目论证,编制项目建议书(初审标准见附件2),于2018年7月31日前按规定渠道报送我局(项目建议书3份,同时提交电子文档),并附带申报项目汇总表(excel格式见附件3)。
联系人及电话:贺芳,010-88581180。
附件:1.
2.
3.
国防科工局
2018年7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科工技〔2018〕950号
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军民融合发展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充分调动全社会优势力量资源参与国防基础研究与前沿技术创新科研任务,提升国防科技工业自主创新能力,现发布《国防科技工业强基工程基础研究与前沿技术项目指南(2018年)》(以下简称《指南》,见附件1)。
请根据《指南》和有关规定要求开展项目论证,编制项目建议书(初审参考标准详见附件2),于2018年7月31日前按规定渠道报送我局(项目建议书3份,同时提交电子文档),并附带申报项目汇总表(excel格式见附件3)。
联系人及电话:裴毅东,010-88581182。
附件:1.
2.
3.
国防科工局
2018年7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融合发展的任务要求,加强军民融合,促进协同创新,推动国家重点实验室与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军工和军队重大试验设施与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资源共享,科技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防科工局、军委装备发展部、军委科技委制定了《促进国家重点实验室与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军工和军队重大试验设施与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防科工局 军委装备发展部 军委科技委
2018年6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促进国家重点实验室与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军工和军队重大试验设施与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融合发展的工作任务,加强军民融合,统筹推进国家重点实验室与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军工和军队重大试验设施与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资源共享,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释放服务潜能,提升协同创新能力,规范相关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国家重点实验室与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军工和军队重大试验设施与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实验室及设施)的资源主要包括科研设施与仪器设备、科学数据、实验材料等。
科研设施与仪器设备是指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的实验(试验)设施和科学仪器设备。
科学数据是指通过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开发产生的数据以及通过观测监测、考察调查、检验检测等方式取得并可用于科学研究活动的原始数据及其衍生数据。
实验材料是指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的实验样本(样品)、实验用试剂、标准物质、实验动物、微生物菌种资源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实验室是军民开展科技创新的基地,国家重点实验室与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通过资源共享,共同组织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整体提升军民协同创新能力。本办法所称的设施是军民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科研基础条件平台,军工和军队重大试验设施与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通过优质资源的有效集成,形成服务于协同创新活动的支撑能力。
第四条 实验室及设施的资源原则上应对外开放共享,并为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支撑服务。法律法规、相关管理办法和保密制度另有特殊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防科工局、军委装备发展部、军委科技委等部门是推进实验室及设施资源共享的宏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宏观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1. 建立军民会商协调机制,设立管理办公室,统筹推进实验室及设施资源共享;
2. 强化问题导向,制定完善促进实验室及设施资源共享的政策措施;
3. 组织开展实验室及设施资源共享执行情况的评价考核;
4. 指导部门和地方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开展实验室及设施资源共享工作。
第六条 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相关管理部门是开展实验室及设施资源共享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1. 组织开展本部门实验室及设施资源共享工作,建立健全组织管理体系、规章制度和保密条例;
2. 定期开展本部门实验室及设施资源共享工作检查,跟踪掌握工作进展情况;
3. 盘活本部门实验室及设施资源存量,统筹增量,按照分级分类原则,核准并发布相关资源的共享目录;
4. 参与跨部门、跨区域实验室及设施资源共享工作。
第七条 依托单位是实验室及设施资源共享工作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1. 落实推进实验室及设施资源共享的各类规章制度,创新管理运行机制,完善相关配套条件;
2. 负责实验室及设施运行管理和资源共享服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负责签署资源共享服务合同,约定服务内容、相关保密要求等事项。组织编制实验室及设施资源共享目录;
3. 开展实验室及设施资源共享的人才队伍建设,在人员编制、薪酬待遇、职称晋升和业务培训等方面给予倾斜;
4. 开展实验室及设施资源共享时,可依据相关规定,采取有偿或无偿的方式进行。军队所属单位要按照中央军委“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相关政策执行。
第三章 信息互通
第八条 宏观管理部门将会同主管部门建立实验室及设施资源共享的信息互通机制和渠道。推动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国家网络管理平台、国家军民融合公共服务平台、国家军民技术成果公共服务平台、全军武器装备采购信息网等网络信息平台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
第九条 依托单位应按照分级分类原则,负责组织编制实验室及设施资源共享目录,经主管部门保密审查核准通过后,依据相关规定,由主管部门采取适当方式发布。
第十条 依托单位在相关网络信息平台上,依据相关规定,发布实验室及设施资源共享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流程等相关信息,并提供线上线下服务。
第四章 双向开放
第十一条 实验室应按照资源共享要求,加强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双向开放、相互融合和有效集成,开展协同创新能力建设。
第十二条 设施应按照资源共享要求,通过设置开放共享服务公开区域和涉密区域方式,开展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军工和军队重大试验设施的降解密工作,有效盘活资源存量,实现军工和军队重大试验设施与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融通衔接和协同共用。
第十三条 实验室及设施应加强资源共享的供需对接,集中优质资源,为科技创新提供有针对性的规范化、专业化资源共享服务。
第十四条 实验室及设施可通过互聘兼职教授(研究员)、互派客座研究人员、联合培养人才等方式促进专业技术人才的双向交流和资源共享。
第五章 协同创新
第十五条 国家重点实验室开展前瞻性、前沿性、颠覆性基础研究和军民共用技术研究,引领带动学科领域发展。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开展创新性的应用基础和关键技术研究。实验室及设施应聚焦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融合发展需求,围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联合提出重大科学技术问题,共同申报并承担国家、国防各类科技计划和军队科研计划项目。
第十六条 实验室及设施可通过建立联盟等多种合作形式,促进交叉学科、相近领域、相同地域实验室及设施资源共享,提升协同创新能力。
第十七条 实验室及设施应参与军民科技协同创新平台、国家军民融合创新示范区建设的相关工作,面向区域科技创新需求提供资源共享服务,发挥辐射带动作用。
第六章 评价考核
第十八条 宏观管理部门将会同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实验室及设施资源共享执行情况评价考核,并通过适当方式公布评价考核结果。
第十九条 评价考核要根据实验室及设施在资源开放共享中不同的定位和作用,分别制定相应的考核指标,实行分类评价考核。
第二十条 评价考核结果将作为实验室及设施新建、调整和经费支持的重要依据。对于评价考核结果较差的实验室及设施将给予警告、公开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实验室及设施资源共享执行情况评价考核工作应与国家重点实验室、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军工和军队重大试验设施、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评价考核相结合,在相应的评价考核指标体系中增设实验室及设施资源共享情况评价指标。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要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实验室及设施资源共享工作的监督管理,重点检查实验室及设施开展资源共享工作的进展情况、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现将《船舶动力基础科研(mprd)计划项目事前立项事后补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防科工局
2017年10月30日
船舶动力基础科研(mprd)计划项目事前立项事后补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动力基础科研(marine power research & development)计划(mprd计划)项目事前立项事后补助管理机制实施工作,促进自主创新,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国防科技工业科研项目后补助管理暂行办法》《国防科工局基础产品创新科研项目管理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事前立项事后补助(以下简称后补助)是指符合条件的科研生产单位根据国防科工局发布的mprd计划项目指南,结合发展需求提出项目申请,按照规定的程序立项后,先行投入和组织研发,取得科研成果并通过验收后,由中央财政按照程序给予相应资金补助的科研资助方式。
第三条 后补助项目管理遵循有限范围、注重引导,自行实施、简化管理,严密考核、突出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后补助主要面向mprd计划中,财政后补助经费投入不超过1000万元、研究周期不超过3年(含3年)、技术成熟度不低于trl4,具有量化考核指标的项目。
第五条 国防科工局负责后补助项目的指南发布、立项审批、组织验收、验收结果公示、预算编报等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科研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以及中央管理企业(以下统称项目主管单位),负责组织所属单位或所在行政区域内地方单位项目的论证和申报、实施过程管理、验收准备等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单位和高校、国防科工局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国防科工局申报。
项目主管单位所属的承研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承研单位)作为项目实施责任主体,负责按要求开展具体科研工作。
第二章 申报与审批
第六条 国防科工局根据军用船舶工业发展规划和mprd计划指导意见发布项目指南。定期从项目指南中,选择部分项目纳入后补助实施范围,并提出拟达到的目标要求和考核指标。
第七条 项目主管单位根据mprd计划项目指南,组织相关单位开展项目建议书(格式见附件1)的论证编制工作,并按要求报送国防科工局。项目申请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所申请项目需求紧迫,并具备项目研发基础和条件;
(二)具有一定资金实力,能够筹措项目研发所需费用;
(三)能够自行承担项目研发失败的风险;
(四)所申请项目未接受国家财政资金支持。
第八条 项目建议书重点论证项目的必要性、研究目标、考核指标及验证环境条件、预期成果及应用成效、技术方案、验收方式方法、项目概算及研究基础和条件等内容。
(一)考核指标应具体量化、可操作,涵盖相关技术指标和功能性能指标,能够体现项目关键需求,并明确验证环境和条件。
(二)预期成果及应用成效要向解决船舶动力研制生产实际问题聚焦,重点反映成果应用的产品效益、产业效益和技术效益。
(三)验收方式方法应结合项目特点,采用用户评价验收、第三方检测验收、专家评审验收。
对于用户明确的工程化应用项目,可采用用户评价验收方式;对于产品(包括材料、装备、设备、器件等)技术性能指标明确的工程化应用项目,可采用第三方检测验收方式。验收用户和第三方检测机构不得参与或承担项目研究任务。
采用用户评价验收的项目,由申请单位提出用户建议。采用第三方检测验收的项目,由申请单位提出第三方检测机构建议,第三方检测机构须为国务院有关部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
不适用以上两种验收方式的项目,采用专家评审验收。
(四)项目概算要根据实际需求编制,应真实反映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各项费用。
(五)研究基础和条件,应包括能够证明申请单位资金实力的财务报表等。
第九条 后补助项目的立项审批程序如下:
(一)形式审查。国防科工局对项目建议书进行形式审查,主要审查科研项目是否符合指导意见与项目指南要求、申请单位的资格要求和项目建议书的完整性等。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建议书退回申请单位。
(二)评审与评估。国防科工局对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建议书,组织专家评审或委托中介机构咨询评估,重点审查项目的研究方案可行性、考核指标和成果要求、研究周期、验收方式方法、项目概算等,并将评审或评估意见反馈项目主管单位。
(三)批复。国防科工局根据评审或评估意见,采取公正、择优方式审批项目建议书。批复时要明确项目的考核指标、项目概算及后补助方案、研究周期、验收方式方法等重点内容。对于采用用户评价、第三方检测验收的项目,国防科工局对项目申请单位的用户建议、第三方检测机构建议审核同意后,连同成果使用评价要求、检测要求一并在立项批复中予以明确。
对于未列入后补助实施项目指南、评审或评估后符合事前立项事后补助支持方式的项目,申请单位自愿,纳入后补助管理。
同一项目原则上只委托一家单位承担,当出现多家单位竞争申报,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不同、难以判断优劣时,可择优批复两家承研单位。同时委托两家单位承担研究任务的项目,经与申请单位协商,形成统一的概算经费、后补助方案、验收方式和实施周期后予以批复。采用用户评价、第三方检测机构验收方式的,须为同一用户、同一第三方检测机构。每家单位概算经费不得超过专家评审或中介机构评估确认投资的80%。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项目立项批复后,国防科工局下达项目科研计划,项目主管单位组织承研单位据此自行开展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后补助项目不得进行研究周期、任务目标、考核指标、项目经费等内容的调整。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况,项目主管单位应及时报国防科工局审批终止科研项目:
(一)因技术发展或市场需求发生重大变化,科研项目已失去研究开发意义;
(二)技术方案和技术指标无法达到预期目标,并无有效解决办法;
(三)项目负责人或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更,致使项目无法按计划继续进行。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况,国防科工局可直接作出撤销科研项目的决定:
(一)已列入其他科研计划,重复申报;
(二)组织管理不力,发生重大失泄密事件;
(三)监督检查中发生重大违规违纪行为;
(四)出现第十二条所列情况,项目主管单位未及时提出终止申请;
(五)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况。
第四章 验收
第十四条 国防科工局依据立项批复的研究周期,编制下达验收计划,明确验收方式、验收组织部门(单位)和验收时间等。
第十五条 项目主管单位在验收计划下达后,及时组织承研单位编制验收申请报告(格式见附件2),并报国防科工局申请验收。逾期6个月未提交验收申请的项目,按终止处理。后补助项目不组织财务验收。
对于已提前完成研究工作但未列入验收计划的项目,项目主管单位可直接组织承研单位向国防科工局提出验收申请。
项目验收申请报告应包括研究内容完成情况、考核指标达标情况、科研成果应用情况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验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批复的各项内容;
(二)达到了批复的考核指标和研究目标;
(三)按档案部门规定完成归档资料编写,并已按要求提交国防科技报告。
第十七条 项目验收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批复研究内容完成情况;
(二)研究目标、考核指标实现情况;
(三)研究成果试用(使用)及应用情况;
(四)产品效益、产业效益及技术效益情况。
第十八条 项目验收采用用户评价方式的,承研单位应在立项批复后1个月内与用户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权责,报国防科工局备案。
用户根据验收计划、立项批复要求以及协议书的约定,在项目成果经过至少一个完整的使用周期后,出具用户评价报告,形成项目是否通过验收及验收评定等次的明确意见,并报送国防科工局审核。
用户评价报告应包括成果基本情况、考核环境条件、评价标准要求、成果应用情况、评价结论等内容。
第十九条 项目验收采用第三方检测方式的,由第三方检测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和标准独立完成项目成果检测,出具第三方检测报告,形成项目是否通过验收及验收评定等次的明确意见,并报送国防科工局审核。
第三方检测报告应包括相关成果的检测方案、技术指标、检测周期、检测结果及评价结论等内容。
第二十条 采用专家评审方式验收的项目,由项目主管单位组织完成项目验收测试工作。国防科工局成立验收专家组,成员人数一般不少于7人,由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经济和管理专家组成。验收专家组组成应遵循回避原则,人员原则上从mprd计划专家库中遴选,不得选用承研单位人员或与承研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单位的人员。验收专家组听取项目承研单位的研究情况汇报,审核验收申请报告、验收测试报告等材料,进行质询,形成项目验收意见和验收评定等次。
第二十一条 同时委托两家单位承担的项目,为确保项目验收公平公正,采用专家评审验收方式的,由国防科工局成立同一验收专家组。
第二十二条 项目验收评价参照《军工科研项目验收评价暂行办法》执行,对照验收评价标准(见附件3)进行等次评定。评分达到总分值90%(含90%)以上为“优秀”等次;评分达到总分值80%~90%(含80%)的为“良好”等次;评分达到总分值60%~80%(含60%)的为“合格”等次;评分未达到总分值60%,但通过整改达到60%的为“基本合格”等次。
第二十三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不得通过验收:
(一)未完成批复的主要考核指标;
(二)体现项目创新性的关键研究成果缺失;
(三)验收文件、资料或试验测试数据等弄虚作假;
(四)验收中发现应当予以终止或撤销情形等其他严重问题。
第二十四条 国防科工局将通过验收的项目及其拟补助金额,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
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并提供书面异议材料。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书面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
以匿名方式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对于实名提出的异议的,国防科工局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相关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五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已处理无问题的项目,国防科工局予以批复。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依据《国防科技工业科研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和要求,承研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时提出项目概算需求。
第二十七条 项目立项评审或评估中,应根据项目概算需求提出概算意见。
第二十八条 国防科工局根据评审评估意见,确定项目概算,并在立项批复时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 项目后补助方案综合项目概算和验收评定等次制定。验收评定等次达到“优秀”的,补助金额原则上按照财政后补助经费足额拨付;验收评定等次达到“良好”的,补助金额为财政后补助经费的90%;验收评定等次达到“合格”的,补助金额为财政后补助经费的80%;验收评定等次达到“基本合格”的,补助金额为财政后补助经费的50%。
第三十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国防科工局按照立项批复的后补助方案和验收评定等次,提出后补助预算安排建议送财政部。财政部对预算安排建议进行审核,按有关程序批复下达预算。财政拨付的后补助资金,由项目承研单位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十一条 终止、撤销和验收不通过的项目将不给予经费补助。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项目主管单位、承研单位应当接受财政、审计以及计划管理部门对其项目申报情况、成果验收情况等的检查和监督。
(一)项目主管单位监督管理不力,所属承研单位不良信用记录累计达到两次以上(含两次)的,国防科工局对有关情况进行通报,同时视情调减其下一年度mprd计划年度预算;情节恶劣、拒不整改的,暂停受理其mprd计划项目申报。
(二)承研单位存在弄虚作假、伪造成果、重复申报立项、以不当方式唆使用户或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或检测报告,骗取财政资金的,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记入不良信用记录等处理措施;已经获得事后补助经费的,应当予以追回。
承研单位有不良信用记录一次的,国防科工局将暂停1年受理其mprd计划项目申请;不良信用记录累计达到2次的,将暂停3年受理其mprd计划项目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用户、第三方检测机构和中介机构在项目管理中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的,国防科工局可宣布其出具的相关结果无效,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记入不良信用记录等处理措施,在其完成整改前,不再委托其承担相关业务。
第三十四条 专家、项目负责人、项目管理工作人员,在项目申报、评审、验收及经费管理过程中,违反程序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记入不良信用记录,或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涉事专家,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并从mprd计划专家库中除名。对项目负责人,有一次不良信用记录的,在3年内暂停受理其mprd计划项目申报;不良信用记录累计达到两次的,不再受理其mprd计划项目申请。
第三十五条 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违规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涉及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项目保密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国防科工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格式)
2.(格式)
3.
科工技〔2010〕13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防基础科研计划管理工作,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国防科工局科研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防基础科研计划是以建设先进的国防科技工业为目标、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为主线、以提升军工核心能力为主要任务,对国防科技和武器装备发展发挥重要支撑作用的专项科研计划。
第三条 国防基础科研计划包括先进工业技术研究和国防基础研究两个领域。根据国防科技发展趋势和武器装备研制生产需要,在领域内设立专题。
(一)先进工业技术研究,是指为解决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中的瓶颈制约问题,提高先进设计、工艺与装备、试验与测试、材料工程化等技术水平,促进国防科技工业转型升级和支撑武器装备升级换代,开展的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和工程应用研究。
(二)国防基础研究,是指为推动国防科技原始创新,增强基础和核心技术储备,开展具有新思想、新概念、新原理和新方法特色的国防应用基础研究,以及制约国防科技工业发展和武器装备研制的基础理论和关键机理研究。
第四条 国防基础科研项目分为重大项目、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
(一)重大项目,是指围绕国家和国防重大战略需求,以提升军工核心能力,实现共性关键技术群体性突破和工业技术升级应用为目标,具有集成性、示范性、带动性和标志性特点的项目。以跨领域、跨专题形成产品工程样机、重大技术系统并实现工程应用为主要成果。
(二)重点项目,是指具有较明确应用背景,以实现关键技术突破或工程应用为目标的项目。以形成原理(验证)样机、实用新技术、先进装(设)备或集成应用系统、标准规范等为主要成果。
(三)一般项目,是指探索性、基础性较强,以增强原始创新能力、支撑国防特色学科发展和获取自主知识产权为目标的项目。以实现原理验证,形成专项技术报告、发明专利等为主要成果。
第五条 国防基础科研计划管理分为规划与指南、年度预算与计划、项目论证与审批、项目组织实施、验收与后评价等五个阶段。
第六条 国防基础科研计划遵循分级负责、程序规范、决策科学、考核严密、注重绩效的管理原则。鼓励国防科技实验室、国防科技工业先进技术研究应用中心、国防科技创新团队等创新平台或团队参与国防基础科研活动,在项目申报、立项过程中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
第七条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联合资助、自筹资金等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开展国防基础科研活动。
联合资助的项目,项目的论证审批、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验收后评价等工作由国防科工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单位)组织开展。
第八条 国防基础科研项目预决算和经费使用管理按照《国防科技工业科研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防〔2008〕11号)、《军工科研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财工字〔1997〕第93号)和《军工科研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财工字〔1997〕第384号)的规定执行。项目经费应合理配置、专款专用、单独核算。
第九条 国防基础科研项目管理按照保密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国防科工局负责管理国防基础科研计划。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发展规划与项目指南;
(二)负责项目审批;
(三)编制年度预算及年度计划;
(四)监督组织实施,协调处理项目执行中重大问题;
(五)组织开展项目验收与后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中国科学院,军工集团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以下称有关部门和单位)承担本部门(单位)的国防基础科研计划与项目管理职责,负责项目的论证和申报、组织实施过程管理,提出年度计划建议,协助国防科工局开展五年规划编制、项目实施情况检查、验收与后评价等工作。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所属的承担研究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研单位)是项目实施的责任主体,应具备法人资格和保密资质。多个单位联合承担研究任务的,主承研单位为项目牵头责任单位。
项目负责人应是承研单位正式在编人员,负责的国防基础科研在研项目不得超过1项。
第十三条 国防基础科研计划设立专家库。专家库中的专家通过有关部门和单位推荐,由国防科工局核准后统一入库,参与项目评估、评审、检查和验收等工作。专家各项活动应遵循回避原则。
第十四条 国防科工局业务主管部门设立国防基础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项目办协助承担国防基础科研计划的过程管理和基础性工作。
第十五条 国防基础科研计划实行信用管理制度,对承研单位、项目负责人、专家等在实施计划过程中的信用情况进行客观记录、管理和使用。
第三章 规划与指南
第十六条 国防基础科研计划实施五年期规划。规划与指南是项目论证与审批、预算和年度计划编制的依据。应包括总体发展目标、发展思路、重点支持的领域和方向、重大项目和政策措施等。
第十七条 根据军队武器装备发展战略和国防科技工业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国防科工局成立总体专家组和专题专家组,组织开展发展战略研究,提出规划思路。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规划思路和实际需求,提出本部门(单位)国防基础科研规划建议。国防科工局在规划思路基础上,结合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规划建议,组织编制规划与指南。
第十九条 国防基础科研规划与指南经批准后,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根据实际执行情况,国防科工局适时组织规划与指南的调整工作。
第二十条 国防科工局在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评的基础上,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评估机构开展规划中期和五年评估。
第四章 年度预算与计划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规定时间向国防科工局提出下一年度的经费预算建议,国防科工局对经费预算建议进行审查,依据财政部下达的科研经费预算控制指标,经综合平衡,向财政部提出下一年度预算安排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有关要求及财政部下达的预算控制指标,编制本部门和单位年度计划建议,于每年1月底前报送国防科工局。国防科工局在年度计划建议的基础上,编制下达年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申请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年度计划安排原则和重点支持方向;
(二)首次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应符合批复启动时间和预算管理要求;
(三)结转安排的项目,其上一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良好,本年度计划研究内容、进度节点和具体指标明确;
(四)承研单位没有受到国防科工局有关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承研单位应严格按照下达的年度计划执行,不得擅自调整。出现重大情况必须调整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于当年8月底前上报年度计划调整请示。
第五章 项目论证与审批
第二十五条 国防基础科研项目应按照规划与指南,进行论证和审批。审批分为项目建议书审批和项目任务书审批两个阶段。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议书(附件1)重点论证开展研究的必要性、现有的研究基础(含已掌握的知识产权)、研究目标、主要研究内容、研究周期、研究经费匡算以及预期成果等。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议书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论证申报。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国防基础科研规划与指南,组织所属单位开展项目论证,编制项目建议书,在规定时间内向国防科工局提出项目立项申请(附项目建议书2份)。重大项目建议书应提交技术成熟度评价报告(附件2,2份)。
(二)形式审查。国防科工局对项目建议书进行形式审查,主要审查项目是否符合规划与指南要求、承研单位的资格要求、项目建议书的规范性、有效性、完整性等。不符合要求的,建议书退回有关部门和单位。
(三)专家审查与评估。国防科工局对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建议书,委托中介机构咨询评估或组织专家评审。重点审查项目的必要性,研究成果、技术指标的先进性,研究目标、研究方案、研究经费的合理性以及所具备的研究基础等。
(四)意见反馈。国防科工局将评估或评审意见及时通告有关部门和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将意见反馈给国防科工局。评估或评审通过的项目纳入项目储备库。
(五)批复。国防科工局根据项目建议书评估或评审结论、规划总经费和年度预算经费控制指标,结合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反馈意见,经综合平衡,商财政部审批项目建议书。批复中应明确研究目标、研究周期、研究经费、启动时间、后续论证工作要求等。不具备批复条件的项目,由国防科工局通告有关部门和单位。规划有效期内未被立项批复的项目将从项目储备库中删除。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国防科工局批复项目建议书后6个月内或按项目建议书批复中明确的时限要求,上报项目任务书(附件3,4份)。项目任务书重点论证研究目标和技术指标、具体技术方案、预期的研究成果(含知识产权)、任务分工、经费细化测算等。
第二十九条 项目任务书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论证申报。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国防科工局批复的项目建议书,组织承研单位开展项目实施方案论证,编报项目任务书。
(二)形式审查。国防科工局对项目任务书进行形式审查,主要审查与项目建议书批复要求或项目指南的符合程度,以及与项目任务书有关编制要求的符合程度等。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任务书,退回有关部门和单位。
(三)专家审查与评估。国防科工局对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任务书,组织专家评审或委托中介机构咨询评估。重点审查项目研究方案可行性,研究阶段与目标要求、预期成果与技术指标先进性,任务分工、研究周期、研究经费的合理性和准确性等。
(四)意见反馈。国防科工局将评审意见及时通告有关部门和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将修改后的项目任务书和相关意见报国防科工局。
(五)批复。国防科工局根据任务书评审或评估意见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反馈意见,批复下达项目任务书。项目任务书是项目实施和验收的依据。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上报项目建议书和任务书时,须对项目材料的真实性和申报渠道的唯一性做出承诺。
第六章 项目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国防科工局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明确的启动时间,组织承研单位及时开展实质性研究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项目批复、年度计划和有关规定要求,指导、督促承研单位完成科研任务,及时协调处理各种问题。重大事项报国防科工局协调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于每年6月和12月底前对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并按规定要求提交本部门(单位)和项目的半年、年度总结报告(附件4、附件5),内容包括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经费使用情况、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措施、建议等。
第三十四条 国防科工局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抽查、现场检查、阶段评审等多种方式,对项目进展、预算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于研究周期超过2年(含)的项目,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检查。
第三十五条 重大项目和重点项目实施中期评估制度,由国防科工局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开展,评估结果作为项目调整、终止或撤销依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要求组织承研单位编报项目中期评估总结报告(附件6)。
第三十六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应按要求填写项目调整申请表(附件7),经有关部门和单位审核后,报国防科工局批准:
(一)改变项目研究目标、研究内容或关键技术指标的;
(二)研究周期延长1年以上的;
(三)增加中央财政科研经费或提高中央财政科研经费比例的;
(四)主要承研单位发生变更的。
其它情况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审批,报国防科工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况,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报国防科工局审批终止科研项目:
(一)因技术发展而使项目失去研究开发意义;
(二)由于时间推移,技术指标已低于国内已有同类水平;
(三)技术方案和技术指标无法达到预期目标,并无有效解决办法;
(四)科研经费或配套的技术改造、基本建设计划无法落实,并已影响到研究工作开展;
(五)项目负责人或技术骨干发生变更,致使项目无法按计划继续进行;
(六)因不可抗拒因素致使项目无法按计划进行。
第三十八条 国防基础科研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况,国防科工局可直接做出撤销项目的决定:
(一)已列入国家其他科研计划,重复申报;
(二)挪用中央财政科研经费;
(三)组织管理不力,严重影响项目顺利实施或发生重大失泄密事件;
(四)两次任务书评审或评估未通过;
(五)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违规违纪行为;
(六)有严重弄虚作假行为;
(七)连续2年未按年度计划要求完成研究任务;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九条 被终止和撤销的项目,国防科工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停止安排计划科研经费。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组织承研单位在1个月内完成项目研究工作总结和财务决算,连同固定资产购置情况一并报国防科工局核批。项目剩余的中央财政科研经费全部上交财政部。
第七章 验收与后评价
第四十条 按照经费规模和项目性质,国防科工局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项目验收。
第四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每年12月底前向国防科工局提交下一年度项目验收计划建议,国防科工局于年初下达项目年度验收计划,明确验收时间、验收组织部门等。原则上应在研究周期结束后半年内完成项目验收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项目最后一批科研计划下达后12个月内,组织承研单位编制完成项目验收申请报告(附件8),报国防科工局申请验收。不能按期验收的需填写项目调整申请表,报国防科工局申请延期。
项目验收申请报告包括科研工作总结报告和财务决算审计报告。科研工作总结报告主要包括项目验收书、研究工作总结和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报告。
第四十三条 申请项目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全面完成批复的各项工作内容;
(二)达到了批复的技术指标和工作目标;
(三)完成项目验收测试;
(四)完成了财务决算审计,有明确的审计结论;
(五)完成项目资料审查工作;
(六)按档案部门规定完成了归档资料编写。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成立不少于3人的验收测试组或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项目验收测试。第三方检测机构应为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验收测试组或检测机构名单应报国防科工局核准。
验收测试组应根据任务书规定的技术指标要求,拟定测试大纲,开展验收测试;第三方检测机构应根据有关标准或规范,开展验收测试。测试工作结束后应出具测试报告和测试意见。
第四十五条 总经费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项目的财务决算由国防科工局组织审计;总经费在300万元以下项目的财务决算由国防科工局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审计,审计意见报国防科工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不少于3人的资料审查组,对项目验收申请报告的完整性、规范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形成资料审查意见。资料审查组名单应报国防科工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 验收组织部门成立验收组,采取会议方式进行项目验收。验收组应当由技术、经济和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不少于7人。专家主要从专家库内遴选,优先选择参与项目前期评审工作的专家,原则上应包括验收测试组、资料审查组专家和财审专家各1名。
验收组听取项目研究工作总结,视情进行现场检查或观看成果演示,形成验收意见。项目验收时可以进行评分,作为项目验收等级评定的参考。
第四十八条 项目验收主要核查以下内容:
(一)批复的各项目标和内容完成情况;
(二)经费使用情况;
(三)研究成果试用(使用)及应用情况;
(四)研究成果的意义和水平;
(五)研究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管理情况。
第四十九条 国防科工局组织项目验收审查后办理验收批复;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验收的项目,应在验收工作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将验收批复上报国防科工局备案。
第五十条 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不能通过验收。
(一)各项目标或主要研究内容未完成的;
(二)验收文件资料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三)未经批准,承研单位或研究周期等发生变更的;
(四)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承研单位应根据专家意见进行整改,在三个月内申请二次验收。二次验收未通过的,按终止处理。
第五十一条 项目实施形成的研究成果,包括论文、专著、专利、软件、数据库等,均应标注“国防基础科研计划资助”及项目编号。英文标注“defense industrial technology development program”。项目实施形成的知识产权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二条 国防科工局根据项目具体情况,适时组织开展后评价工作。后评价结论作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后续申报国防基础科研项目的重要参考。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三条 国防科工局对在国防基础科研计划研究开发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项目完成优秀的单位和个人,再次申请项目时将予以优先支持。
第五十四条 国防基础科研项目管理工作人员,在项目申报、评审、验收及经费管理过程中,违反规定的程序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进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项目负责人因执行不力或管理不善,导致项目被终止或撤销的,国防科工局将在3年内,暂停受理其项目申请。
第五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承研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项目严重脱离计划预期的,国防科工局给予通报批评,并根据实际情况要求相关单位限期整改,同时将视情节给予调减相关项目科研经费或暂停受理其他国防基础科研项目申报的处罚。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在整改前,国防科工局将不再受理其项目申报。
第五十六条 项目管理出现以下问题,国防科工局在1年内暂停受理承研单位申报的其他项目。
(一)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有2个以上(含)未能按计划要求完成研究任务的;
(二)项目实施过程中,重大调整事项未按规定程序及时报批的;
(三)出现2个以上(含)项目研究工作结束后首次验收未通过的;
(四)出现2个以上(含)项目被终止的;
(五)发生失泄密事件,后果严重的。
第五十七条 项目管理出现以下问题,国防科工局在2年内暂停受理承研单位申报的其他项目。
(一)项目重复申请国家科研经费支持的;
(二)中央财政科研经费被挪用的;
(三)擅自终止项目研究,或隐瞒项目实施中重大质量事故的;
(四)出现项目被撤销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附件1:
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军民融合发展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充分调动全社会优势力量资源参与军工智能制造科研任务,提升国防科技工业核心制造能力,现公开发布《国防科技工业强基工程军工智能制造专项行动计划项目指南(第一批)》(以下简称《指南》,见附件1)。
请根据《指南》和(科工技〔2010〕136号)有关规定要求开展项目论证,编制项目建议书(详细要求参照附件2),于2018年5月25日前按规定渠道报送我局(项目建议书3份,同时提交电子文档),并附带项目汇总表(见附件3,excel格式)。
联系人及电话:科技与质量司,裴毅东,010-88581182。
附件:1.
2.
3.
国防科工局
2018年2月28日
]]>局综技〔2015〕74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军工行业标准制定工作,保证标准制定质量,依据《国防科技工业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科工技〔2013〕592号),我局编制了《军工行业标准制定工作程序要求》,对标准需求、标准论证、标准起草、标准审批等环节工作要求进行了细化,并明确了有关材料编写格式的具体要求。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防科工局
2015年11月27日
军工行业标准制定工作程序要求
第一条 本要求依据《国防科技工业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科工技〔2013〕592号)规定的军工行业标准制定程序,明确了标准需求、标准论证、标准起草和标准审批等环节具体要求和有关材料格式要求。
第二条 军工科研生产单位和军工行业标准归口管理单位,向军工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标技委)申报标准需求时,须提交《军工行业标准需求申报表》(格式见附件1)一式两份,及其电子文档。
第三条 标技委组织对申报的标准需求进行相关性查询,须形成《军工行业标准相关性查询报告》(格式见附件2)。
第四条 《国防科技工业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第四条明确的分管单位,依据《军工行业标准年度论证项目指南》,组织所属单位编制《军工行业标准论证报告》(格式见附件3)和标准初稿。
第五条 分管单位对《军工行业标准论证报告》和标准初稿进行审核后,正式行文报国防科工局,须随附《军工行业标准论证汇总表》(格式见附件4)一份、《军工行业标准论证报告》和标准初稿(各一式三份),以及相关电子文档。
第六条 标准主编单位向标技委报送标准征求意见稿时,须正式行文,随附《军工行业标准编制说明》(格式见附件5)、征求意见单位范围建议等材料及其电子文档。
第七条 标技委组织征求意见的范围至少应包括与标准实施相关的分管单位、军工行业标准归口管理单位、有关科研生产单位和检测与认证机构等。
第八条 标准编制组对反馈意见进行研究处理时,须填写《军工行业标准意见汇总处理表》(格式见附件6)。
第九条 分管单位对标准送审稿及送审材料进行审核后,由标准主编单位报标技委。送审材料应包括《军工行业标准报批书》(格式见附件7)、《军工行业标准编制说明》《军工行业标准意见汇总处理表》《军工行业标准试验验证报告》(格式见附件8)等。
第十条 国防科工局组织的专家组或委托的标准化专业机构,对标准报批材料进行复查时,须在《军工行业标准报批书》中填写复查意见,并签署盖章。复查重点是报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以及与编写格式要求的符合性等。
第十一条 标准发布后,军工行业标准归口管理单位按要求做好标准归档工作,归档材料应包括以下纸质文件及tiff格式电子文档各一份:
(一)标准报批稿;
(二)标准送审稿;
(三)《军工行业标准报批书》;
(四)《军工行业标准编制说明》;
(五)《军工行业标准意见汇总处理表》;
(六)《军工行业标准论证报告》;
(七)《军工行业标准试验验证报告》;
(八)采用标准的原文。
附件:1.军工行业标准需求申报表
2.军工行业标准相关性查询报告
3.军工行业标准论证报告
4.军工行业标准论证汇总表
5.军工行业标准编制说明
6.军工行业标准意见汇总处理表
7.军工行业标准报批书
8.军工行业标准试验验证报告
中国科学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各军工集团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有关行业协会/联合会,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有关单位,有关民口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局属有关事业单位:
为规范开展军工行业标准化工作,我局研究制定了《国防科技工业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防科工局
2013年5月17日
国防科技工业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军工行业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对实施的监督(以下称国防科技工业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需要在核、航天、航空、船舶、兵器和电子等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与管理要求,可制定军工行业标准:
(一) 军工科研生产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等通用技术语言,制图方法、互换性、专业工程等基础技术;
(二) 军工科研生产质量、安全生产(含核安全)、安全保密、职业健康、节能减排、环境保护、军贸、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及生产动员等管理事项;
(三) 军工科研生产涉及的先进设计、先进试验与测试、先进工艺与制造、军工信息化等工业技术;
(四) 军工关键原材料及制品、核心元器件、特种零部件等基础产品,以及军工科研生产专用试验与测试装备、制造装备等工业装备;
(五) 民用航天、核工业专用产品及技术。
第三条 国防科工局统一管理国防科技工业标准化工作,负责组织贯彻我国相关标准化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国防科技工业标准化规章制度、发展规划与计划,组织制定军工行业标准,组织实施相关重大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军工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标技委)。
第四条 中国科学院、省(区、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军工集团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有关行业协会/联合会(以下称分管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国防科技工业标准化工作,负责实施相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国防科技工业标准化发展战略、规划,组织所属单位编制和实施军工行业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国防科工局负责建立标技委。标技委由一定技术领域内专家组成,负责本技术领域的标准化技术咨询与技术把关工作。
第六条 军品科研生产能力结构调整方案确定的标准化技术研究单位(以下简称标准化专业机构)是军工行业标准的归口管理单位,按照相应职责开展国防科技工业标准化技术支撑与服务工作。
第七条 军工科研生产单位承担有关军工行业标准编制工作,并对标准质量负责;开展相关标准实施工作。
第八条 国防科技工业标准化工作中的保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九条 军工行业标准的制定包括明确需求、标准论证、标准起草、标准审批和标准复审等工作环节。制定的军工行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和国家军用标准相抵触。
对需要在不同行业内共同实施的军工科研生产管理事项标准,先进工艺与制造、军工信息化等工业技术标准,可以制定联合军工行业标准。
第十条 明确标准需求的程序如下:
(一) 需求提出。上一年度10月底前,军工科研生产单位、标准化专业机构及标技委,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根据科研生产需要,提出下一年度标准需求,向相关标技委进行申报。
(二) 需求评审。标技委对受理的标准需求进行相关性查询后,及时组织开展需求评审工作,于12月底前提出本技术领域下一年度标准论证项目建议,报国防科工局。
(三) 指南发布。每年1月底前,国防科工局汇总标准论证项目建议并进行审查后,向分管单位和标技委发布军工行业标准年度论证项目指南。必要时,国防科工局也可直接提出标准需求。
第十一条 标准论证的程序如下:
(一) 标准论证。分管单位应及时向所属单位转发项目指南,组织所属单位进行标准论证,编制标准论证报告和标准初稿。分管单位审核后于每年3月底前正式行文报国防科工局。结合实际情况,国防科工局也可直接指定单位进行标准论证。
(二) 论证评审。每年5月底前,国防科工局委托标技委或直接组织对标准论证报告和标准初稿进行评审,提出标准立项建议。
(三) 计划下达。每年6月底前,国防科工局依据评审结果,向标技委和分管单位下发军工行业标准制定年度计划,明确标准主编单位、参加单位和进行技术管理的标技委。
第十二条 标准起草程序如下:
(一) 成立编制组。计划下达后1个月内,标准主编单位根据军工行业标准制定年度计划要求,组织成立标准编制组。
(二) 编制征求意见稿。标准编制组对标准中的关键技术指标进行必要的试验验证,编制标准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报标技委。
(三) 征求意见。标技委应在2个月内就标准征求意见稿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并对意见汇总后反馈给标准编制组。
(四) 编制送审稿。标准编制组应根据反馈的意见研究修改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标准送审稿及送审材料。主编单位应对标准送审稿及送审材料进行审查,并至少在计划完成时间6个月前报标技委。
在标准草案编制过程中需要对标准适用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进行调整时,标准主编单位应及时报标技委申请调整。
对科研生产任务急需、技术条件具备的标准项目,在立项论证时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可执行快速程序,直接提出标准送审稿,转入标准审批流程。
第十三条 标准审批包括标准送审稿技术审查、标准报批稿编制与复查、标准发布等工作环节。
(一) 送审稿技术审查。收到送审材料后2个月内,标技委对标准送审稿及送审材料进行全面审查,给出明确的审查意见,并反馈给主编单位。
(二) 报批稿编制与复核。技术审查后2个月内,标准编制组根据技术审查意见修改完成标准报批稿及报批材料后送标技委。标技委根据技术审查意见复核后统一报国防科工局。
(三) 报批稿复查。国防科工局直接组织或委托有关标准化专业机构,对标准报批材料进行复查,给出标准是否发布和标准编号的建议。
(四) 标准发布。国防科工局根据标准审查情况批准发布标准。
第十四条 军工行业标准批准发布后,由标准化专业机构在一个月内完成归档工作。
第十五条 军工行业标准实施后,国防科工局根据技术发展需求组织标技委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复审结论包括继续有效、修改、修订或废止等。凡是有相应国家标准或国家军用标准的军工行业标准均应当废止。
第十六条 军工行业标准使用ej、qj、hb、cb、wj和sj等行业标准代号。
原则上新制定的军工行业标准自20000号起顺序编号,修订的军工行业标准仍使用原标准编号。联合军工行业标准使用相关行业标准代号以相同标准顺序号进行编号。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七条 在军工科研生产与管理过程中,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强制执行的军工行业标准,以及型号研制生产合同、型号文件规定执行的军工行业标准,必须实施。
第十八条 军工科研生产单位是军工行业标准实施的主体,应将标准贯彻实施纳入任务计划,制定标准实施方案,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保障标准有效贯彻实施。
第十九条 军工科研生产单位应尽可能实施新版军工行业标准。对标准进行选用和剪裁后,将标准及实施要求纳入相关文件,在科研生产与管理工作中组织实施。不需要剪裁的标准在选用后直接实施。
第二十条 军工科研生产单位应将相关军工行业标准纳入企业技术标准体系,促进标准贯彻实施;根据需要编制标准实施指南,开发标准实施工具,提高标准实施效率与效果。
第二十一条 军贸产品和技术出口如需对外提供军工行业标准,应由分管单位正式行文报国防科工局审批。
第二十二条 分管单位应采取有效方式对所属单位的军工行业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解决发现的问题,并于每年底向国防科工局反馈本单位军工行业标准实施及实施监督情况。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工局对军工行业标准实施及监督情况进行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必须实施的军工行业标准、涉及重大管理事项和关键技术的军工行业标准实施情况,推动建立有关标准符合性测试与产品认证制度,促进标准实施。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专业机构在相关标准化技术支撑与服务工作中出现工作不及时、服务不到位、发生重大质量问题的,国防科工局将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五条 标准主编单位不按计划要求完成任务、擅自调整标准适用范围和标准主要技术内容,以及标准报批稿未落实技术审查意见的,国防科工局在下一年度不再接受其标准项目申报。
第二十六条 军工科研生产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防科工局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相应分管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报执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 拒不执行必须贯彻实施的军工行业标准,造成严重后果;
(二) 拒绝接受国防科工局、分管单位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影响和重大损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正式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核能开发科研项目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科研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核能开发科研,是指使用中央财政科研经费,由核能开发科研计划安排的,与核科技发展相关的研究与开发活动。包括反应堆及核动力、核燃料循环、核安全与辐射防护、核技术应用、核基础及相关支撑技术等专业领域。
第三条 核能开发科研项目分为应用基础研究、技术与开发研究、工程研制三类。
应用基础研究类项目是指为推动核科技应用与创新,为突破关键工业技术而开展的新原理、新概念、新方法的研究项目。
技术与开发研究类项目是指运用核基础研究和其他科学技术的成果,开展单项或多项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或试验验证,从而形成实用新技术或新产品、新系统的研究项目。
工程研制类项目是指集成技术研究成果,研制开发可直接交付使用或直接推向市场的重大产品、重大系统。
第四条 核能开发科研项目管理遵循程序规范、决策科学、权责明确、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核能开发科研面向全国,鼓励国内相关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法人单位承担或参与核能开发科研工作。
第六条 鼓励承研单位自筹资金开展核能开发科研工作。国拨资金比例根据市场应用前景、技术成熟程度等进行合理安排,提高政府投资的导向和带动作用。
基础性或公益性研究项目,以及能带动整个行业技术进步的战略性项目,国拨资金比例为100%;具有比较明确的应用背景,可面向市场的科研项目,国拨资金比例原则上不超过80%。
第七条 核能开发科研项目管理划分为五个阶段,即规划与指南、年度计划、论证和审批、组织实施、验收与后评价。
第八条 核能开发科研项目预决算和经费使用管理按照《国防科技工业科研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防﹝2008﹞11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涉密科研项目按照国家相关保密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局)负责核能开发科研规划与指南编制、科研项目审批、年度计划下达,并组织实施项目监督检查、项目验收与后评价等工作。
第十一条 财政部参与规划与指南编制、科研项目审批等有关工作,并根据国防科工局提出的年度预算建议,下达年度经费预算指标。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中央直属企业集团公司,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单位))承担本部门(单位)的项目管理职责,负责组织项目的论证和申报,提出年度计划建议,组织实施过程管理,协助国防科工局开展规划编制、项目实施情况检查、验收与后评价等工作。
第十三条 承研单位承担项目实施职责,必须具备法人资格。承担涉密研究任务的单位,应具有保密资质。多个单位联合承担项目,应明确牵头责任单位(主要承研单位)。
第十四条 国防科工局组织成立专家委员会或专题专家组,协助开展核科技发展战略研究、规划研究,项目指南编制,项目评审、检查和验收工作。建立健全专家评审制度、问责制度和回避制度等。
第三章 规划与指南
第十五条 国防科工局负责组织编制核能开发科研五年规划,用于指导核能开发中长期发展及项目的论证和审批。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实际需求,提出本部门(单位)的规划建议。
第十六条 规划内容主要应包括:总体目标、思路、重点支持的领域和方向、重大项目和政策措施等。
第十七条 规划经商财政部同意后,由国防科工局按规定的密级要求,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
第十八条 对列入五年规划、适合统筹论证分项实施的特定技术领域,国防科工局定向或公开发布《项目指南》,明确提出该领域拟支持的具体项目及其研究内容、主要技术指标、进度要求等,指导项目的申报。
第十九条 国防科工局适时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章 项目论证和审批
第二十条 核能开发科研项目的论证和审批分为项目建议书和项目任务书两个阶段。
工程研制类项目可同步论证条件保障建设内容,建设项目建议书按国防科工局有关管理程序报批。
特别重大、复杂的工程研制类项目可视具体情况分阶段审批。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见附件1)应重点论证研究的必要性、研究目标、主要研究内容、配套条件及措施、研究周期、研究经费、成果形式(含知识产权)等。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论证申报。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国防科工局印发的规划、指南或项目申报通知,组织所属单位开展科研项目论证,编制项目建议书,经预审后报国防科工局,并抄报财政部。
(二)形式审查。国防科工局对项目建议书进行形式审查,主要审查项目是否符合规划与指南要求、承研单位资质、项目建议书的完整性等。未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建议书,退回有关部门(单位)。
(三)专家审查与评估。国防科工局对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建议书,组织专家评审或委托中介机构评估。重点审查科研项目的必要性,技术的先进性(含已有知识产权状况),研究目标、方案和经费的合理性等,并形成评估(审)意见。
(四)审查与评估意见反馈。国防科工局应及时将评估(审)意见通告有关部门(单位),有关部门(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将意见反馈给国防科工局。
(五)立项批复。综合考虑评估(审)意见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反馈意见后,国防科工局会同财政部对项目进行批复。批复中应明确研究目标、主要研究内容及成果形式、研究周期、研究经费、承研单位、后续论证工作要求等。不具备批复条件的项目,由国防科工局通告有关部门(单位)。
第二十三条 核能开发科研项目实行储备库管理。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列入储备库,根据项目的轻重缓急安排评审,并办理批复手续。规划有效期内未批复立项的项目将从储备库中清除。
第二十四条 项目任务书(见附件2)应重点论证研究目标及研究内容、总体技术方案、关键技术及其解决途径、技术指标及预期成果(含知识产权)、组织管理及任务分工、研究周期及进度安排、经费概算及测算依据等。
第二十五条 项目任务书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论证申报。有关部门(单位)依据批复的项目建议书,组织承研单位论证编制项目任务书。应在项目建议书批复后6个月内或按批复的时限要求,上报国防科工局。
(二)形式审查。国防科工局对项目任务书进行形式审查,主要审查与项目建议书批复及项目任务书编写要求的符合程度等。未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任务书,退回有关部门(单位)。
(三)专家审查与评估。国防科工局对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任务书,组织专家评审或委托中介机构咨询评估。重点审查技术方案的可行性,预期成果与技术指标的先进性及可考核性,任务分工、研究进度、研究经费的合理性等。
(四)审查与评估意见反馈。国防科工局应及时将评估(审)意见通告有关部门(单位),有关部门(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将意见反馈给国防科工局。
(五)批复。国防科工局根据评估(审)意见以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反馈意见,批复下达项目任务书,作为项目实施和验收的依据。批复中应细化明确研究目标、研究内容或研究方案、成果形式(含知识产权)、主要技术指标、研究周期、研究经费、任务分工、组织实施管理要求等。不具备批复条件的科研项目,由国防科工局通告有关部门(单位)。
工程研制类项目,应在任务书批复后下达首批经费。应用基础研究、技术与开发研究类项目,应在建议书批复后下达首批经费。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上报项目建议书和项目任务书时,必须提交诚信承诺书,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申报渠道的唯一性做出承诺。
第五章 年度预算与计划
第二十七条 核能开发科研项目年度经费预算的编制程序按照《国防科技工业科研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防﹝2008﹞11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国防科工局年度计划编制工作要求和财政部下达的预算控制指标,编制本部门(单位)下一年度计划建议。在此基础上,国防科工局编制下达年度计划。
第二十九条 科研项目申请列入年度计划,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年度计划安排原则和重点支持方向;
(二)首次列入年度计划的科研项目,应符合批复启动时间和预算管理的要求;
(三)结转安排的科研项目,其上一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良好,本年度计划研究内容、进度节点和具体指标明确;
(四)承研单位未受到国防科工局有关处罚;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与承研单位应严格遵照下达的年度计划执行,不得擅自调整。因出现重大情况必须调整的,应于当年7月底之前向国防科工局上报年度计划调整申请。国防科工局综合平衡后,于当年8月底前向财政部提出预算调整建议,包括调整事项、原因、必要性及金额等。
第六章 项目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承研单位是项目实施的责任主体,应制定管理措施,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保证项目顺利实施。项目负责人是项目实施责任人,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
有关部门(单位)是项目组织管理责任主体,负责组织项目实施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应严格按照科研项目批复、年度计划和有关规定,指导、督促承研单位完成科研任务,及时协调处理各种问题。重大事项报国防科工局协调处理。
国防科工局视情采取抽查、现场检查、阶段评审等形式,对项目进展、预算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核能开发科研项目实行半年(见附件3)、年度(见附件4)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有关部门(单位)应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向国防科工局书面报告项目进展情况、经费使用情况、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等。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情况时,必须及时上报国防科工局。
第三十三条 工程研制类项目的主要承研单位签订的分系统研制合同,应报国防科工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重大项目实施实行中期评估制度。国防科工局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开展中期评估工作,评估结果作为项目调整、终止或撤销的依据。有关部门(单位)应根据要求组织承研单位编报项目中期总结报告(见附件5)。
第三十五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关部门(单位)及承研单位不得擅自调整批复内容。出现以下情况的,应按规定程序上报国防科工局审批。项目研究目标或国拨经费需调整的,由国防科工局商财政部后进行批复。
(一)改变科研项目研究目标、主要研究内容或关键技术指标;
(二)增加中央财政科研经费或提高中央财政科研经费比例;
(三)主要承研单位发生变更;
(四)研究周期需要延长1年以上;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及时报国防科工局审批终止项目。
(一)因技术发展或市场需求发生重大变化,使项目已失去研究开发意义;
(二)技术、经济指标低于国内已有同类水平;
(三)技术方案和技术指标无法达到预期目标,并无有效解决办法;
(四)自筹资金或配套条件无法落实,致使研究工作无法顺利进行;
(五)项目负责人或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更,致使项目无法按计划继续进行;
(六)因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项目无法按计划进行。
第三十七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的,国防科工局可直接作出撤销项目的决定。
(一)重复申报,已列入国家其他科研计划;
(二)挪用中央财政科研经费;
(三)组织管理不力,严重影响项目顺利实施或发生重大失泄密事件;
(四)有重大违纪行为;
(五)弄虚作假,未在科研项目诚信承诺书中如实说明情况;
(六)连续2年未按年度计划要求完成研究任务;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被撤销或终止的项目,停止拨付国家专项资金,由有关部门(单位)组织项目承担单位在1个月内完成项目决算,连同固定资产购置情况一并报国防科工局核批。项目剩余的中央财政科研经费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章 项目验收与后评价
第三十九条 核能开发科研项目按照经费规模和项目性质,由国防科工局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单位)组织验收。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于每年12月底前向国防科工局提交下一年度项目验收计划建议,国防科工局于年初下达项目年度验收计划,明确验收时间、验收组织部门等。核能开发科研项目原则上应在研究周期结束后半年内完成项目验收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在最后一批科研计划下达后12个月内,提交验收申请报告(见附件6)。不能按期提请验收的,应向国防科工局提出延期申请。
第四十二条 科研项目验收申请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全面完成批复的各项研究内容;
(二)达到批复的研究目标和技术指标;
(三)完成财务决算审计,有明确的审计结论;
(四)完成相关的测试或鉴定工作;
(五)按档案部门规定,完成归档资料编写。
第四十三条 验收审查以批复下达的项目任务书为依据,主要核查批复的研究内容完成情况,研究目标和技术指标的实现情况、经费使用情况、知识产权管理和科研成果试用(应用)情况、科研成果的效益和水平等。
第四十四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不能通过验收:
(一)批复的研究目标和主要研究内容未完成;
(二)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等不真实;
(三)未经批准,承研单位、研究周期等发生变更;
(四)违反其他有关规定。
验收审查应明确通过验收或未通过验收。未通过验收的项目,国防科工局应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单位),令其限期整改后在3个月内申请第二次验收。二次验收审查仍未通过的,按项目终止处理。
第四十五条 国防科工局组织项目验收审查后办理验收批复。委托有关部门(单位)验收的科研项目,应在验收工作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将验收批复上报国防科工局备案,并抄报财政部。
第四十六条 科技成果管理依照科学技术保密、知识产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国防科工局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适时组织开展后评价工作。后评价结论作为以后安排核能开发科研项目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项目实施成效显著的,国防科工局按有关规定对项目实施责任人、承研单位和有关部门(单位)给予表彰。
第四十九条 在核能开发科研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违反经费使用、财务和审计制度,发生重大失泄密事件等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项目实施责任人、项目承研单位及相关有关部门(单位)的处罚按《国防科工局科研项目管理办法》和《国防科工局科研项目责任制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未明确规定的相关事项,按《国防科工局科研项目管理办法》、《国防科工局科研项目责任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局、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技术基础科研奖励性后补助管理,切实发挥中央财政资金效率效益,激发有关单位积极性、主动性,国防科工局制定了《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科研奖励性后补助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防科工局
2017年12月11日
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科研奖励性后补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技术基础科研奖励性后补助管理,切实发挥中央财政资金效率效益,激发有关单位积极性、主动性,依据《国防科工局技术基础科研管理办法》(科工技〔2010〕262号)、《国防科技工业科研项目后补助管理暂行办法》(财防〔2016〕249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奖励性后补助,是指项目单位先行投入资金,针对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共性问题和急需解决的问题,组织开展标准化、科技情报等科研活动,取得的成果在国防科技工业改革发展中发挥基础性、战略性和支撑性作用,经审查核定通过后,中央财政给予相应资金补助的科研资助方式。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以下科研活动:
(一)军工行业标准制修订,以及根据对外合作需要开展的军工行业标准外文版翻译;
(二)围绕国防科技工业改革发展开展的重大问题、重大政策科技情报咨询研究。
第四条 国防科工局负责奖励性后补助项目征集、申请受理、审查核定、公示和异议处理、批复,提出年度预算安排建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科研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中央管理企业(以下统称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奖励性后补助项目组织申报工作。其中,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科研机构,中央管理企业负责所属单位相关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单位相关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单位、国防科工局所属事业单位直接向国防科工局申报。
项目单位负责编制申请书。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由第一完成单位负责编制。
第二章 项目要求
第五条 项目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战略和国防科技工业发展规划明确的重点方向和重点任务;
(二)科研活动未得到中央财政资金资助;
(三)符合项目征集要求。
第六条 标准化项目在满足本细则第五条要求的同时,其形成的标准应已由国防科工局批准发布。
第七条 科技情报项目在满足本细则第五条要求的同时,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国防科工局机关部门有明确需求;
(二)形成的成果系统完整,有效支撑重大问题解决、重大政策出台,在国防科技工业改革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三章 项目类别评定标准和奖励性后补助额度
第八条 标准化项目类别评定标准和奖励性后补助额度如下:
(一)一类,标准制定。国防科技工业全行业通用的标准每项奖励性后补助额度为30万元;其他军工行业标准每项奖励性后补助额度为20万元。
(二)二类,标准修订。每项标准奖励性后补助额度为15万元。
(三)三类,标准翻译。每项标准奖励性后补助额度为10万元。
每项标准奖励性后补助额度的30%,用于军工行业标准化专业机构的技术支撑与服务工作。
第九条 科技情报项目类别评定标准和奖励性后补助额度如下:
(一)一类,国防科技工业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战略规划研究。形成文件草案,被党中央、国务院文件直接采用。奖励性后补助额度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二)二类,国防科技工业有关重大问题研究。形成切实有效的措施建议,被党中央、国务院或国家有关部门采纳;或形成由国防科工局呈报的专报信息,得到中央领导或国务院领导批示。奖励性后补助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三)三类,国防科技工业管理规章(规范)、行业(专业)规划研究。形成文件草案,被国家有关部门文件直接采用。奖励性后补助额度最高不超过80万元。
实际奖励性后补助额度根据需求提出部门的应用效果评价进行核定。优秀项目补助额度为相应类别最高额度的100%,良好项目补助额度为相应类别最高额度的80%。
第四章 项目征集与申请
第十条 国防科工局定期发布项目征集公告,明确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项目主管部门按项目征集公告要求,组织编制申请书,并正式向国防科工局提交申请(申请书一式三份,附电子文档)。
第十二条 奖励性后补助项目申请书至少应随附以下证明材料,相关材料应真实、准确、可靠。
(一)标准化项目应出具标准正式文本;
(二)科技情报项目应出具项目研究报告,用户需求证明和应用效果评价,以及采用项目成果的正式文件等;
(三)其他旁证材料。
第五章 审查核定
第十三条 国防科工局组织对申请书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细则规定形式的,国防科工局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形式审查:
(一)项目单位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申请书填写不规范、不完整;
(三)证明材料不齐全、存在明显问题;
(四)申请项目不符合征集公告要求。
第十四条 国防科工局委托中介机构对通过形式审查的申请书进行审查复核。中介机构应具备相应保密资质。与项目单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审核因素的中介机构及人员应回避。中介机构按要求向国防科工局提交审查复核报告,提出项目类别评定建议,竞争性项目提出排序建议。
第十五条 审查复核主要内容包括:项目与相关要求和评定标准的符合性,项目应用效果,以及需现场核实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国防科工局对中介机构提交的审查复核报告进行核定,确定奖励性后补助项目、项目单位、项目类别和奖励性后补助额度。竞争性项目择优补助。
第六章 实施奖励性后补助
第十七条 国防科工局对审查复核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应提交加盖单位公章或个人署名的书面材料,匿名异议不予受理。
对于实名提出异议的,国防科工局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相关单位或个人。
第十八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已处理无问题的项目,国防科工局办理批复,并提出年度预算安排建议。
第十九条 财政部批复年度预算后,资金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支付。经核定拨付的奖励性后补助资金,由项目单位统筹安排使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对申报材料不真实的项目单位,国防科工局在5年内暂停受理其技术基础科研项目申请,并对项目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接受财政、审计监督检查,发现项目申报与事实不符、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奖励性后补助资金予以追回,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用户,以及提供虚假报告的第三方专业机构或中介机构,国防科工局视情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有关情况,并作为以后遴选相关工作机构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对相关工作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国防科工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第一条 为规范国防科工局技术基础科研项目管理,加强科研项目立项论证指导,提高科研项目立项论证质量,细化科研项目建议书形式审查要求,依据《国防科工局技术基础科研管理办法》(科工技〔2010〕262号)和《国防科技工业科研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防〔2008〕11号),制定本要求。
第二条 形式审查的主要目的是确保科研项目申报渠道的正确性、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申报手续的完备性、与论证要点的符合性、经费匡算的规范性、承研单位资质的合规性等,维护科研项目立项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形式审查由国防科工局科技与质量司负责组织。
第三条 申报材料须通过(主)承研单位主管部门(单位)向国防科工局申报。主管部门(单位)主要包括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军工集团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等中央企事业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高校和单位、国防科工局所属单位等有关单位直接向国防科工局申报。
第四条 申报材料包括立项申请正式文件、项目汇总表、项目建议书(一式三份)及相关电子文档。申报材料须符合《国防科工局技术基础科研管理办法》等规定的格式要求,项目建议书内容填写规范、不得遗漏,双面打印、不得缺页少页。
第五条 项目建议书中项目名称、(主)承研单位、研究周期、项目负责人、经费匡算、项目密级等须与立项申请正式文件随附的项目汇总表有关内容一致。
第六条 项目建议书“经费匡算”栏须由(主)承研单位财务主管领导签名,“(主)承研单位诚信承诺”栏须由(主)承研单位主要领导签名并加盖公章,“有关部门(单位)意见”栏须由主管部门(单位)的相关业务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七条 科研项目须符合本年度技术基础科研项目论证要点明确的方向。项目建议书“必要性”栏须阐明拟解决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科研项目经费匡算须严格符合《国防科技工业科研经费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和要求。其中,管理费不得超过项目成本总额的8%,子项目经费之和须与总经费一致。
第九条 科研项目承研单位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以及与项目密级相应的保密资质,项目建议书“科研项目基本信息表”中须如实填写(主)承研单位具备的资质。
第十条 联合承研的科研项目,项目建议书“主要技术人员”栏须明确联合承研单位参研人员,“联合承研单位”栏须明确联合承研单位承担的任务,“经费匡算”栏须明确联合承研单位申请的经费,各单位经费之和须与项目总经费一致。
第十一条 标准化专业标准研制类项目须随附标准初稿。成果管理与推广专业成果推广类项目,须由成果持有单位与成果应用单位联合申报。
第十二条 违反国防科工局科研管理有关规定,处于处罚期内的单位,不得申报技术基础科研项目。
第十三条 不符合本要求第三条至第十二条任意条款的科研项目建议书不得通过形式审查,终止项目立项。《技术基础科研项目建议书形式审查表》格式详见附件。
第十四条 国防科工局将形式审查结果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形式审查通过率较低的,视情通报全行业。
第十五条 参与形式审查的专家须签署廉政和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守有关廉政和保密管理规定。对违反廉政及保密要求的专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要求由国防科工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要求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各有关单位:
2016年3月,中央批准、国务院批复,将每年的4月24日设立为“中国航天日”。为进一步规范和保障“中国航天日”活动的有序组织和实施,国防科工局、国家航天局研究制定了《“中国航天日”活动组织工作规则 (试行)》,现予印发。
国防科工局
国家航天局
2017年7月5日
附件:
(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核设施安全
第三章 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安全
第四章 核事故应急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核安全,预防与应对核事故,安全利用核能,保护公众和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对核设施、核材料及相关放射性废物采取充分的预防、保护、缓解和监管等安全措施,防止由于技术原因、人为原因或者自然灾害造成核事故,最大限度减轻核事故情况下的放射性后果的活动,适用本法。
核设施,是指:
(一)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及装置;
(二)核动力厂以外的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其他反应堆;
(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等核燃料循环设施;
(四)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处置设施。
核材料,是指:
(一)铀-235材料及其制品;
(二)铀-233材料及其制品;
(三)钚-239材料及其制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
放射性废物,是指核设施运行、退役产生的,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三条 国家坚持理性、协调、并进的核安全观,加强核安全能力建设,保障核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从事核事业必须遵循确保安全的方针。
核安全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责任明确、严格管理、纵深防御、独立监管、全面保障的原则。
第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对核安全负全面责任。
为核设施营运单位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应当负相应责任。
第六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安全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核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建立核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推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国家核安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家坚持从高从严建立核安全标准体系。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核安全标准。核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核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适时修改。
第九条 国家制定核安全政策,加强核安全文化建设。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培育核安全文化的机制。
核设施营运单位和为其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应当积极培育和建设核安全文化,将核安全文化融入生产、经营、科研和管理的各个环节。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核安全相关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利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注重核安全人才的培养。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相关科研规划中安排与核设施、核材料安全和辐射环境监测、评估相关的关键技术研究专项,推广先进、可靠的核安全技术。
核设施营运单位和为其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与核安全有关的科研机构等单位,应当持续开发先进、可靠的核安全技术,充分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提高核安全水平。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科技创新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核设施、核材料安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核安全信息的权利,受到核损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核设施、核材料的安全保卫工作。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防范对核设施、核材料的破坏、损害和盗窃。
第十三条 国家组织开展与核安全有关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完善核安全国际合作机制,防范和应对核恐怖主义威胁,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核设施安全
第十四条 国家对核设施的选址、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科学论证,合理布局。
国家根据核设施的性质和风险程度等因素,对核设施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具备保障核设施安全运行的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满足核安全要求的组织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岗位责任等制度;
(二)有规定数量、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备与核设施安全相适应的安全评价、资源配置和财务能力;
(四)具备必要的核安全技术支撑和持续改进能力;
(五)具备应急响应能力和核损害赔偿财务保障能力;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设置核设施纵深防御体系,有效防范技术原因、人为原因和自然灾害造成的威胁,确保核设施安全。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接受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查。
第十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和为其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应当建立并实施质量保证体系,有效保证设备、工程和服务等的质量,确保设备的性能满足核安全标准的要求,工程和服务等满足核安全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严格控制辐射照射,确保有关人员免受超过国家规定剂量限值的辐射照射,确保辐射照射保持在合理、可行和尽可能低的水平。
第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二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核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并进行考核。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相应的劳动防护和职业健康检查,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规划确定的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的厂址予以保护,在规划期内不得变更厂址用途。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周围划定规划限制区,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
禁止在规划限制区内建设可能威胁核设施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的生产、贮存设施以及人口密集场所。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核设施安全许可制度。
核设施营运单位进行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核设施营运单位要求变更许可文件规定条件的,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地质、地震、气象、水文、环境和人口分布等因素进行科学评估,在满足核安全技术评价要求的前提下,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核设施选址安全分析报告,经审查符合核安全要求后,取得核设施场址选择审查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核设施设计应当符合核安全标准,采用科学合理的构筑物、系统和设备参数与技术要求,提供多样保护和多重屏障,确保核设施运行可靠、稳定和便于操作,满足核安全要求。
第二十五条 核设施建造前,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造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核设施建造申请书;
(二)初步安全分析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质量保证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取得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后,应当确保核设施整体性能满足核安全标准的要求。
核设施建造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十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建造的,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经评估不存在安全风险的除外:
(一)国家政策或者行为导致核设施延期建造;
(二)用于科学研究的核设施;
(三)用于工程示范的核设施;
(四)用于乏燃料后处理的核设施。
核设施建造完成后应当进行调试,验证其是否满足设计的核安全要求。
第二十七条 核设施首次装投料前,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运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核设施运行申请书;
(二)最终安全分析报告;
(三)质量保证文件;
(四)应急预案;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核设施营运单位取得核设施运行许可证后,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运行。
核设施运行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设计寿期。在有效期内,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新的核安全标准的要求,对许可证规定的事项作出合理调整。
核设施营运单位调整下列事项的,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作为颁发运行许可证依据的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
(二)运行限值和条件;
(三)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与核安全有关的程序和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运行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五年,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对其是否符合核安全标准进行论证、验证,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继续运行。
第二十九条 核设施终止运行后,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采取安全的方式进行停闭管理,保证停闭期间的安全,确保退役所需的基本功能、技术人员和文件。
第三十条 核设施退役前,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退役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核设施退役申请书;
(二)安全分析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质量保证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核设施退役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合理、可行和尽可能低的原则处理、处置核设施场址的放射性物质,将构筑物、系统和设备的放射性水平降低至满足标准的要求。
核设施退役后,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核设施场址及其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和浓度组织监测。
第三十一条 进口核设施,应当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核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出口核设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核设施出口管制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核设施安全许可申请组织安全技术审查,满足核安全要求的,在技术审查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申请时,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询意见,被征询意见的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安全技术审查时,应当委托与许可申请单位没有利益关系的凯发k8的技术支持单位进行技术审评。受委托的凯发k8的技术支持单位应当对其技术评价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成立核安全专家委员会,为核安全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制定核安全规划和标准,进行核设施重大安全问题技术决策,应当咨询核安全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核设施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核安全经验反馈制度,并及时处理核安全报告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核安全经验反馈体系。
第三十六条 为核设施提供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服务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境外机构为境内核设施提供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服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册。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进口的核安全设备进行安全检验。
第三十七条 核设施操纵人员以及核安全设备焊接人员、无损检验人员等特种工艺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核设施营运单位以及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聘用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与核设施安全专业技术有关的工作。
第三章 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安全
第三十八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持有核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许可,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核材料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使用,保障核材料的安全与合法利用:
(一)建立专职机构或者指定专人保管核材料;
(二)建立核材料衡算制度,保持核材料收支平衡;
(三)建立与核材料保护等级相适应的实物保护系统;
(四)建立信息保密制度,采取保密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条 产生、贮存、运输、后处理乏燃料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乏燃料的安全,并对持有的乏燃料承担核安全责任。
第四十条 放射性废物应当实行分类处置。
低、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在国家规定的符合核安全要求的场所实行近地表或者中等深度处置。
高水平放射性废物实行集中深地质处置,由国务院指定的单位专营。
第四十一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处置,确保永久安全。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低、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的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高水平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的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应当与核能发展的要求相适应。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放射性废物管理许可制度。
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核设施营运单位利用与核设施配套建设的处理、贮存设施,处理、贮存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无需申请许可。
第四十四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使其转变为稳定的、标准化的固体废物后,及时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气进行处理,达到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五条 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其接收的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置。
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处置的放射性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存放位置等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事项。记录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制度。
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关闭手续,并在划定的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一)设计服役期届满;
(二)处置的放射性废物已经达到设计容量;
(三)所在地区的地质构造或者水文地质等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适宜继续处置放射性废物;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关闭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前,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编制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安全监护计划,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安全监护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安全监护责任人及其责任;
(二)安全监护费用;
(三)安全监护措施;
(四)安全监护期限。
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后,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安全监护计划进行安全监护;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将其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进行监护管理。
第四十八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乏燃料处理处置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预提核设施退役费用、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列入投资概算、生产成本,专门用于核设施退役、放射性废物处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国家对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运输实行分类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运输安全。
第五十条 国家保障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公路、铁路、水路等运输,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铁路、水路等运输的管理,制定具体的保障措施。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乏燃料运输管理活动,监督有关保密措施。
公安机关对核材料、放射性废物道路运输的实物保护实施监督,依法处理可能危及核材料、放射性废物安全运输的事故。通过道路运输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应当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规定权限批准;其中,运输乏燃料或者高水平放射性废物的,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批准核材料、放射性废物运输包装容器的许可申请。
第五十二条 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托运人应当在运输中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对运输中的核安全负责。
乏燃料、高水平放射性废物的托运人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核安全分析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展运输活动。
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承运人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
第五十三条 通过公路、铁路、水路等运输核材料、放射性废物,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关于放射性物品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四章 核事故应急
第五十四条 国家设立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组织、协调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承担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日常工作,牵头制定国家核事故应急预案,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国家核事故应急预案部署,制定本单位核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承担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场外核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审批后组织实施。
核设施营运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场内核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制定本系统支援地方的核事故应急工作预案,报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五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备,开展应急工作人员培训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开展核事故应急知识普及活动,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开展核事故应急演练。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核事故应急准备金制度,保障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工作所需经费。核事故应急准备金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核事故应急实行分级管理。
发生核事故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开展应急响应,减轻事故后果,并立即向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核设施状况,根据需要提出场外应急响应行动建议。
第五十九条 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按照国家核事故应急预案部署,组织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核设施营运单位实施核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实施核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要求,实施应急响应支援。
第六十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发布核事故应急信息。
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统筹协调核事故应急国际通报和国际救援工作。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核设施营运单位等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授权,组织开展核事故后的恢复行动、损失评估等工作。
核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实施。
核事故场外应急行动的调查处理,由国务院或者其指定的机构负责实施。
第六十二条 核材料、放射性废物运输的应急应当纳入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场外核事故应急预案或者辐射应急预案。发生核事故时,由事故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响应。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公开核安全相关信息。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与核安全有关的行政许可,以及核安全有关活动的安全监督检查报告、总体安全状况、辐射环境质量和核事故等信息。
国务院应当定期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核安全情况。
第六十四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公开本单位核安全管理制度和相关文件、核设施安全状况、流出物和周围环境辐射监测数据、年度核安全报告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五条 对依法公开的核安全信息,应当通过政府公告、网站以及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申请获取核安全相关信息。
第六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就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核安全事项通过问卷调查、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并以适当形式反馈。
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就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核安全事项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并以适当形式反馈。
第六十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开展核安全宣传活动:
(一)在保证核设施安全的前提下,对公众有序开放核设施;
(二)与学校合作,开展对学生的核安全知识教育活动;
(三)建设核安全宣传场所,印制和发放核安全宣传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存在核安全隐患或者违反核安全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编造、散布核安全虚假信息。
第六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国家建立核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从事核安全活动的单位遵守核安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核设施集中的地区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向核设施建造、运行、退役等现场派遣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核安全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核安全监管能力建设,提高核安全监管水平。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核安全监管技术研究开发,保持与核安全监督管理相适应的技术评价能力。
第七十二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核安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监测、检查或者核查;
(二)调阅相关文件、资料和记录;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四)发现问题的,现场要求整改。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形成报告,建立档案。
第七十三条 对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从事核安全活动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十四条 核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勤勉尽责,秉公执法。
核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与监督检查活动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定期接受培训。
核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对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对许可申请进行审批的;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未依法公开核安全相关信息的;
(三)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未就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核安全事项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的;
(四)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将监督检查情况形成报告,或者未建立档案的;
(五)核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未出示有效证件,或者对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未依法予以保密的;
(六)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害核设施、核材料安全,或者编造、散布核安全虚假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整顿: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设置核设施纵深防御体系的;
(二)核设施营运单位或者为其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未建立或者未实施质量保证体系的;
(三)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要求控制辐射照射剂量的;
(四)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建立核安全经验反馈体系的;
(五)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就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核安全事项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规划限制区内建设可能威胁核设施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的生产、贮存设施或者人口密集场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措施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从事核设施建造、运行或者退役等活动的;
(二)未经许可,变更许可文件规定条件的;
(三)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经审查批准,继续运行核设施的;
(四)未经审查批准,进口核设施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措施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一)未对核设施进行定期安全评价,或者不接受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的;
(二)核设施终止运行后,未采取安全方式进行停闭管理,或者未确保退役所需的基本功能、技术人员和文件的;
(三)核设施退役时,未将构筑物、系统或者设备的放射性水平降低至满足标准的要求的;
(四)未将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转变为稳定的、标准化的固体废物,及时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的;
(五)未对产生的放射性废气进行处理,或者未达到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排放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或者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监测结果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的凯发k8的技术支持单位出具虚假技术评价结论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为核设施提供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服务的;
(二)未经注册,境外机构为境内核设施提供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服务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或者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无损检验单位聘用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与核设施安全专业技术有关的工作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持有核材料的,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持有的核材料,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措施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一)未经许可,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活动的;
(二)未建立放射性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未如实记录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事项,或者未永久保存记录档案的;
(三)对应当关闭的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未依法办理关闭手续的;
(四)关闭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未在划定的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的;
(五)未编制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安全监护计划的;
(六)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后,未按照经批准的安全监护计划进行安全监护的。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场内核事故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备,未开展应急工作人员培训或者演练的;
(三)未按照核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要求,实施应急响应支援的。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从事核安全活动的单位拒绝、阻挠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其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十条 因核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损害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核损害责任制度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造成的除外。
为核设施营运单位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不承担核损害赔偿责任。核设施营运单位与其有约定的,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按照约定追偿。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通过投保责任保险、参加互助机制等方式,作出适当的财务保证安排,确保能够及时、有效履行核损害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军工、军事核安全,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九十三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核事故,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放射性废物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者其他危害性事故,或者一系列事故。
纵深防御,是指通过设定一系列递进并且独立的防护、缓解措施或者实物屏障,防止核事故发生,减轻核事故后果。
核设施营运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或者持有核设施安全许可证,可以经营和运行核设施的单位。
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乏燃料,是指在反应堆堆芯内受过辐照并从堆芯永久卸出的核燃料。
停闭,是指核设施已经停止运行,并且不再启动。
退役,是指采取去污、拆除和清除等措施,使核设施不再使用的场所或者设备的辐射剂量满足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
经验反馈,是指对核设施的事件、质量问题和良好实践等信息进行收集、筛选、评价、分析、处理和分发,总结推广良好实践经验,防止类似事件和问题重复发生。
托运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将托运货物提交运输并获得批准的单位。
第九十四条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工信部联规[2017]2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科技厅、财政厅(局)、环境保护厅、商务厅、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知识产权局、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工商联:
《中国制造2025》发布实施以来,制造强国建设取得显著成效。民营企业是制造业发展的主力军,但近年来受多重因素影响,制造业民间投资增速放缓。为促进民营企业转型升级、激发民间投资活力,加快制造强国建设,制定《关于发挥民间投资作用 推进实施制造强国战略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做好贯彻实施。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中国工程院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2017年10月27日
附件:
关于发挥民间投资作用推进实施制造强国战略的指导意见
当前,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正在全球范围内孕育兴起,制造业重新成为全球经济竞争的制高点。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增长速度、经济结构和发展动力发生重大变化,制造业发展站到了由大变强的历史起点上。民营企业是制造业的主力军和突击队,但近年来受多重因素影响,制造业民间投资增速明显放缓。为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深入实施制造强国战略,贯彻落实《中国制造2025》,释放民间投资活力,引导民营企业转型升级,促进制造业向高端、智能、绿色、服务方向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着力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破解制约民间投资的体制机制障碍,加快企业转型升级提质增效,培育壮大新动能,改造提升传统产业,优化现代产业体系,为建设制造强国提供有力支撑和持续动力。
(二)基本原则
坚持市场主导。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地发挥政府规划引导和政策支持作用,形成有利于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民间投资的体制机制和政策环境。
坚持问题导向。从民营企业反映强烈、制约民间投资、影响提质增效升级的突出问题出发,提出有针对性的措施,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坚持协同推进。与化解过剩产能、促进企业转型升级、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和企业杠杆率等工作有机结合,加强部门协同,引导企业、社会中介和公众参与,形成合力。
坚持公平共享。推进产业政策由选择性向功能性转变,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使各类市场主体平等有效地获取政策信息并受益。
二、主要任务
(一)提升创新发展能力
一是探索完善制造业创新体系,推动骨干民营企业参与制造业创新中心建设,建立市场化的创新方向选择机制和鼓励创新的风险分担、利益共享机制。支持有条件的民营企业组建国家技术创新中心,攻克转化一批产业前沿和共性关键技术,培育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行业领军企业。引导社会资本共同建设协同创新公共服务平台、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及大型科研仪器,推动设施和仪器向社会开放。(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发展改革委)
二是分年度遴选实施一批标志性项目,引导民营企业参与承担相关任务,发挥民营骨干企业在重大工程、重点任务研发和产业化中的重要作用,在任务部署方面充分征求并吸收民营企业的意见。以民营企业为重要对象,推动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认定工作和企业技术中心建设。以民营企业为主体打造创新设计集群,培育一批专业化、开放型的工业设计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
三是进一步完善产学研合作机制,理顺创新成果所有权、使用权、收入分配权,提升研发及成果转化针对性。鼓励民营企业和社会资本建立一批从事技术集成、熟化和工程化的中试基地。建立国家技术成果服务系统等科技成果发布和共享平台,提供适合民营企业需求的项目技术源和公共技术服务。围绕重点领域试点示范,建立案例库、专家库、知识库,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
四是推动民营企业参与知识产权联盟建设,完善国家知识产权运营公共服务平台运行机制,落实降低制造业企业知识产权申请、保护及维权成本的措施。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推动制定团体标准和区域标准,引导民营企业对标贯标。(知识产权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国家标准委、全国工商联)
(二)提升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水平
一是建立完善两化融合管理体系标准,加快形成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评定结果的市场化采信机制,鼓励民营企业参与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贯标。引导民营企业和社会资本投入工业控制系统、工业软件、工业控制芯片、传感器、工业云与智能服务平台和工业网络等领域,围绕工业云、工业大数据、工业电子商务、信息物理系统、行业系统凯发k8的解决方案等开展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试点示范。(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是推动制造业企业与互联网企业共同建设优势互补、合作共赢的开放型产业生产体系,鼓励民营企业和社会资本参与大企业“双创”平台和面向中小企业的“双创”服务平台建设。引导民营企业发展基于互联网的个性化定制、网络协同制造、服务型制造等制造业新模式和基于消费需求动态感知的研发、制造和产业组织方式。(工业和信息化部)
三是鼓励民营企业参与智能制造工程,围绕离散型智能制造、流程型智能制造、网络协同制造、大规模个性化定制、远程运维服务等新模式开展应用,建设一批数字化车间和智能工厂,引导产业智能升级。支持民营企业开展智能制造综合标准化工作,建设一批试验验证平台,开展标准试验验证。加快传统行业民营企业生产设备的智能化改造,提高精准制造、敏捷制造能力。(工业和信息化部)
四是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参与研发制造高档数控机床与工业机器人、增材制造装备等关键技术装备及《中国制造2025》十大领域急需的专用生产设备及测试装备、生产线及检测系统等关键短板装备,培育和提升民营企业智能制造系统集成服务能力。(工业和信息化部)
五是鼓励民营资本进入电信业,深入推进提速降费。开放民间资本进入基础电信领域竞争性业务,深入推进移动通信转售业务发展,进一步扩大宽带接入网业务试点范围。支持民营企业探索建设工业互联网。(工业和信息化部)
(三)参与工业基础能力提升
一是发布推广“四基”发展目录,广泛宣传工业强基工程实施进展和成果,建立协调推进机制,推动基础产品企业与整机企业加强战略合作,建立上下游合作紧密、分工明确、利益共享的组织模式。(工业和信息化部、工程院)
二是实施“一揽子”突破行动。围绕重点领域整机发展需要,聚焦工业基础领域亟待解决的重点难点和卡脖子问题,公开招标遴选一批核心基础零部件、关键基础材料、先进基础工艺,制定实施方案。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军民两用技术联合攻关,支持军民技术相互有效利用,促进军民融合发展。(工业和信息化部、国防科工局、财政部)
三是开展重点产品、工艺“一条龙”示范应用,完善首台(套)、首批次保险政策。发挥第三方专业机构作用,以上下游需求和供给能力为依据,梳理形成若干条产业链,公开征集参与单位和投资机构,提供有针对性的支持服务。(工业和信息化部、保监会)
四是针对重点领域和行业发展需求,围绕可靠性试验验证、计量测试、标准制修订、认证认可、检验检测、产业信息、知识产权等技术基础支撑能力,依托现有第三方服务机构,创建一批产业技术基础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完善产业技术基础服务体系。(工业和信息化部、质检总局)
五是培育一批专注于核心基础零部件(元器件)、关键基础材料和先进基础工艺细分领域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依托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培育和建设一批特色鲜明、具备国际竞争优势的基础企业集聚区。(工业和信息化部)
(四)提升质量品牌水平
一是面向民营企业全面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参与质量标杆评选和品牌培育,加强中小企业质量管理培训辅导,推动出口食品企业内外销“同线同标同质”工作。推动民营企业参与行业自律活动,在重点领域实施质量管理、质量自我声明和质量追溯制度。(质检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是加大质量品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提高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有效性,推动自愿性产品认证健康发展,指导社会中介组织及第三方机构,为民营企业提供质量改进和品牌创建服务。(工业和信息化部、质检总局)
三是健全产品质量标准、政策、法律法规体系。完善质量信用信息收集和发布制度,建立质量黑名单制度,加大对质量违法和商标侵权假冒行为的打击和惩处力度,重点查处流通领域强制性产品认证环节无证违法行为。严格实施产品“三包”、产品召回等制度。(质检总局、工商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
四是引导民营企业建立品牌管理体系,增强以信誉为核心的品牌意识。以民企民资为重点,扶持一批品牌培育和运营专业服务机构,打造产业集群区域品牌和知名品牌示范区。(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
(五)推动绿色制造升级
一是试点推广企业用水等核定和确权,完善用水、排污权的等级、抵押、流转等配套制度。实施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落实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治理主体责任,推动污染治理技术升级改造和污染物减排。加大节能减排宣传和执法力度。(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是开展绿色制造试点示范,支持民营企业实施绿色化改造、开发绿色产品,引导民营企业和社会资本积极投入节能环保产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
三是加快建立以资源节约、环境友好为导向的采购、生产、营销物流体系,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推动民营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
(六)优化产业结构布局
一是加强重点领域技术路线图和分省市指南的宣传引导,及时发布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成果及趋势,引导民间投资找准方向、合理布局,形成错位发展、良性竞争的格局。(工程院、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是编制发布重点产业技术改造投资指南,以重点领域产品、技术和工艺目录的形式,编制重点项目导向计划,细化对民营企业和社会资本的引导,优化投资结构。(工业和信息化部)
三是规范行业准入退出管理。建立完善产能过剩预警机制,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及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民营企业主动退出产能严重过剩行业,依法依规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完善企业破产制度,简化和完善企业注销流程。(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
四是支持民营企业战略合作与兼并重组,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推动重点领域投资主体多元化。(发展改革委、国资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全国工商联)
五是引导中小企业通过专业分工、服务外包、订单生产等方式,与国有大企业建立协同创新、合作共赢的协作关系。发展一批专业化“小巨人”企业,引导优势民营企业进入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领域,鼓励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军民融合发展。(工业和信息化部、国防科工局、全国工商联)
六是制定和实施重点行业布局规划,修订产业转移指导目录,完善国家产业转移信息服务平台。将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和促进民营企业转型升级纳入“中国制造2025”国家级示范区创建工作当中,及时总结推广地方先进经验。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的建设提升,参与国家新型工业化卓越提升计划和智慧集群建设,推动新型网络化协作组织的培育形成。(工业和信息化部)
(七)促进服务化转型
一是引导制造业企业延伸服务链条,积极发展服务型制造,开展试点示范,总结推广经验案例。健全市场化收益共享和风险共担机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制造业企业服务转型创新。(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是支持民间资本投入个性化定制、网络精准营销、在线支持服务和制造设备融资租赁等领域,鼓励开展“互联网 ”制造业模式创新。(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
三是推动政府和民间投资共同参与面向制造业的公共平台建设,面向量大面广的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提供多元化的生产服务,健全数据共享和协同制造机制,建立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
(八)鼓励国际化发展
一是支持企业运用商标品牌参与国际竞争,健全企业商标海外维权协调机制。引导企业在实施“走出去”战略中“商标先行”,通过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等途径,加强商标海外布局规划,拓展商标海外布局渠道。探索建立中国企业商标海外维权信息收集平台。进一步加大海外商标维权援助力度,协助企业解决海外商标注册与维权问题。(工商总局、商务部)
二是制定规范企业海外投资经营行为的指导性文件,推动加强企业“走出去”信用体系建设。对民营企业参与国家援外项目、对外融资、保险给予平等待遇。健全境外投资风险防控体系,完善境外投资风险评估与预警机制、境外突发安全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按职责分工牵头,财政部、全国工商联等参与)
三是加强民营企业“走出去”信息服务,建设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完善信息共享制度。加快境外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布局。发挥行业协会、中介组织作用,推动制定“走出去”行业自律规范,组织民营企业“抱团出海”、优势互补。(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按职责分工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全国工商联等参与)
四是鼓励金融机构开发支持企业“走出去”的金融产品,加强银担合作。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和金融机构在境内外市场募集资金。支持“走出去”企业以境外资产或股权、矿权为抵押获得融资。(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
五是鼓励民营企业“走出去”参与国外基础设施建设,构建国内外优势产业长效合作机制。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经贸合作,支持光伏、高铁等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优势产业,积极加强国际布局,提供政策、资金、金融等服务,推动民营企业稳妥有序拓展国际新兴市场。(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全国工商联)
三、保障措施
(一)改善制度供给,优化市场环境
一是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精简和优化行政审批,清理相关政策法规,建立和完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构建完善市场准入管理新体制,保障民营经济依法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发展改革委、各相关部门)
二是深入推进落实投融资体制改革。不断优化制造业领域政府投资范围,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在不改变规划条件的前提下,依法依规研究推广零土地技改项目承诺备案制,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和信用体系建设。(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三是深入推进企业减负工作。发挥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机制作用,加强政策宣传和督促检查,推动各项惠企减负政策的落实。建立涉企收费目录清单制度,打造减轻企业负担综合服务平台,加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理规范,完善企业举报查处机制,制止各种清单之外违规收费行为。(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牵头)
四是制定完善《中国制造2025》配套政策,充分征求相关民营企业意见,细化落实更符合民营企业特点和需求的政策措施。(各相关部门)
(二)完善公共服务体系,提高服务质量水平
一是加快行业信息平台建设。充分运用新一代信息技术,可视化展示产业布局、发展动态、制约瓶颈,引导平台及时向民营企业发布宏观经济信息、政策信息、行业信息和项目信息。(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是完善技术创新服务平台。打造以制造业创新中心为重要节点的制造业创新体系,完善产业技术基础,增强产业共性技术供给,为民营企业技术创新提供支撑。(工业和信息化部)
三是打造制造业企业互联网“双创”平台,深化工业云、大数据等技术的集成应用,推动互联网企业构建制造业“双创”服务体系,支持民营制造企业与互联网企业跨界融合,为中小企业提供系统凯发k8的解决方案。(工业和信息化部)
四是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加快建设中小企业服务平台网络,推进国家检验检测认证公共服务平台示范区建设,构建基于互联网的第三方服务平台,构建质量品牌专业化服务、信息共享和活动推进平台,构建商标品牌管理公共服务平台。推动建设面向中小企业的网络安全公共服务平台,提供专业化、实时的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响应服务,提升中小企业网络安全防护水平。(工业和信息化部、质检总局、工商总局)
五是完善投融资服务平台。培育发展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各类民间资本,鼓励引导服务于制造业的金融创新,为制造业民营企业融资提供咨询辅导。(人民银行、证监会)
六是完善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实现部门与投资项目相关审批在线平台对接和信息共享,促进网上并联审批,提高审批效率。(发展改革委牵头)
(三)健全人才激励体系,提升企业管理水平
一是大力倡导企业家精神。贯彻落实《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加强对民营企业家的关注和保障,营造鼓励创业创新、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强化创造利润、奉献爱心、回报社会的价值导向。通过理论培训和实践锻炼,提升企业家的战略管理能力,培育一批专注实业、精于主业、勇于创新的企业家队伍。(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全国工商联)
二是促进民营企业提升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商会等社会组织的作用,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管理创新和提质增效,推广应用先进管理经验;鼓励和引导管理咨询机构为民营企业创新发展提供企业诊断和管理咨询服务。(工业和信息化部、全国工商联等)
三是完善职业经理人、专业技术人才、技能型人才的评价评定、薪酬设计、交流选聘、培训激励等机制,激发各类人才的活力和创造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四)加大财税支持力度,发挥引导带动作用
一是发挥工业转型升级(中国制造2025)资金作用,重点支持制造业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发展,为民营企业转型升级提供产业支撑。(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
二是创新资金使用方式,支持战略性、基础性、公益性领域的技术改造,制定企业技术改造年度导向计划。(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三是探索和实践股权投资、资本合作方式,充分发挥先进制造、集成电路、中小企业等投资基金的作用,撬动更多社会资源投入工业领域。(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四是鼓励各地引导民营企业加大对技术改造的投入力度。(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五是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出台合同范本,引导民间投资参与制造业重大项目建设。(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六是综合运用税收政策工具,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制造业转型升级。(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
(五)规范产融合作,创新金融支持方式
一是深入开展产融合作有关工作,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协调机制,推动各地以信息共享为切入点,完善产融信息对接合作平台,在严格监管前提下促进银企对接和产融合作。(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
二是开展产融合作试点城市有关工作,对产融合作实施严格准入和监管,促进城市聚合各类资源,探索产业与金融良性互动、互利共赢的发展模式。鼓励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创新适合民营企业需求特点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促进民营企业改造升级。(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
三是推动建立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增强省级再担保机构资本实力,强化省级再担保机构为担保机构增信和分担风险功能,推进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代偿补偿工作。(财政部、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
四是推进商业银行落实小微企业授信尽职免责制度,按照收益覆盖风险的原则合理确定贷款利率,支持商业银行发行小微企业金融债,加强小微企业增信合作。(银监会、人民银行)
五是引导开发性、政策性金融机构落实民营企业金融服务有关政策,支持其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根据职能定位和凯发登录入口的业务范围要求,加强与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强化对民营企业信贷支持。(人民银行、银监会)
六是扩大民营企业财产质押范围,落实《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推动企业以应收账款、收益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进行抵质押贷款,并推动建立全国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公示制度。(人民银行、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知识产权局)
七是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供应链融资,为制造业民营企业产业链上下游提供金融服务,促进产业链相关企业协调发展。(银监会、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
八是加快债券市场化产品创新,支持开展创新创业公司债券、可交换公司债券、可续期公司债券、绿色公司债券等公司信用类债券;研究发展项目收益债券,支持民营企业发行公司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产品融资。(人民银行、证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
九是推进民营企业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建立健全创业板上市公司再融资制度,继续完善新三板市场规则体系建设,扩大资本市场服务民营企业的覆盖面。(证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军工技术推广专项奖励性后补助管理,切实发挥中央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促进军工技术转化应用,国防科工局制定了《军工技术推广专项奖励性后补助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防科工局
2017年9月14日
军工技术推广专项奖励性后补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军工技术推广专项奖励性后补助管理,切实发挥中央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促进军工技术转化应用,依据《国防科工局科研项目管理办法》(科工技〔2012〕34号)、《国防科技工业科研项目后补助管理暂行办法》(财防〔2016〕249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奖励性后补助,是指项目单位先行投入资金,针对国内领先、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军工高新技术,组织开展推广应用研发活动,实现军工高新技术向民用领域转化应用,并形成一定产业规模,为经济社会创造较大利益,经审查通过后,中央财政给予相应资金补助的科研资助方式。
项目单位是指在中国大陆境内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
第三条 奖励性后补助工作遵循注重引导、突出实效、科学公正、社会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国防科工局负责奖励性后补助项目征集、申请受理、审查核定、公示和异议处理、批复,提出年度预算安排建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科研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中央管理企业(以下简称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奖励性后补助项目申报工作。其中,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科研机构,中央管理企业负责所属单位相关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单位相关工作。
其他单位原则上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负责相关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单位和高校、国防科工局局属事业单位直接向国防科工局申报。
项目单位负责编制申请书。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由第一完成单位负责编制。
第二章 项目要求和评定标准
第五条 项目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或区域特色产业布局和发展重点方向。
(二)所推广技术为军工高新技术,且为项目核心技术。
(三)所推广技术处于国内领先水平,具有国家专利等知识产权。
(四)形成直接推向民用市场的新产品、新系统,投产二年以上并具备一定产业规模,为经济社会创造较大利益。
(五)不涉及国家秘密,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和环保等法律法规要求。
(六)推广应用研发活动未得到中央财政资金资助。
(七)研发过程和财务资料完备。
(八)符合项目征集要求。
第六条 项目类别按一类、二类、三类评定,标准如下:
(一)一类。项目形成的新产品、新系统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形成的销售收入达5000万元以上、利润率达10%以上;或者项目形成的新产品、新系统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形成的销售收入达10000万元以上、利润率达10%以上。或者项目形成的新产品、新系统符合国家战略需求,打破国外技术禁运和封锁,实现国产化自主替代,并促进相关产业发展。
(二)二类。项目形成的新产品、新系统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形成的销售收入达2000万元以上、利润率达10%以上;或者项目形成的新产品、新系统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形成的销售收入达5000万元以上、利润率达10%以上。
(三)三类。项目形成的新产品、新系统主要技术指标和总体技术水平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形成的销售收入达2000万元以上、利润率达10%以上。
销售收入和利润率按前二年平均销售收入和利润率计算。
第七条 奖励性后补助额度(以下简称奖励额度)根据项目类别确定:
(一)评定为一类的项目,奖励额度最低为600万元,最高不超过800万元。
(二)评定为二类的项目,奖励额度最低为400万元,最高不超过600万元。
(三)评定为三类的项目,奖励额度最低为200万元,最高不超过400万元。
不同类别项目前二年平均利润率以10%为基数,每增加5%,实际奖励额度增加100万元,最高不超过该类别项目奖励额度上限。对于打破国外技术禁运和封锁,实现国产化自主替代的项目,奖励额度为800万元。
第三章 项目征集与申请
第八条 国防科工局定期发布项目征集公告,明确相关要求。
第九条 项目主管部门按项目征集公告要求,组织编制申请书,并正式向国防科工局提交申请(申请书一式三份,附电子文档)。
第十条 申请书应随附以下证明材料,相关材料应真实、准确、可靠。
(一)所推广军工高新技术来源于军工任务的证明,知识产权证书(复印件),涉及技术许可转让的应提供相关许可转让合同(复印件)。
(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新产品、新系统技术水平评价报告,以及用户出具的新产品、新系统使用报告。
(三)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项目审计报告,内容主要包括近二年度的销售收入、利润率等指标。
(四)推广应用研发活动等相关研发过程记录和近二年的财务报表。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 审查核定
第十一条 国防科工局组织对申请书进行形式审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形式审查:
(一)项目单位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申请书填写不规范、不完整。
(三)证明材料不齐全、存在明显问题。
(四)申报项目不符合征集公告要求。
第十二条 国防科工局委托中介机构对通过形式审查的申请书进行现场审查复核。中介机构应具备相应保密资质。与项目单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中介机构及人员应回避。中介机构按要求向国防科工局提交现场审查复核报告,提出项目类别评定建议,同一年度相同技术类型项目应提出排序建议。
第十三条 现场审查复核主要内容包括:项目与国家或区域特色产业布局和发展重点方向的符合性,所推广技术为军工高新技术且为项目核心技术的真实性,项目形成的新产品、新系统的技术先进性,项目形成的销售收入和利润率,以及需现场核实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国防科工局对中介机构提交的现场审查复核报告进行核定,确定奖励性后补助项目、项目单位、项目类别和奖励额度。同一年度相同技术类型项目择优补助。
第五章 实施奖励
第十五条 国防科工局向社会公示奖励性后补助项目、项目单位、项目类别和奖励额度,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者须加盖单位公章或个人署名。匿名异议不予受理。
对于实名提出异议的,国防科工局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相关单位或个人。
第十六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已处理无问题的项目,国防科工局办理批复,并提出年度预算安排建议。
第十七条 财政部批复年度预算后,资金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支付。经核定拨付的奖励性后补助资金,由项目单位统筹安排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对申报材料不真实的项目单位,国防科工局在5年内暂停受理其奖励性后补助项目申请,并对项目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接受财政、审计监督检查,发现项目申报与事实不符、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奖励性后补助资金予以追回,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用户、第三方专业机构和会计事务所等有关机构或组织,以及提供虚假报告的中介机构,国防科工局视情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有关情况,并作为以后遴选相关工作机构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对相关工作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国防科工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各有关单位:
现将《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定期安全审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防科工局
2016年12月27日
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定期安全审评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规范和加强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 (以下称军工核设施 )定期安全审评相关工作,根据《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与适用范围] 定期安全审评是核安全监管体系的一部分,是对核设施现状、运行管理、安全改进以及与现行安全标准符合性的评价和审评,是维持核设施长期安全运行的重要手段。本办法适用于军工核设施定期安全评价和安全审评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年度计划管理] 国防科工局根据军工核设施运行情况,每年于10月底前组织制定、印发下一年度军工核设施定期安全评价和安全审评工作计划。
第四条 [定期评价工作要求] 核设施营运单位 (以下简称营运单位 )应按照工作计划要求,针对本单位所需开展定期安全审评核设施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定期安全评价工作方案,并于工作计划印发后3个月内报送国防科工局。
第五条 [定期评价范围要求] 定期安全评价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评价范围和目的、评价依据、评价策略和方法、评价重点及专题、时间节点安排等内容。
定期安全评价范围一般应涵盖核设施核安全的所有方面,包括核设施设计、事故分析、危险分析、规程、应急计划、辐射环境影响,建(构)筑物、系统和部件的实际状态,设备合格鉴定、老化、安全性能、运行管理、质量保证体系运转等。营运单位可根据核设施具体特性,确定评价范围。
第六条 [审查要求 ] 国防科工局组织审查营运单位报送的定期安全评价工作方案,并指导定期安全评价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定期安全评价报告要求] 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防科工局审查认可的定期安全评价工作方案,组织实施、完成定期安全评价工作,编制定期安全评价报告。
第八条 [整改要求] 营运单位应当针对定期安全评价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核设施安全运行。
第九条 [程序要求] 营运单位应在需开展定期安全审评当年的5月底之前,提交核设施运行阶段质量保证大纲修订版、定期安全评价报告,以及其他要求的文件,一式五份,同时报送电子版。
所提交的文件应符合《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核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要求。定期安全评价报告应按照附件相关技术要求进行编写。
第十条 [审评意见] 国防科工局对营运单位提交的定期安全评价文件进行核安全技术审评,并结合核设施的运行寿期、改造或纠正行动所需时间等,研究决策核设施后续运行处理意见,提出安全要求,印发营运单位。
必要时,提请军工核安全专家委员会咨询。
第十一条 营运单位应根据国防科工局定期安全审查的意见,制定相应的处理措施和整改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时间要求] 定期安全审评完成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年,国防科工局审查批准的时限要求按照《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核安全许可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局负责解释。
附件:定期安全评价及报告编制技术要求
附件
定期安全评价及报告编制技术要求
定期安全评价工作及相应报告应包含以下安全要素:
一、核设施设计
核设施安全重要建 (构)筑物、系统和部件应具有适当的安全特性,其设计应能够满足核设施安全和性能要求,能够预防和缓解可能危及安全的各种事件。应当提供包括设计基准在内的充分的设计信息,以保证核设施安全运行、维修,以及便于改造。
营运单位应确定安全重要建 (构)筑物、系统和部件,识别核设施设计与现行安全标准 (包括有关设计规范 )的差异,并确定这些差异对于安全的重要性 (强项或弱项)。在定期安全评价时,通常可以按系统划分为若干个专题进行,如研究堆,可分为堆芯、反应堆冷却剂系统、仪表和控制系统、电力系统、供水系统等专题。
对于部分核设施,如不能充分提供与安全设计基准有关的文件时,营运单位应当尽量追溯到原始安全设计基准有关的全部重要文件,以反映调试以来设施与程序的修改。
定期安全评价报告编制要点为:
(一)核设施设计的详细描述,并提供布置、系统和设备图等;
(二)安全重要建 (构)筑物、系统和部件清单及相应的安全分级;
(三)设计基准 (原有的和后续改造活动的设计原则、设计准则或设计要求 );
(四)当前核设施设计与现行标准对比后发现的重大差异 (强项和弱项)。
二、事故分析
事故分析应当确认安全重要物项的设计基准,描述假设始发事件的响应,提供文档化的安全设计基准,并通过对假设始发事件的完整性、范围、方法和假设的审查,来判断当前安全分析的合理性。应当采用现行分析方法包括经审查认可的计算机程序进行分析。为全面了解安全裕度,应当证明事故分析所用假设 (保守性或最佳估算 )引起的不确定性。
对于由假设事故引起的辐射剂量和释放量,应当确定核设施实际设计是否能满足规定限值。应针对所有假设始发事件评价各个系统和措施在预防或控制事故方面的重要性和充分性。如果核设施设计的安全原则与现行实践不同,则应了解该安全原则固有的优缺点。
定期安全评价报告编制要点为:
(一)现有安全分析及其假设的汇编;
(二)限值和允许的运行状态;
(三)预计运行事件;
(四)现有安全分析的假设始发事件;
(五)现有安全分析采用的方法和计算机程序,包括有效性确认;
(六)事故工况下的辐照剂量和放射性物质释放限值。
三、危险分析
为了保证实现所要求的安全功能和操作人员 (操纵员 )行动的目的,安全重要建 (构)筑物、系统和部件包括控制室和应急中心,应能充分地抵御相应的内、外部危险。开展危险分析评价,应在考虑核设施的实际设计,建 (构)筑物、系统和部件的实际状态以及厂址特征的基础上,建立可能影响核设施安全的内、外部危险清单。
应采用现行分析技术和数据证明危险的概率足够低或后果足够小,以致不需要任何特殊防护措施,或者当前预防及缓解措施是充分的。
定期安全评价报告编制要点为:
(一)内部危险:火灾 (预防、探测及灭火)、水淹、管道甩击、飞射物、毒气、爆炸;
(二)外部危险:厂址特征变化、洪水、飓风、极端气温、地震、毒气、爆炸。
四、运行管理
应当分析核设施运行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行政管理对核安全的影响。组织机构、行政管理以及人因在安全文化建设中起着重要作用。检查组织机构和行政管理,确保组织机构和行政管理符合已被采纳的良好实践,不会对风险产生不可接受的影响。分析评价的方面应包括 :管理、岗位配置、技术和合同支持的管理、能力要求、培训、质量保证、记录、对核安全监管要求和其他法定要求的遵守,以及对其他核设施经验和研究成果的应用管理。此外,还应评价是否拥有足够数量的合格人员负责安全工作。
定期安全评价报告编制要点为:
(一)安全第一的政策声明及其实施情况;
(二)基本安全组织 (包括运行、维修和辐射防护组织 )及其职责;
(三)运行、维修、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能力要求,人员选拔方法 (例如能力、知识和技能的测验 ),各类工作人员的总体配备,以及保持工作人员专业技能的方针;
(四)人员培训设施和培训 (包括再培训 )大纲;
(五)质保体系运转和维护情况;
(六)与核安全监管要求的一致性;
(七)可检索查阅的综合性原始信息记录、运行和维修记录;
(八)持续改进或自我评价大纲;
(九)可能影响核设施安全的营运单位组织机构或资源变更情况;
(十)造成安全重要事件的人因分析和纠正行动以及安全改进措施;
(十一)对于科研成果应用和其他核设施经验使用的管理情况,包括对科研成果和其他核设施经验的评价和采取的行动,如概率安全分析 ( psa)的研究成果,以及其他核设施针对安全事件 /事故的纠正行动或整改措施。
五、程序
程序应当全面、有效、清晰明确、经正式批准并严格遵循变更控制,应符合核设施实际,反映现行实践且对人因作了充分考虑。定期安全评价时应审查程序的编制和控制制度,包括:
(一)正常和异常工况下的运行规程及事故处理程序;
(二)维修、试验和检查规程;
(三)工作许可程序;
(四)核设施设计、程序和硬件修改控制程序包括文件更新的控制程序;
(五)辐射防护程序 (包含厂区放射性物质转移)。
定期安全评价报告编制要点为:
(一)所有安全有关程序的正式批准和文档化;
(二)修改程序的制度;
(三)管理者和工作人员对这些程序的理解和掌握程度,以及严格执行程序的证据;
(四)与良好实践相比这些程序的充分性;
(五)定期审查和维护程序的制度;
(六)程序与安全分析假设和结果以及核设施设计和运行经验的符合程度。
六、应急预案
营运单位应当按照现行安全分析、事故缓解的研究成果以及良好实践不断完善应急预案。通过应急演习验证应急人员能力、识别设备 (包括通信设备 )所需功能的弱项以及评价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定期安全评价应对核应急预案作全面审查,核实是否持续满足要求。通过定期安全评价,核实应急预案是否考虑了核设施厂址条件所发生的变化、核设施组织机构的变化、应急设备维护和保管存放等方面的变化。
定期安全评价报告编制要点为:
(一)应急政策和组织;
(二)应急预案和执行程序;
(三)厂区应急设施、设备和物资的保障情况;
(四)应急响应能力的维持 (包括应急培训、演习和经验反馈 );
(五)与场外应急组织和支援单位的协调;
(六)定期审查应急预案和程序的规定。
七、辐射环境影响
营运单位应有经批准并有效实施的监测大纲,用以监测核设施厂址周围放射性相关数据。监测数据应与该设施投运前所测数据进行比较。若有明显差别,必须予以解释说明。分析原因时应考虑核设施外部相关因素。通过定期安全评价,判别与环境监测有关的大纲是否合适,是否足够全面。
定期安全评价报告编制要点为:
(一)厂址环境特征;
(二)辐射影响的潜在源项;
(三)流出物排放限值与排放记录;
(四)污染及放射性水平的厂外监测。
八、建 (构)筑物、系统和部件的实际状态
掌握核设施建 (构)筑物、系统和部件的实际状态,特别是现在或预计要超出寿期的系统和设备的状态。当缺少资料时,应通过计算或其他途径获得,必要时开展专门的试验或检查。审查现有记录的有效性,保证记录能够准确反映建 (构)筑物、系统和部件的实际情况,包括正在进行的维修和检查中所发现重大问题的实际情况。对于因核设施布置或运行状态等原因而无法检查区域内物项的实际状态,应给予特别关注,并慎重考虑该区域内物项的安全重要性。
营运单位应将安全重要建 (构)筑物、系统和部件的现状与设计基准对照,分析老化对物项实际状态的影响。若不能充分证明与设计基准相符,应另作特殊安排以证明该建 (构)筑物、系统和部件能符合使用要求,或者提出采取纠正行动的建议。
定期安全评价报告编制要点为 :
(一)安全重要建 (构)筑物、系统和部件的清单及相应安全分级;
(二)安全重要建 (构)筑物、系统和部件的完整性和功能性能信息;
(三)现在或预计超过设计寿期的安全重要建 (构)筑物、系统和部件的信息;
(四)证明功能性能的试验结果;
(五)检查与维修记录;
(六)安全重要建 (构)筑物、系统和部件现有状况的描述。
九、设备合格鉴定
为保证安全重要设备能在假设的运行条件下 (包括外部事件、事故的条件 )执行其安全功能,营运单位应对这些设备作适当鉴定。通过鉴定确认该设备在其整个寿期内能够满足执行安全功能的要求。鉴定时应考虑特定条件下设备所处的环境条件 (例如振动、温度、压力、喷射冲击、辐照、腐蚀环境、湿气),并考虑设备在使用中出现的老化劣化。
核设施安全重要设备的合格鉴定工作应包括证明文件产生、文档化和保存等。证明文件应能证明该设备在其使用寿期内可以执行其安全功能。鉴定应考虑核设施老化、改建、改造和维修、设备故障和更换以及异常运行工况。
定期安全评价时,应对设备合格鉴定情况进行审查,以确定:
(一)设备性能最初是否有保证;
(二)是否持续地利用定期维修、试验、校准等措施使设备的性能得到保持,并有清晰的文档资料证明设备的合格性。应对核设施已安装的设备进行巡视,以识别鉴定过的设备与鉴定时状态的差异。
定期安全评价报告编制要点为:
(一)所需开展合格鉴定的设备台账及相应控制程序;
(二)合格鉴定报告和其他支持性文件 (例如设备合格鉴定技术要求、合格鉴定计划 );
(三)设备使用寿期内保障设备合格的程序;
(四)保证合格设备在老化过程中不严重劣化的监督大纲和反馈程序;
(五)实际监测的环境条件;
(六)设备故障对设备功能性能的影响分析以及为保持设备功能性能所采取的适当纠正行动以及安全改进措施;
(七)合格设备的实际状态和功能性能;
(八)设备使用寿期内所有合格鉴定措施的记录。
十、老化情况
核设施所有建 (构)筑物、系统和部件持续发生着由老化引起的的物理变化,最终会损害其安全功能,缩短使用寿期。定期安全评价应当了解和控制这些老化情况,主要关注今后核设施物项的状态。对安全重要建 (构)筑物、系统和部件的老化管理,要求将这些物项老化有关的劣化控制在规定的限度内。审查确定核设施是否具有足够和有效的措施,使核设施在后续运行中能维持所要求的安全功能,是否存在缩短核设施寿期的情况。
定期安全评价报告编制要点为: (一)老化管理包含的建 (构)筑物、系统和部件的清单和支持老化管理信息的记录;
(二)可能影响建 (构)筑物、系统和部件安全功能的潜在老化劣化的评价和文件;
(三)建 (构)筑物、系统和部件主导老化机理的了解深度;
(四)用于评价老化劣化数据 (包括原始数据、运行和维修数据 )的可用性;
(五)运行和维修大纲在管理可更换部件老化劣化中的有效性;
(六)及时探测、缓解老化机理、老化效应的计划;
(七)建 (构)筑物、系统和部件的实际状态,包括实际安全裕度以及任何限制寿期的特性。
十一、安全性能
安全性能是通过评价核设施运行历史而确定的,评价内容包括与安全有关的各种事件、安全系统故障的记录、辐射剂量、放射性废物和排放量等。营运单位应建立有关保存事件记录和评价事件安全重要性的制度。另外,营运单位对核设施运行、维修、试验、检查、更换、修改等的记录也应定期审查,以识别不安全的状态或趋势。在进行定期安全评价时,应审查所有安全性能指标并进行趋势分析。
与核设施正常运行和预计运行事件带来的辐射风险相关联的指标,主要包括辐射照射剂量和放射性物质排放数据等。辐射照射剂量数据是核设施工作人员承受风险的指标,放射性物质排放数据表明对环境影响的情况。定期安全评价应当审查辐射照射剂量和放射性物质排放记录,以判定是否低于规定限值、是否符合合理可行尽量低的原则、是否实施了有效的管理。
营运单位在对核设施现状进行安全分析与评价中,应充分利用相关研究成果以及常规安全审查、专项安全审查结果,以减少重复性工作。
定期安全评价报告编制要点为:
(一)安全有关事件的标识和分类;
(二)事件根本原因分析及分析结果的反馈情况;
(三)选取与安全有关的运行 (包括维修、试验和检查 )数据的方法,以及记录方法;
(四)安全性能指标分析及安全有关运行数据趋势分析,例如:
1.安全系统故障频率,
2.安全系统故障率,
3.年集体辐射照射剂量,
4.故障原因趋势 (人因差错、核设施问题、行政管理、控制问题 ),
5.维修工作量及重复维修的程度,
6.纠正性 (因故障引起的 )维修范围,
7.为保证安全,操作人员采取非计划行动的频度及成功率,
8.放射性废物产生率,
9.贮存的放射性废物量;
(六)厂区工作人员辐射照射剂量记录;
(七)厂外辐射监测数据记录;
(八)放射性物质排放量记录。
十二、总体评价
总体评价是对全部安全要素审查中发现的所有未解决的弱项、所有纠正行动、安全改进措施以及核设施的强项进行综合考虑之后,对核设施总体安全状况作出的评价。
总体评价报告中应包含定期安全分析与评价的重要结果、纠正行动、安全改进的综合执行计划 (包括项目清单和工作安排 ),以及同意在所有纠正行动、安全改进措施实施之后仍有缺陷的条件下,继续运行该核设施所承担风险的判断。在开展核设施总体评价时,应从整体上评估所有安全要素的各个弱项对安全的影响,考虑各安全要素、各单个弱项、纠正行动、安全改进以及补偿措施等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并提供可继续运行的相应证明。
第一条 为简化准入程序,规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与装备承制单位资格联合审查工作,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从事列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目录内相关活动的单位,开展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和装备承制单位资格联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国防科工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办公室和总装备部综合计划部制定联合审查工作安排。
属于许可目录中第一类许可(同时申请第一类、第二类许可的)和装备承制资格申请,由国防科工局有关司会同军兵种装备部、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组织联合审查工作;仅属于许可目录中第二类许可和装备承制资格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会同军兵种装备部、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组织联合审查工作。
联合审查工作应在相关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四条 根据申请单位申请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专业或产品领域,国防科工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办公室、军队有关装备部门按各自渠道和要求,分别选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专家(以下简称“许可审查专家”)和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员(以下简称“资格审查员”),组成联合审查组。
第五条 联合审查组实行双组长制,由许可审查专家和资格审查员分别担任。
许可审查专家组长和资格审查组长,依据联合审查工作安排,按照“避免重复、衔接顺畅”的原则,协商制定审查实施计划,对许可和资格审查工作任务进行分工,共同主持召开联合审查组的相关会议,及时互通许可和资格审查期间的相关情况;各自组织讨论研究审查结论和整改意见,并编制审查报告,对审查工作质量负责。
第六条 国防科工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办公室,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军队有关装备部门应当在进行联合审查5个工作日前将审查通知发至申请单位。
第七条 联合审查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召开联合审查预备会。联合审查组到达申请单位后,许可审查专家组长、资格审查组长应当组织召开联合审查预备会,明确各自分工,细化审查实施计划。
(二)召开联合审查首次会议。许可审查组织部门和资格审查组长联合组织召开首次会议,向申请单位说明联合审查的目的和范围、程序和计划,并做出保密承诺。
(三)开展联合审查工作。联合审查组的许可审查专家和资格审查员,分别依据各自标准,按审查实施计划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评定。
(四)召开每日情况沟通会。每个审查工作日结束后,许可审查专家组长、资格审查组长应当召开联合审查工作沟通会,互通情况。重大事项应及时沟通。
(五)召开联合审查末次会议。许可审查组织部门和资格审查组长联合组织召开末次会议,通报审查结果,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第八条 其他未尽事宜仍按各自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则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船舶工业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局)、财政厅、人民银行、银监局、国防科工办,有关行业协会,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建设制造强国和海洋强国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深化船舶工业结构调整、转型升级,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国防科工局联合组织编制了《船舶工业深化结构调整加快转型升级行动计划(2016-2020年)》,现予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做好落实,切实推进我国船舶工业持续健康发展。
附件:
科工一司〔2016〕98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卫星工程管理,加强航天行业监管,落实国务院《国家民用空间基础设施中长期发展规划(2015-2025年)》要求,充分发挥卫星工程的投资和应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财政资金,由国务院或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的民用科研卫星、业务卫星等工程项目。
第三条 遵循科学公正、规范高效、权责清晰、注重实效原则,加强过程控制和里程碑考核,统一研制建设流程、质量监督管理和标准规范体系,实现空间和地面资源健康协调发展。
第四条 民用卫星工程一般由卫星系统、运载火箭系统、发射场系统、测控系统、地面系统、应用系统等六大系统组成,一般分为立项论证、方案、初样、正样、在轨测试交付与总结评价等阶段。技术成熟度较高的卫星工程,可简化相应研制流程。
第五条 民用卫星工程管理指从论证到卫星退役全过程有关活动的管理,主要包括综合论证、工程立项、总体设计、系统协调、研制生产、发射测控、在轨测试、交付运行、总结评价、离轨处置等。
第二章 工程组织管理
第六条 国防科工局会同国家有关综合部门、用户部门、研制建设部门和发射测控部门,建立民用卫星工程管理部门间协调机制。
国防科工局负责卫星工程组织管理和大总体协调,根据需要明确工程大总体支撑单位,具体承担实施方案优化、工程研制建设组织和跨部门、跨系统事项的组织协调。
第七条 用户部门负责卫星工程应用需求论证、应用系统建设运行、卫星业务应用组织管理等。地面建设单位负责地面系统建设和管理。发射测控部门负责卫星发射、测控和相关在轨长期管理等任务组织实施。星箭研制单位负责所承担工程任务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 按照《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型号研制领导人员管理规定》,建立工程“两总”系统。民用卫星工程设工程总师,重大工程视需要设工程总指挥。工程总师负责工程总体设计、系统接口和天地一体化协调、重大技术问题决策等工作。工程各大系统设型号“两总”,负责本系统各项工作组织实施。
第九条 建立国家民用卫星用户委员会,形成工作协调机制,负责卫星应用需求综合和跨部门协调,对卫星在轨应用及效益进行评估,加强卫星在轨使用需求统筹,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第十条 民用卫星工程应按照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及国内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向国际电信联盟申报卫星频率轨道资源。
在工程项目立项论证阶段,同步开展卫星频率和轨道资源可用性论证,分析拟使用资源的可行性,评估潜在风险,提出风险控制方案。频率轨道申请者负责频率轨道资源申报协调和运行维护,在申请发射许可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并获得卫星网络空间电台执照。
第十一条 民用航天发射项目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卫星最终所有者或工程项目总承包方按照行政许可规定和《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在预定发射月的9个月之前,向国防科工局提交发射项目许可申请,获得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后方可实施发射。搭载发射的民用、商用航天器也须办理发射许可。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空间物体登记制度。在我国境内发射的所有空间物体,以及我国在境外发射的空间物体,由空间物体的最终所有者或实际使用、控制者按照《空间物体登记管理办法》进行国内登记。
第十三条 国防科工局监督管理民用航天器、运载器空间碎片减缓与安全防护工作,组织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和标准。在工程研制、发射和在轨运行过程中,有关单位应按《空间碎片减缓与防护管理办法》要求,履行空间碎片减缓责任。
第十四条 国防科工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国家卫星遥感等数据政策及法规,加强卫星数据共享,提高卫星资源利用效率。
第十五条 国防科工局会同相关部门推进标准规范体系建设和标准规范制定发布。加强地面、应用、卫星数据等标准制定,开展国内、国际标准对接。研制建设单位在工程研制建设和运行中严格执行标准规范。
第十六条 具备条件的卫星工程推行合同制管理,鼓励卫星工程开展择优竞争,探索实行监理制。
第十七条 国防科工局(国家航天局)负责卫星工程对外交流与合作、国际公约和协定的谈判及履约等有关工作,代表中国政府签署政府间、部门间合作协议,牵头组织开展技术研发、工程研制、系统运行、应用推广等多种形式的国际合作。
第十八条 民用卫星工程保密工作按工程任务分工各负其责,工程组织实施和管理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章制度。新闻宣传由国防科工局归口管理,涉及工程关键指标、敏感事项等须事先报国防科工局审查。
第三章 工程项目实施
第十九条 依据航天发展五年规划、国家民用空间基础设施中长期发展规划,牵头主用户部门会同研制建设主管部门编报科研卫星工程需求与任务报告,牵头主用户部门协调其他用户部门编报业务卫星使用要求。
第二十条 国防科工局组织开展民用卫星工程体系效能优化设计,对具备立项条件的科研卫星工程,启动工程立项综合论证和研制保障条件论证,组织编制工程大总体方案,开展工程立项大总体协调,形成综合协调意见,作为工程立项审批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研制建设部门联合牵头主用户部门编报卫星工程项目建议书和工程实施大纲。国家民用空间基础设施科研、业务卫星工程立项由国防科工局、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分别负责审批。其他民用卫星工程项目审批按相关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科研卫星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研制建设部门牵头,业务卫星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主用户部门牵头,会同工程各大系统有关单位编制,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三条 工程大总体组织开展工程大系统间接口、重大事项协调,加强技术状态控制和管理,组织研制建设进展检查,会同各大系统编制工程研制建设总要求、卫星和运载火箭合练大纲、飞行(试验)大纲、在轨测试大纲、工程技术手册等大总体技术文件,经大总体协调和工程“两总”审查,国防科工局审定后印发实施。
第二十四条 工程大总体组织地面系统、应用系统与卫星工程其他大系统间的技术接口、产品标准、计划进度、数据接口等的协调,有条件的主要用户部门参与承担大总体协调相关工作。地面系统、应用系统按现有渠道申报,与工程研制建设同步或适度超前部署,实现天地一体化协调发展、协同运行。
第二十五条 研制建设单位按批复和工程大总体要求,组织开展工程各阶段研制建设工作,对所承担任务的技术、质量、进度、经费等负责,确保达到任务要求,会同用户部门组织转阶段审查,并将本阶段工作总结和下阶段工作计划报国防科工局备案。重大工程项目研制转阶段由国防科工局组织。
第二十六条 利用运载火箭富余运载能力开展卫星搭载发射,对于符合搭载条件的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由搭载发射申请单位提出并纳入工程论证,经工程大总体审查通过后,按民用航天工程搭载发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研制建设单位按照质量和可靠性管理规定开展工程项目组织实施,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逐级落实责任,制定产品(质量)保证大纲,加强复核复审,加强关键件、重要件和外协、外购产品的质量管控,对所承担的工程任务和产品质量全过程负责。对影响工程成败、风险较大的关键环节和产品、技术等,应组织第三方开展独立评估或设计复核复算。
第二十八条 工程各大系统按进度要求组织开展工程研制建设,加强全任务周期内技术进度风险识别与管理控制,制定应对措施并定期评估。工程项目出现拖期的按批复和合同要求处理;拖期超过6个月的,研制建设单位出具书面报告,根据实际情况视情调整或通报。
第二十九条 卫星、运载火箭研制建设部门会同主用户部门于星箭出厂前一个月报送出厂请示。依据《卫星与运载火箭出厂审定程序》,国防科工局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卫星、运载火箭出厂审定。
第三十条 发射测控部门负责发射场系统和测控系统任务准备、卫星发射、工程测控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研制建设部门、用户部门严格执行重大质量问题和事故报告制度。工程研制、发射及卫星在轨运行中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和应急事故,相关部门按预案妥善处置,同时须在12小时内报国防科工局。
第三十二条 研制建设单位严格执行航天质量问题“双五条”归零标准和要求,及时完成质量问题归零。在转阶段、出厂前等关键节点,对归零措施、待办事项、举一反三等落实情况进行逐项检查,确保工作闭环有效。
第三十三条 工程研制建设、运行应用、资金使用、项目调整等严格按国家规定执行。对工程目标、质量、进度、经费有影响的调整,经工程大总体组织审查、项目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国防科工局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报检查结果,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章 工程总结评价
第三十四条 卫星发射入轨后,工程大总体、主用户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开展卫星在轨测试。卫星通过在轨测试后,国防科工局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卫星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条 为促进卫星应用水平和地面系统运行效率提升,在卫星交付使用后,用户部门组织开展工程指标满足度、卫星典型应用、地面系统运行服务等方面评价,形成报告并上报。
第三十六条 工程完成全部研制建设任务后,工程大总体组织开展工程研制建设总结,审核鉴定卫星技术状态和成熟度,开展工程效能、质量和可靠性评价。
第三十七条 工程项目在卫星交付使用、完成档案验收并经财务决算审计后,由研制建设部门提交验收申请,国防科工局、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按程序对卫星工程组织验收。
第三十八条 卫星、地面、应用、测控系统协同配合,加强在轨卫星全寿命期凯发k8的技术支持保障,开展卫星状态监测,做好空间物体危险碰撞预警、规避和应急保障,实现卫星既定功能与任务。
第三十九条 遥感卫星运行管理按照相关管理办法和数据政策组织开展。通信卫星和商业卫星原则上按商业化模式运行保障。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时,国防科工局会同相关部门统筹组织在轨卫星应急处置和管理。
第四十条 按照工程评价准则对卫星工程进行考核。建立健全工程项目信用记录评价机制,对于质量好、技术水平高、超过设计寿命并保持主要功能性能有效的卫星工程项目,确定为精品工程,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对于未达到设计寿命提前失效的卫星工程项目,根据问题原因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卫星丧失主要业务功能性能或丧失主动离轨能力前,由主用户部门牵头向国防科工局申请卫星退役。国防科工局按程序核准退役并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卫星拓展应用、离轨处置等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商业卫星、国际合作卫星工程原则上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局、国家航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8年1月 11 日印发的《民用卫星工程研制管理暂行办法》(科工一司〔2008〕49号)同时废止。
]]>
(2016年6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目录
前言
一、发展目标与原则
二、持续建设和发展北斗系统
三、提供可靠安全的卫星导航服务
四、推动北斗系统应用与产业化发展
五、积极促进国际合作与交流
结束语
前言
北斗卫星导航系统(以下简称北斗系统)是中国着眼于国家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自主建设、独立运行的卫星导航系统,是为全球用户提供全天候、全天时、高精度的定位、导航和授时服务的国家重要空间基础设施。
20世纪后期,中国开始探索适合国情的卫星导航系统发展道路,逐步形成了三步走发展战略:2000年年底,建成北斗一号系统,向中国提供服务;2012年年底,建成北斗二号系统,向亚太地区提供服务;计划在2020年前后,建成北斗全球系统,向全球提供服务。
随着北斗系统建设和服务能力的发展,相关产品已广泛应用于交通运输、海洋渔业、水文监测、气象预报、测绘地理信息、森林防火、通信时统、电力调度、救灾减灾、应急搜救等领域,逐步渗透到人类社会生产和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为全球经济和社会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卫星导航系统是全球性公共资源,多系统兼容与互操作已成为发展趋势。中国始终秉持和践行“中国的北斗,世界的北斗”的发展理念,服务“一带一路”建设发展,积极推进北斗系统国际合作。与其他卫星导航系统携手,与各个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一起,共同推动全球卫星导航事业发展,让北斗系统更好地服务全球、造福人类。
一、发展目标与原则
中国高度重视北斗系统建设,将北斗系统列为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支撑国家创新发展战略。
(一)发展目标
建设世界一流的卫星导航系统,满足国家安全与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为全球用户提供连续、稳定、可靠的服务;发展北斗产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改善;深化国际合作,共享卫星导航发展成果,提高全球卫星导航系统的综合应用效益。
(二)发展原则
中国坚持“自主、开放、兼容、渐进”的原则建设和发展北斗系统。
——自主。坚持自主建设、发展和运行北斗系统,具备向全球用户独立提供卫星导航服务的能力。
——开放。免费提供公开的卫星导航服务,鼓励开展全方位、多层次、高水平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兼容。提倡与其他卫星导航系统开展兼容与互操作,鼓励国际合作与交流,致力于为用户提供更好的服务。
——渐进。分步骤推进北斗系统建设发展,持续提升北斗系统服务性能,不断推动卫星导航产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二、持续建设和发展北斗系统
中国始终立足于国情国力,坚持自主创新、分步建设、不断完善北斗系统。
(一)实施“三步走”发展战略
——第一步,建设北斗一号系统(也称北斗卫星导航试验系统)。1994年,启动北斗一号系统工程建设;2000年,发射2颗地球静止轨道卫星,建成系统并投入使用,采用有源定位体制,为中国用户提供定位、授时、广域差分和短报文通信服务;2003年,发射第三颗地球静止轨道卫星,进一步增强系统性能。
——第二步,建设北斗二号系统。2004年,启动北斗二号系统工程建设;2012年年底,完成14颗卫星(5颗地球静止轨道卫星、5颗倾斜地球同步轨道卫星和4颗中圆地球轨道卫星)发射组网。北斗二号系统在兼容北斗一号技术体制基础上,增加无源定位体制,为亚太地区用户提供定位、测速、授时、广域差分和短报文通信服务。
——第三步,建设北斗全球系统。2009年,启动北斗全球系统建设,继承北斗有源服务和无源服务两种技术体制;计划2018年,面向“一带一路”沿线及周边国家提供基本服务;2020年前后,完成35颗卫星发射组网,为全球用户提供服务。
(二)北斗系统的基本组成
北斗系统由空间段、地面段和用户段三部分组成。
——空间段。北斗系统空间段由若干地球静止轨道卫星、倾斜地球同步轨道卫星和中圆地球轨道卫星三种轨道卫星组成混合导航星座。
——地面段。北斗系统地面段包括主控站、时间同步/注入站和监测站等若干地面站。
——用户段。北斗系统用户段包括北斗兼容其他卫星导航系统的芯片、模块、天线等基础产品,以及终端产品、应用系统与应用服务等。
(三)北斗系统的发展特色
北斗系统的建设实践,实现了在区域快速形成服务能力、逐步扩展为全球服务的发展路径,丰富了世界卫星导航事业的发展模式。
北斗系统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北斗系统空间段采用三种轨道卫星组成的混合星座,与其他卫星导航系统相比高轨卫星更多,抗遮挡能力强,尤其低纬度地区性能特点更为明显。二是北斗系统提供多个频点的导航信号,能够通过多频信号组合使用等方式提高服务精度。三是北斗系统创新融合了导航与通信能力,具有实时导航、快速定位、精确授时、位置报告和短报文通信服务五大功能。
(四)持续提升北斗系统性能
为满足日益增长的用户需求,北斗系统将加强卫星、原子钟、信号体制等方面的技术研发,探索发展新一代导航定位授时技术,持续提升服务性能。
——提供全球服务。发射新一代导航卫星,研制更高性能的星载原子钟,进一步提高卫星性能与寿命,构建稳定可靠的星间链路;增发更多的导航信号,加强与其他卫星导航系统的兼容与互操作,为全球用户提供更好的服务。
——增强服务能力。大力建设地面试验验证系统,实现星地设备全覆盖测试验证;持续建设完善星基和地基增强系统,大幅提高系统服务精度和可靠性;优化位置报告及短报文通信技术体制,扩大用户容量,拓展服务区域。
——保持时空基准。北斗系统时间基准(北斗时),溯源于协调世界时,时差信息在导航电文中发播;推动与其他卫星导航系统开展时差监测,提高兼容与互操作。发展基于北斗系统的全球位置标识体系,推动北斗系统坐标框架与其他卫星导航系统的互操作,并不断精化参考框架。
三、提供可靠安全的卫星导航服务
中国承诺采取多项措施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为用户免费提供连续、稳定、可靠的公开服务。
(一)保障北斗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完善运行管理机制。完善北斗系统空间段、地面段、用户段的多方联动的常态化机制,不断提高大型星座系统的运行管理保障能力。
——建立监测评估网络。建设全球连续监测评估系统,积极开展国际合作,广泛利用国际资源,对北斗系统星座状态、信号精度、信号质量和系统服务性能等进行全方位的监测和评估,为用户应用提供参考。
——采取冗余备份手段。采用卫星在轨、地面备份策略,避免和降低卫星突发在轨故障对系统服务性能的影响;采用地面设施的冗余备份设计,着力消除薄弱环节,增强系统可靠性。
(二)提供免费的公开服务
目前,正在运行的北斗二号系统发播b1i和b2i公开服务信号,免费向亚太地区提供公开服务。服务区为南北纬55度、东经55度到180度区域,定位精度优于10米,测速精度优于0.2米/秒,授时精度优于50纳秒。
(三)及时发布系统信息
——发布北斗系统公开服务信号文件,为全球研发北斗应用产品提供输入。目前,已发布b1i、b2i信号接口控制文件,定义了北斗二号系统卫星与用户终端之间的接口关系,规范了信号结构、基本特性、测距码、导航电文等内容;已发布公开服务性能规范,定义了北斗二号系统服务覆盖范围、精度、连续性、可用性等性能指标。后续,将结合北斗系统建设发展持续更新和发布。
——建立多渠道信息发布机制。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权威发布北斗系统发展重要信息;通过北斗官方网站(网址www.beidou.gov.cn),及时更新系统建设、运行、应用、国际合作等方面最新动态;在采取可能影响用户服务的计划之前,向国际社会提前发布通告。
(四)保护卫星导航频谱使用
——依法保护卫星导航频谱。根据国家无线电频谱保护法律法规,保护北斗系统频谱使用,保障北斗系统运行和用户使用安全。
——坚决抵制有害干扰。严禁生产、销售或使用卫星导航非法干扰设备,依法查处任何影响系统运行和服务的恶意干扰行为。
四、推动北斗系统应用与产业化发展
中国积极培育北斗系统的应用开发,打造由基础产品、应用终端、应用系统和运营服务构成的北斗产业链,持续加强北斗产业保障、推进和创新体系,不断改善产业环境,扩大应用规模,实现融合发展,提升卫星导航产业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一)构建产业保障体系
——出台有关产业政策。中国已制定了卫星导航产业发展规划,对卫星导航产业中长期发展进行了总体部署,鼓励国家部门与地方政府出台支持北斗应用与产业化发展的有关政策。
——营造公平的市场环境。努力建立竞争有序的导航产业发展环境,提高资源配置效益和效率;鼓励并支持国内外科研机构、企业、高等院校和社会团体等组织,积极开展北斗应用开发,充分释放市场活力。
——加强标准化建设。2014年,成立了全国北斗卫星导航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建立并完善北斗卫星导航标准体系,推动标准验证与实施,着力推进基础、共性、急需标准的制(修)订,全面提升卫星导航标准化发展的整体质量效益。
——构建产品质量体系。着力建立健全卫星导航产品质量保障公共服务平台,积极推进涉及安全领域的北斗基础产品及重点领域应用产品的第三方质量检测、定型及认证,规范卫星导航应用服务和运营,培育北斗品牌。逐步建立卫星导航产品检测和认证机构,强化产品采信力度,促进北斗导航产品核心竞争力的全面提升,推动北斗导航应用与国际接轨。
——建设位置数据综合服务体系。基于北斗增强系统,鼓励采取商业模式,形成门类齐全、互联互通的位置服务基础平台,为地区、行业和大众共享应用提供支撑服务。
(二)构建产业应用推进体系
——推行国家关键领域应用。在涉及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发展的关键领域,着力推进北斗系统及兼容其他卫星导航系统的技术与产品的应用,为国民经济稳定安全运行提供重要保障。
——推进行业/区域应用。推动卫星导航与国民经济各行业的深度融合,开展北斗行业示范,形成行业综合应用凯发k8的解决方案,促进交通运输、国土资源、防灾减灾、农林水利、测绘勘探、应急救援等行业转型升级。鼓励结合“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以及智慧城市发展等国家区域发展战略需求,开展北斗区域示范,推进北斗系统市场化、规模化应用,促进北斗产业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
——引导大众应用。面向智能手机、车载终端、穿戴式设备等大众市场,实现北斗产品小型化、低功耗、高集成,重点推动北斗兼容其他卫星导航系统的定位功能成为车载导航、智能导航的标准配置,促进在社会服务、旅游出行、弱势群体关爱、智慧城市等方面的多元化应用。
(三)构建产业创新体系
——加强基础产品研发。突破核心关键技术,开发北斗兼容其他卫星导航系统的芯片、模块、天线等基础产品,培育自主的北斗产业链。
——鼓励创新体系建设。鼓励支持卫星导航应用技术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创新载体的建设和发展,加强工程实验平台和成果转化平台能力建设,扶持企业发展,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形成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促进产业融合发展。鼓励北斗与互联网 、大数据、云计算等融合发展,支持卫星导航与移动通信、无线局域网、伪卫星、超宽带、自组织网络等信号的融合定位及创新应用,推进卫星导航与物联网、地理信息、卫星遥感/通信、移动互联网等新兴产业融合发展,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大力提升产业创新能力。
五、积极促进国际合作与交流
中国将持续推动北斗系统国际化发展,积极务实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服务“一带一路”建设,促进全球卫星导航事业发展,让北斗系统更好地服务全球、造福人类。
(一)加强与其他卫星导航系统的兼容共用
积极推动北斗系统与其他卫星导航系统在系统建设、应用等各领域开展全方位合作与交流,加强兼容与互操作,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技术进步,共同提高卫星导航系统服务水平,为用户提供更加优质多样、安全可靠的服务。
(二)按照国际规则合法使用频率轨位资源
频率轨位资源是有限的、宝贵的自然资源,是卫星导航系统发展的重要基础。中国按照国际电信联盟规则,通过友好协商开展北斗系统频率轨位协调,积极参与国际电信联盟规则的研究制定及有关活动,并与有关国家合作拓展卫星导航频率资源。2000年以来,先后与20余个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300余个卫星网络进行了有效协调。
(三)持续推动北斗系统进入国际标准
进入国际标准是北斗系统融入国际体系的重要标志。中国高度重视并持续推动北斗系统进入国际标准化组织、行业和专业应用等国际组织。目前,积极推动北斗系统进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国际海事组织、移动通信国际标准组织等,并鼓励企业、科研院所和高校参与卫星导航终端和应用标准的制定。2014年11月,北斗系统获得国际海事组织认可。
(四)积极参与国际卫星导航领域多边事务
北斗系统作为全球卫星导航系统核心系统之一,中国积极参与卫星导航国际事务,参加联合国全球卫星导航系统国际委员会(icg)以及有关国际组织活动,促进学术交流与合作,贡献北斗力量,推动卫星导航应用。中国高度重视并积极参加联合国工作,2012年成功主办icg第七届大会,发起国际监测与评估、应用演示与用户体验活动等倡议,促成各卫星导航系统联合发布服务世界的共同宣言;每年举办中国卫星导航学术年会,为世界卫星导航技术与应用发展发挥积极作用。
(五)大力推动卫星导航国际化应用
——加强宣传普及。持续开展“北斗行”系列宣传推广活动,推动建立北斗中心,让用户更好地了解北斗、感知北斗,已与多个国家合作建立北斗中心。成立北斗国际交流培训中心,搭建卫星导航教育培训演示平台,持续开展学历教育、暑期学校、短期培训班和研讨会等国际教育培训活动。
——推动实施国际化工程。鼓励开展国际卫星导航应用的政策、市场、法律、金融等领域的研究和咨询服务,提升国际化综合服务能力。服务“一带一路”建设,与全球有意愿的国家一起,共同建设卫星导航增强系统,提供高精度卫星导航、定位、授时服务,提升北斗系统海外服务性能,促进导航技术的国际化应用。通过构建高精度卫星导航、定位、授时服务运营服务平台,开展交通运输、大众旅游、海上应用、减灾救灾、精密农业等领域应用示范,带动大规模应用推广。
结束语
卫星导航系统是人类发展的共同财富,是提供全天候精确时空信息的空间基础设施,推动了知识技术密集、成长潜力大、综合效益好的新兴产业集群发展,成为国家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撑,日益改变着人类生产生活方式。
中国将坚定不移地实施北斗系统建设,不断提升系统性能,履行服务承诺。坚持开放合作,加强推广普及,着力促进卫星导航在全球的广泛应用,让卫星导航更好地惠及民生福祉、服务人类发展进步。
科工计[2015]931号
教育部、中国科学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深圳市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各军工集团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有关民口中央企业集团公司(研究院),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高校:
为加强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档案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
国家档案局
2015年10月12日
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档案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档案工作,确保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档案工作的意见》和《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负责审批或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财政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档案管理工作(以下简称项目档案工作)。
第三条 项目档案是指在项目论证、批复、实施、竣工验收、运行维护等各阶段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形式的项目文件。项目档案管理是项目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项目档案工作接受国家档案局监督指导,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统一领导项目档案工作,制定相关规章制度;
(二)归口管理项目档案验收,会同国家档案局对项目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
(三)负责组织项目档案信息报送工作,接收和管理项目档案目录信息;
(四)组织开展项目档案管理宣贯培训、交流,建立档案专家库。
第五条 国家有关部门(单位)、各军工集团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有关民口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称主管单位)分别负责所属单位和地方单位项目档案工作的统一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要求,编制项目档案工作规划与计划,制定项目档案管理、验收等相关制度和标准规范;
(二)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工作组织体系,设置相应的档案工作机构,明确项目档案工作的分管领导,配备项目档案工作专职人员;
(三)对项目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受委托组织开展项目档案验收工作;
(四)组织开展项目档案管理培训、业务指导、交流与项目档案信息报送等工作。
第六条 承担项目建设任务的科研院所、高校、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非公企业(外资企业除外)等(以下称建设单位)是项目档案工作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项目档案工作制度和标准规范;
(二)建立项目档案工作领导责任制,相关部门、人员岗位责任制和考核机制,建立以档案工作管理部门为核心的项目档案工作网络;
(三)按照国家档案工作“三纳入冶、“四参加冶、“四同步冶等要求,将项目档案管理纳入项目管理程序,与项目建设工作同步开展,并明确具体项目档案工作管理职责、控制措施、归档计划、归档范围等方面的工作要求;
(四)对项目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组织有关专业人员和档案人员对项目档案进行自查;
(五)对项目管理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进行项目档案管理业务培训,以满足项目档案工作需要。
第三章 项目文件归档与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及承担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供应等任务的单位(以下称参建单位)在项目论证、批复、实施、竣工验收、运行维护等各阶段工作中,均应按要求将相应形成的文件材料及时归档。
第八条 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建设项目文件材料归档及档案管理相关规范要求,制定项目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
第九条 建设单位档案工作管理部门应参加设备开箱验收、交(竣)工验收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档案工作管理部门要求,开展项目文件材料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做到“谁形成、谁归档冶,并接受档案工作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制定招标文件、与参建单位签订合同(协议)时,应设立专门条款,明确相关单位的项目档案管理职责及项目文件材料形成、归档职责、归档范围、质量要求、整理标准、归档套数、归档时间及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支付合同款前,应审查参建单位的项目文件材料归档情况,对于未按合同(协议)要求提供项目档案(文件材料)的,暂停或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参建单位和建设单位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将项目形成的全部文件材料进行分类、组卷、整理和编目,并编制归档说明。
第十三条 项目文件材料归档要求如下:
(一)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完整、准确、系统、有效;
(二)归档的文件材料应为原件;
(三)归档的文件材料字迹线条耐久、清晰、载体质量优良,签章完备,符号、代号、计量单位符合标准化要求,竣工图更改到位,标识清楚;
(四)建设单位应对项目建设的重要阶段和关键环节(重要部位、重要工艺、重要工序、重大事件、重要活动等),重要结构或关键部位的隐蔽工程形成照片、录音、录像等图像及音视频电子文件,并按国家有关规范要求进行整理和归档。
(五)文件材料移交归档时应填写移交清单,履行清点、签字等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根据国家或行业档案分类编号的规定,编制本单位项目档案分类编号方案。分类编号要遵循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根据国家或行业电子文件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按照“统一管理、全程管理、规范标准、便于利用、安全保密冶的原则,加强对项目所形成电子文件的收集、管理和归档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档案信息化建设要求采用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立项目档案数据库。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纸质档案数字化技术规范对项目纸质文件材料进行数字化转换,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地质勘测文件、质量评定(验收)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竣工图等。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加强对项目档案的开发利用,组织做好项目建设大事记、项目专题文件材料汇编、工程介绍、工程图集等多种形式的档案编研工作。
第十九条 项目档案库房面积应满足项目档案管理的要求,保管条件应符合档案保护技术要求。
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材料,按照有关要求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并严格控制其知悉范围;涉密项目档案的保管和利用应符合国家有关保密管理要求,超过保密期限的涉密项目档案不得直接公开,由原定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解密审核,并决定是否公开。
第二十一条 停建、缓建项目的档案由建设单位保存;资产与产权变动单位的项目档案处置,依据国家相关要求执行。
第四章 项目档案验收
第二十二条 项目档案验收是项目竣工验收的必备条件之一。未经项目档案验收或项目档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现场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项目档案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除尾工工程外,完成了批复的建设内容;
(二)完成了项目环保、消防、安全设施、职业卫生等单项验收工作;
(三)完成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工作;
(四)完成了项目建设全部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提出项目档案验收申请前,应完成对项目档案的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并在项目档案验收1个月前向项目档案验收组织单位报送验收申请,其内容主要包括:项目概况、项目档案工作情况、项目档案自查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情况、项目档案目录等。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档案验收时应向验收组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档案验收汇报材料。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依据性文件,建设内容、建设时间、建设地点,项目批复投资情况,项目建设完成情况,招投标执行情况,环保、消防、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等验收情况,项目审计完成情况,项目档案工作情况,监理单位对归档文件材料的审核报告等;
(二)项目招投标、合同、单项工程划分、设备、主要参建单位等清单;
(三)项目档案管理规章制度与标准规范,档案分类方案,项目档案移交清单,参建单位归档说明,项目档案管理、指导、检查等方面材料;(四)全部案卷及目录。
第二十六条总投资超过1亿元的项目应组织档案预验收。复杂和建设周期超过5年的项目,可采取分阶段、分专业的方式组织项目档案验收。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主管单位及建设单位对在项目档案工作和档案验收中成绩突出的集体或个人视情况予以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八条主管单位及建设单位对在项目档案工作中违反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集体或个人,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处分或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使用其他渠道资金的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档案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档案管理规定》(科工办[2007]744号)同时废止。
教育部、中科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深圳市国防科工办,各军工集团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有关民口中央企业集团公司(研究总院),工业和信息化部直属单位,国防科技大学:
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快建立国家科技报告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43号),建立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报告制度,推动科技成果完整保存、持续积累、开放共享和转化应用,现将《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报告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防科工局
2015年8月18日
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报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科技成果完整保存、持续积累、开放共享和转化应用,贯彻落实《关于加快建立国家科技报告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也2014页43号),建立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报告(以下简称国防科技报告)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防科技报告是描述国防科研活动的过程、进展和结果,并按规定格式编写的科技文献,主要用于促进科技知识的积累、传播交流和转化应用。国防科技报告是国家科技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防科技工业基础性、战略性信息资源,是国防科技创新能力的重要体现形式之一。
第三条 国防科技报告工作是国防科研工作的组成部分,科技管理部门应将其纳入科研管理程序,在科研工作中建立国防科技报告管理制度。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局)下达科研计划的基础研究类、技术研究与开发类、工程研制类科研项目、国家科技重大专项,以及申报国防科学技术奖或通过国防科工局推荐参评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科研项目产生的科技报告。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国防科工局是国防科技报告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科技报告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推动国防科技报告与国家科技报告体系的衔接;
(二)统筹规划国防科技报告工作发展,制定相关制度和政策;
(三)总体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国防科技报告工作,确保国防科技报告工作体系的正常运行;
(四)推动国防科技报告的共享交流。
第六条 国防科工局信息中心承担国防科技报告管理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国防科技报告电子版的接收、收藏、服务和归档;
(二)组织研究国防科技报告相关标准规范,负责检索体系建设;
(三)负责所收藏国防科技报告的统计分析和相关二次文献的编辑出版;
(四)负责国防科技报告信息系统的开发、运行和维护工作;
(五)组织开展国防科技报告相关政策法规、标准规范的宣传培训活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科学院,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中央直属企业,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教育部直属高校,工业和信息化部直属单位(以下简称项目主管单位)承担本部门(单位)或所在地区企事业单位的国防科技报告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落实国防科技报告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
(二)为国防科技报告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
(三)督促、审查、呈交、收藏本部门(单位)负责的国防科技报告;
(四)组织参加国防科技报告共享交流和相关业务建设活动;
(五)推动本部门(单位)所收藏国防科技报告的共享交流。
第八条 承担研究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研单位)是编写国防科技报告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包括:
(一)按照项目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要求,完成国防科技报告的编写、初步审查并向项目主管单位呈交;
(二)参加国防科技报告的共享交流和相关业务建设活动;
(三)负责本单位管理的国防科技报告的共享交流。
第三章 呈交工作要求
第九条 国防科工局将呈交国防科技报告的类型、时间节点、最低数量作为科研项目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与评估的重要内容,并在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 国防科技报告包括最终研究报告(或最终技术报告)、技术方案论证报告、研究报告、实验(试验)报告、测试报告、调研报告、工程报告、评估报告等蕴含科研活动细节及基础数据的报告。
第十一条 国防科技报告呈交数量:
(一)所有科研项目均须呈交最终研究报告(或最终技术报告)1篇;
(二)国防科工局下达科研计划的基础研究类、技术研究与开发类、工程研制类科研项目,以及国拨经费不足1000万元的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科研项目,实施周期1-3年的须呈交至少1篇其他类型国防科技报告;实施周期3年以上的,前3年呈交任务同上,从第4年起每两年须呈交至少1篇其他类型国防科技报告,折算数量不足1篇的按1篇计;
(三)国防科工局下达科研计划且国拨经费超过1000万元的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科研项目,每年须呈交至少1篇其他类型国防科技报告。
第十二条 承研单位应按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求组织编写国防科技报告,并做好形式、内容、保密、知识产权,以及电子版和印刷版一致性等方面的审查。联合承研单位撰写的国防科技报告,除最终研究报告(或最终技术报告)由主承研单位统一审查、呈交外,其他类型科技报告自行审查、呈交。
第十三条 承研单位按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求及时将国防科技报告的电子版和印刷版报项目主管单位。项目主管单位将1份合格的国防科技报告的印刷版盖章返承研单位,作为项目现场验收审查资料。项目主管单位在每年6月底、12月底前向国防科工局信息中心报送国防科技报告电子版,并在每年12月底前向国防科工局书面报告当年国防科技报告呈交工作情况。
申报国防科学技术奖或通过国防科工局推荐参评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科研项目,需在提交报奖申请材料前完成国防科技报告的呈交工作。
第十四条 承研单位最晚应于现场验收前1个月完成除最终研究报告(或最终技术报告)以外的全部国防科技报告的呈交工作。最终研究报告(或最终技术报告)应在现场验收后根据专家组意见完成修改,并经专家组长签字确认后于现场验收后1个月内呈交。
第四章 国家秘密保护
第十五条 国防科技报告的编写、审查、加工、管理、呈交、收藏、交流和使用必须严格遵守保密法和相关保密制度规定。
第十六条 国防科技报告中所涉及国家秘密原则上限于科学技术范围。
第十七条 国防科技报告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限制、公开五级。
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防科技报告包含的最高密级国家秘密分别为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限制级国防科技报告不包含国家秘密,但包含不适宜全社会知悉的敏感信息,其交流和使用范围在一定时期内受到限制;公开级国防科技报告交流和使用范围不受限制,可按程序在国内外发行和交换。
绝密级国防科技报告管理另行规定或做必要的降密处理后适用于本办法;非涉密科研项目产生的国防科技报告,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十八条 国防科技报告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由承研单位根据相关保密法律法规确定,并按照国防科技报告编写规则标注。不标注密级的国防科技报告按不合格退回;不明确标识保密期限的,按保密法规定的该密级的最高期限处理;限制级国防科技报告的限制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九条 仍在保密期限的国防科技报告,因原定密级不准确或情况变化,确需变更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变更后,报项目主管单位和国防科工局信息中心对收藏的国防科技报告进行相应变更。
第二十条 承研单位解密国防科技报告时,需及时通知国防科工局信息中心。国防科工局信息中心每年定期向项目主管单位通报当年保密期满的国防科技报告;项目主管单位征求原定密单位意见后,将需延长保密期限的国防科技报告清单及时报国防科工局信息中心。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一条 承研单位编写国防科技报告时可对需保护的知识产权做出标记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涉及技术诀窍以及需要进行论文发表、专利申请等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防科技报告,可标注“延期共享冶,延期共享时限内不进行全文共享。延期共享时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技报告的使用者应严格遵守知识产权管理的相关规定,在科技报告编写、论文发表、专利申请、专著出版等工作中,必须注明所参考引用的国防科技报告;在参考或直接使用国防科技报告中有知识产权的思路、方法、技术路线等内容时,应征得国防科技报告权利人的同意或授权,确保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共享交流
第二十四条 国防科技报告按照“分类管理、受控使用冶的原则向社会有限共享。
第二十五条 国防科工局可根据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限制部分技术领域国防科技报告的共享。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参加涉密国防科技报告的涉外交流活动。
第二十七条 国防科工局信息中心自接收到国防科技报告20个工作日后可提供查阅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党政机关,在境内注册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均可申请查阅已过“延期共享冶时限的公开级国防科技报告。
第二十九条 近三年内承担国防科研任务或当年国防科研任务已立项的单位,可按本单位保密资格申请检索相应密级国防科技报告,查阅已过“延期共享冶时限的相应密级国防科技报告全文和摘要。
具有二级及以上军工保密资格的单位可申请检索和查阅机密级及以下的国防科技报告摘要和全文;具有三级及以上军工保密资格的单位可申请检索和查阅秘密级及以下的国防科技报告摘要和全文。
第三十条 查阅国防科技报告的地点在国防科工局信息中心。查阅公开级国防科技报告需预约并现场提供单位介绍信和查阅人有效身份证件。查阅限制级和涉密国防科技报告需由单位提前通过机要渠道向国防科工局信息中心书面预约;查阅人在查阅前需现场提供单位介绍信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十一条 国防科工局信息中心及时跟踪、统计所收藏的国防科技报告的共享使用情况。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国防科工局定期组织评选优秀国防科技报告,并通报表扬。国防科技报告的呈交数量、质量情况和共享使用情况将作为对项目主管单位申报成果奖励和后续科研支持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十三条 项目主管单位和承研单位可将国防科技报告完成情况纳入科研绩效考核体系,作为科研人员技术职称和职务考核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四条 未完成国防科技报告呈交任务的科研项目,不予验收批复,不得申报国防科学技术奖或通过国防科工局推荐参评国家科学技术奖。项目主管单位年度呈交任务未达90%的,国防科工局将视情调减项目主管单位下一年度科研经费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 对发现、举报的国防科技报告编写或使用中涉嫌学术抄袭等科研不端行为和其他侵权行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上述情况一经查实,相关责任人5年内禁止查阅国防科技报告和担任科研项目负责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其他资金渠道资助的国防科研活动自愿呈交国防科技报告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局负责解释。
教育部、中科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深圳市国防科工办,各军工集团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有关民口中央企业集团公司(研究总院),工业和信息化部直属有关单位,局共建高校:
为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军民融合发展战略,促进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激发国防科技工业相关单位及科技人员的创新创业热情,更好地履行支撑国防军队建设、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国防科技工业实际,提出本意见。
一、本意见所称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成果,是指国防科工局、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理并给予经费支持和有关单位(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自筹经费开展国防科技工业领域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设备设施建设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包括涉密科技成果与非涉密科技成果。
本意见所称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包括“军转军冶、“军转民冶、“民转军冶和“民转民冶四种类型。
二、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在确保国家安全和保密的前提下,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执行。
三、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充分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政府的主导作用和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本着安全保密、自主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激发广大科研人员创新活力和创造潜能,注重产学研用相结合,提升人才、劳动、信息、知识、技术、管理、投资的效率和效益。
四、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成果应当首先在国防科技工业领域和境内民口领域实施。单位或个人向境外的组织、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其实施科技成果的,应当遵循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
五、国家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组织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相关科技成果。
六、鼓励开展增材制造、智能机器人、工业互联网、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先进设计、试验与测试等先进工业技术的推广应用。积极参加《中国制造2025》,推动国防科技工业强基工程实施。提倡和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与装备,限制或者淘汰落后技术、工艺与装备,替代国外进口,改造传统产业,促进升级换代,提高全行业先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效率,降低制造成本,缩短研制周期,促进节能环保,提高武器装备研制生产水平和企业核心竞争力。
七、鼓励采取多种形式,推动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成果向装备制造、绿色产业等技术产业方向的转化应用,积极融入国家“一带一路冶、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建设、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等发展战略。发挥军工特色技术的引领辐射作用,打造军民结合、产学研一体的科技创新中心和转化平台,催生新技术,孵化新产业,带动区域经济发展,促进产业结构升级,推动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融合发展。
八、各有关单位加强对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组织实施,完善适应科技成果转化要求的体制机制,建立科学高效的转化管理方式,培养专兼结合的转化队伍,积极推动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发挥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的创业创新主体作用。
九、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在符合国家安全、保密和科研生产布局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主决定,采用下列方式进行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采取转让、许可或作价投资方式,向企业或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
十、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全部留归本单位,在对完成和转化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奖励和报酬支出部分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工资总额基数。
十一、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规定或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单位在制定相关规定时应充分听取本单位科技人员意见,并在本单位公开相关规定。
对于未规定也未约定的,按以下标准之一执行:
(一)对转让或许可给他人实施的科技成果,从转让净收入或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二)对作价投资的科技成果,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三)对自行实施或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对于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规定或与科技人员约定时,也应符合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标准,即约定优先和最低保障相结合。
十二、关于奖励和报酬的纳税,依照国家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十三、统筹建设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成果信息及推广转化平台,鼓励各有关单位建设相关分平台;通过多种形式分别向国防科技工业系统和民口领域发布科技成果信息和转化目录,提供对不同密级科技成果在相应范围内的信息发布和查询等公益服务,实现全行业科技成果信息的综合集成、系统分析和开放交流;推进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合作和相关平台的信息共享,实现成果转化方、需求方和专业服务机构的有效对接。
十四、建立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成果报送制度。
(一)各有关单位应定期对已有科技成果进行梳理和筛选,每年12月31日前向国防科工局报送科技成果统计信息及转化情况。
(二)对于国防科工局管理并给予经费支持的科研项目,在项目验收时,各有关单位向国防科工局提交的项目科技报告必须包括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等内容。未按规定提交的,项目不予验收。
十五、科技成果转化的全过程,要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涉密科技成果要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由原定密单位履行解密、降密或知悉范围变更手续后实施转化。
(一)各有关单位应每年定期对涉密科技成果进行审核。对保密期限已满、符合解密降密条件或不需要继续保密的,由原定密单位按国家保密规定及时办理解密降密手续。
(二)向具有与科技成果密级相同(或更高)资质的军工单位转化涉密科技成果的,应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履行知悉范围变更手续;向民用领域转化涉密科技成果的,应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履行解密程序。
(三)参与涉密科技成果转化的服务机构必须具备相关保密资质,并在转化服务过程中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四)对于涉密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服务机构进行评估,以协议定价的方式确定价格;对于非涉密科技成果的转化,可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对于协议定价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十六、支持国防科技工业领域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发展,鼓励社会科技服务机构参与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开展成果推荐、法律咨询、价值评估、转化交易、投融资服务和实施运营等工作,引导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规范化、专业化发展。重视人才队伍培养,开展跨学科、跨业务、跨行业、跨区域的培训与交流,提高科技成果推广转化队伍的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
十七、国防科工局对推广转化效益好的示范项目通过相关科研计划给予支持;对单位先行投入资金组织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带动性项目,可按照后补偿机制给予相应补助。鼓励各有关单位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
十八、鼓励各有关单位制定激发科研人员创新活力和创业潜能的措施,建立有利于促进成果转化的考核和激励机制,将转化绩效纳入对单位和个人的考核评价体系。应用类科研项目立项时,应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责任,并将其作为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加大科研资金的支持力度。
十九、鼓励各有关单位以普通专利形式对科技成果进行保护,依法优先采用先进适用的民用标准,推动军用、民用技术相互转移转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
二十、对其他渠道投资产生的科技成果转化,在征得其投资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二十一、各有关单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本意见,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优化政策环境,确保科技成果转化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国防科工局
2015年12月16日
]]>科工安[2015]12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深圳市国防科工办,各军工集团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
为遏制科研试验伤亡事故高发势头,规范和加强武器装备科研试验安全管理工作,国防科工局组织编制了《武器装备科研试验安全管理九条规定》(以下简称《九条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有关要求如下:
一、做好宣贯,准确理解把握《九条规定》的内涵。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当前武器装备高密度试验面临的严峻安全形势,迅速组织开展《九条规定》的宣贯培训活动,确保相关领导干部、科研骨干和操作人员熟悉掌握规定的内容和要求,切实提高安全防范意识。
二、完善制度,着力健全科研试验安全责任体系。各部门、各单位要组织所属单位认真分析科研试验的类型和特点,对照《九条规定》,制修订现有试验安全管理制度,查遗补漏,填平补齐,强化预防,明确职责分工和安全目标考核要求,确保规定落到实处。
三、加强监管,严格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各部门、各单位要组织开展科研试验安全专项检查,加大对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发生科研试验伤亡事故的,要将《九条规定》的执行情况作为事故原因及性质调查认定的重要内容,严格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附件:武器装备科研试验安全管理九条规定
国防科工局
2015年12月23日
附件:
武器装备科研试验安全管理九条规定
一、必须严格按照“管业务必须管安全冶的原则,逐层逐级落实试验全过程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必须编制试验大纲和安全保障方案并组织评审,分析预判可能发生的事故,合理确定试验场地或航线路线。
三、必须规范指挥流程和口令,明确工作接口,服从统一指挥。
四、必须确认备试产品、试验安全条件和试验设备安全状态,做好人员隔离防护。
五、必须辨识试验区域内的各类危险源(点)和危险作业场所,严格现场定员定量定置管理。
六、必须辨识试验各阶段的危险作业,严格危险作业审批和现场监护,特种设备操作须持证上岗。
七、必须编制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应急处置方案,组织开展预案演练,保持现场整洁和通道畅通。
八、必须对参试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强调试验纪律。
九、必须及时清理试验现场,消除安全隐患,有序撤收设备和撤离人员。
《意见》指出,通用航空业是以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为核心,涵盖通用航空器研发制造、市场运营、综合保障以及延伸服务等全产业链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体系,产业链条长、服务领域广、带动作用强。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加大改革创新力度,突出通用航空交通服务功能,大力培育通用航空市场,加快构建基础设施网络,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提升空管保障能力,努力建成布局合理、便利快捷、制造先进、安全规范、应用广泛、军民兼顾的通用航空体系。
《意见》突出通用航空问题导向,提出了五个方面重点任务。
一是培育通用航空市场。强化通用航空交通服务功能,积极发展短途运输,满足偏远地区、地面交通不便地区人民群众的基本出行需求;鼓励发展公务航空,适应个性化、高效率的出行需求。扩大通用航空在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公益服务领域应用,以及工农林生产应用。促进通用航空与旅游、体育以及互联网、创意经济的融合发展,引领新兴大众消费。
二是加快通用机场建设。统筹协调通用航空与公共运输航空,优化规划布局,合理确定标准,完善审核程序,分类推进通用机场建设,解决“落地难”问题。
三是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突破关键技术,提升制造水平,推广应用新技术。建设综合或专业示范区,促进产业集聚,优化产业布局,提升国际竞争力。
四是扩大低空空域开放。实现真高3000米以下监视空域和报告空域无缝衔接,简化飞行审批(备案)程序,明确报批时限要求,方便通用航空器快捷机动飞行,解决“上天难”问题。
五是强化全程安全监管。建立跨部门、跨领域的通用航空联合监管机制,在方便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同时,加强安全监管能力建设和执法力度,对通用航空器生产准入、适航管理、运行安全等实施全过程监管,确保通用航空飞行安全有序。
《意见》提出,到2020年,建成500个以上通用机场,基本实现地级以上城市拥有通用机场或兼顾通用航空服务的运输机场,覆盖农产品主产区、主要林区、50%以上的5a级旅游景区。通用航空器达到5000架以上,年飞行量200万小时以上,培育一批具有市场竞争力的通用航空企业。通用航空器研发制造水平和自主化率有较大提升,国产通用航空器在通用航空机队中的比例明显提高。通用航空业经济规模超过1万亿元,初步形成安全、有序、协调的发展格局。
]]>国发〔2016〕1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不再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落实工作,加快推进配套改革和相关制度建设,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行政审批事项,中介服务清理规范后,要进一步强化相关监管措施,确保安全责任落实到位。
附件:国务院决定第二批清理规范的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共计192项)
国务院
2016年2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国务院决定第二批清理规范的
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
(共计192项)
序号 |
中介服务 |
涉及的审批 |
审批部门 |
中介服务设定依据 |
中介服务 实施机构 |
处理决定 |
1 |
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以及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作办学项目申请人验资 |
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以及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作办学项目审批 |
教育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20号) |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相关资格的审计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验资证明 |
2 |
无线电台(站)设置所需的电磁环境测试 |
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审批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 |
具有电磁环境测试资质的单位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电磁环境测试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
3 |
地球站站址电磁环境测试 |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卫星地球站审批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地球站站址电磁环境测试报告 |
具有电磁环境测试资质的单位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电磁环境测试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
4 |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安全资格认定 |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
安全监管总局认定的具有国家二级培训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安全资格证书;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依法由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开展 |
5 |
提交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所需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工委令第16号) |
具有环境监管部门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中介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依法由环保部门开展 |
6 |
基金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 |
基金会变更登记(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的子项) |
民政部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 |
会计师事务所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基金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 |
7 |
基金会注销清算报告审计 |
基金会注销登记(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的子项) |
民政部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基金会注销清算审计报告 |
会计师事务所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清算审计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基金会注销清算审计 |
8 |
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 |
全国性社会团体变更登记(全国性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的子项) |
民政部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 |
会计师事务所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 |
9 |
社会团体注销清算报告审计 |
全国性社会团体注销登记(全国性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的子项) |
民政部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社会团体注销清算审计报告 |
会计师事务所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清算审计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社会团体注销清算审计 |
10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的子项) |
民政部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 |
会计师事务所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 |
11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清算报告审计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的子项) |
民政部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清算审计报告 |
会计师事务所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清算审计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清算审计 |
12 |
外国商会拟任负责人无犯罪记录证明 |
外国商会成立登记(外国商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的子项) |
民政部 |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提供拟任负责人无犯罪记录证明 |
申请人所在地公证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外国商会拟任负责人无犯罪记录证明,改由外国商会拟任负责人提供无犯罪承诺或审批部门商公安部门获取外国商会拟任负责人无犯罪相关信息 |
13 |
彩票品种开设、变更所需的技术检测 |
彩票品种开设、停止、变更审批(彩票发行管理事项审批的子项) |
财政部 |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民政部、体育总局令第67号) |
具有从事计算机系统和软件测试、检测或者评测资质的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彩票品种开设、变更所需的技术检测报告;审批部门制定标准,督促彩票发行机构制定完善有关管理制度,开展数据资金稽核,及时发现问题,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
14 |
补充保险经办机构资格申请人财务审计 |
补充保险经办机构资格认定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
会计师事务所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财务审计报告 |
15 |
出具补充保险经办机构资格认定法律意见书 |
补充保险经办机构资格认定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
律师事务所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法律意见书;审批部门重点审核公司章程、决议等文书的合规性,保障审批质量 |
16 |
矿业权转让鉴证和公示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国土资源部 |
《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5号)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国土资发〔2011〕242号)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业权有形市场出让转让信息公示公开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1〕19号) |
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鉴证和公示,改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发布矿业权转让公示信息并出具公示无异议的意见 |
17 |
矿产资源开采地质报告编制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国土资源部 |
《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号) |
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产资源开采地质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地质报告技术评估、评审和备案 |
18 |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所需的会计报告编制 |
国道收费权转让审批 |
交通运输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1号) |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相关资格的审计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会计报告;审批部门严格审核收费公路权益转让资产评估报告 |
19 |
收费公路权益首次转让所需的公路竣工财务决算编制 |
国道收费权转让审批 |
交通运输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1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
会计师事务所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公路竣工财务决算;审批部门严格审核收费公路权益转让资产评估报告 |
20 |
收费公路权益首次转让所需的公路竣工审计报告编制 |
国道收费权转让审批 |
交通运输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1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竣工审计报告 |
会计师事务所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公路竣工审计报告;审批部门严格审核收费公路权益转让资产评估报告 |
21 |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 |
航运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核发 |
交通运输部 |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6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报告 |
交通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中心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安全管理体系审核报告;由海事管理机构直接承担审核工作 |
22 |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编制 |
国际船舶及港口设施保安证书核发 |
交通运输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交通部令2007年第10号) |
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所 |
申请人可自行编制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保安计划技术评估、评审 |
23 |
长江河道采砂可行性论证 |
长江河道采砂许可 |
水利部 |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19号) |
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察甲级资质的单位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长江河道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长江河道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
24 |
建设工程对水文监测影响程度分析评价 |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审批 |
水利部 |
《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水利部令第43号) |
具有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相应能力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建设工程对水文监测影响程度分析评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建设工程对水文监测影响程度分析评价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
25 |
出具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菌株保藏编号 |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核发 |
农业部 |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4号) |
国家级微生物菌种保藏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菌株保藏编号;审批时加强对微生物分类鉴定报告的核查 |
26 |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有效组分、化学结构鉴定或动物、植物、微生物分类鉴定 |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核发 |
农业部 |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4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有效组分、化学结构鉴定或动物、植物、微生物分类鉴定 |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或检测机构等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有效组分、化学结构鉴定或动物、植物、微生物分类鉴定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有效组分、化学结构鉴定或动物、植物、微生物分类鉴定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
27 |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代理 |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 |
农业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2号) |
境外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或其他中国境内代理机构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办理,也可委托有关机构办理,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28 |
出具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菌株保藏编号 |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 |
农业部 |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4号) |
生产地认证的菌种保藏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菌株保藏编号;审批时加强对微生物分类鉴定报告的核查 |
29 |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有效组分、化学结构鉴定或动物、植物、微生物分类鉴定 |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 |
农业部 |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4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有效组分、化学结构鉴定或动物、植物、微生物分类鉴定 |
生产地认证的机构或中国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有效组分、化学结构鉴定或动物、植物、微生物分类鉴定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有效组分、化学结构鉴定或动物、植物、微生物分类鉴定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
30 |
进口兽药注册代理 |
进口兽药注册(兽药注册)(向中国出口兽药注册和兽药进口审批的子项) |
农业部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
国内法人单位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办理,也可委托有关机构办理,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31 |
新兽用生物制品中间试制生产 |
新兽用生物制品临床试验审批(研制新兽药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审批、新兽用生物制品临床试验及新兽药注册审批的子项) |
农业部 |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5年第55号) |
具有相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生产条件并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兽用生物制品企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开展新兽用生物制品中间试制生产,也可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新兽用生物制品中间试制生产技术评估、评审 |
32 |
出口含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成分的产品成分检验 |
进出口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或者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审批 |
农业部 |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农业部令2002年第21号,2004年7月1日予以修改) |
省级以上专业检验机构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产品成分检验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产品成分检验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
33 |
肥料安全性评价试验(包括毒性试验、抗爆性能试验、菌种毒理学报告和产品毒性报告编制、肥料菌种鉴定) |
肥料登记(农药和肥料登记的子项) |
农业部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0年第32号,2004年7月1日予以修改) 《肥料登记资料要求》(农业部公告第161号) |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单位(或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具有抗爆性能试验检验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农业部微生物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北京)、农业部微生物肥料和食用菌菌种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中国科学院微生物研究所和中国普通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或具有菌种鉴定条件或安全评价能力的单位) |
不再要求申请人进行肥料安全性评价试验,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肥料安全性评价试验 |
34 |
肥料产品检测 |
肥料登记(农药和肥料登记的子项) |
农业部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0年第32号,2004年7月1日予以修改) |
省级以上经计量认证的具备肥料承检能力的检验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进行肥料产品检测,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肥料产品检测 |
35 |
农药产品化学分析、毒理学试验、药效试验、环境影响试验、残留试验 |
农药临时登记(农药和肥料登记的子项) |
农业部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化学分析、毒理学试验、药效试验、环境影响试验、残留试验 |
具有相应资质的试验单位 |
待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相应取消该中介服务事项 |
36 |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建筑工程质量检验 |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认定 |
农业部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实验室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报告 |
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实验室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报告;实验室建筑工程质量检验依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开展 |
37 |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会计报表审计 |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 |
商务部 |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04年第9号)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2号) |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相关资格的审计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经审计的企业会计报表 |
38 |
石油成品油供应方年经营量、进口量证明 |
石油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审批(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审批的子项) |
商务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 《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4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石油成品油供应方年经营量、进口量证明文件 |
会计师事务所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石油成品油供应方年经营量、进口量证明;审批部门通过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海关、税务等证明文件获取相关信息 |
39 |
石油成品油批发经营申请人油库转让、买卖证明 |
石油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审批(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审批的子项) |
商务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 《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4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能证明油库转让、买卖真实性的材料 |
拍卖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公证机构等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油库转让、买卖证明;审批部门通过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转让、买卖合同等其他证明文件获取相关信息 |
40 |
石油成品油仓储经营注册资本证明 |
石油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审批(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审批的子项) |
商务部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 《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4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证明 |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相关资格的审计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注册资本证明 |
41 |
石油成品油仓储经营申请人油库转让、买卖证明 |
石油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审批(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审批的子项) |
商务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 《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4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能证明油库转让、买卖真实性的材料 |
拍卖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公证机构等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油库转让、买卖证明;审批部门通过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转让、买卖合同等其他证明文件获取相关信息 |
42 |
出具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核准所需的行业商会协调意见 |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核准 |
商务部 |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管理办法》(商务部、银监会、保监会令2011年第3号) |
承包商会、机电商会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行业商会协调意见;审批部门依企业申请征求相关行业协会商会意见 |
43 |
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电子认证机构(ca)证书 |
限制进出口货物的许可证审批 |
商务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电子认证机构(ca)证书 |
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电子认证机构(ca)证书,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制作后向申请人发放 |
44 |
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电子钥匙 |
限制进出口货物的许可证审批 |
商务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电子钥匙 |
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电子钥匙,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制作后向申请人发放 |
45 |
农产品出口配额招标投标 |
限制进出口货物的配额审批 |
商务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 《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11号) |
蔺草及蔺草制品出口配额招标投标办公室 |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农产品出口配额招标投标,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农产品出口配额招标投标 |
46 |
工业品出口配额招标投标 |
限制进出口货物的配额审批 |
商务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 《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11号) |
镁砂、滑石块(粉)、甘草及甘草制品出口配额招标投标办公室 |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工业品出口配额招标投标,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工业品出口配额招标投标 |
47 |
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电子认证机构(ca)证书 |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 |
商务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电子认证机构(ca)证书 |
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电子认证机构(ca)证书,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制作后向申请人发放 |
48 |
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电子钥匙 |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 |
商务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电子钥匙 |
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电子钥匙,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制作后向申请人发放 |
49 |
办理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系统电子认证机构(ca)证书 |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 |
商务部 |
《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和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08年第10号) |
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办理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系统电子认证机构(ca)证书,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制作后向申请人发放 |
50 |
办理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系统电子钥匙 |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 |
商务部 |
《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和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08年第10号) |
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办理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系统电子钥匙,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制作后向申请人发放 |
51 |
办理加工贸易电子联网审批管理系统电子认证机构(ca)证书 |
重点敏感商品加工贸易业务进出口审批和内销审批 |
商务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办理加工贸易电子联网审批管理系统电子认证机构(ca)证书 |
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办理加工贸易电子联网审批管理系统电子认证机构(ca)证书,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制作后向申请人发放 |
52 |
办理加工贸易电子联网审批管理系统电子钥匙 |
重点敏感商品加工贸易业务进出口审批和内销审批 |
商务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办理加工贸易电子联网审批管理系统电子钥匙 |
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办理加工贸易电子联网审批管理系统电子钥匙,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制作后向申请人发放 |
53 |
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中文译文公证 |
新食品原料审批 |
国家卫生计生委 |
《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2013年第1号) 《新食品原料申报与受理规定》(国卫食品发〔2013〕23号) |
中国公证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中文译文公证 |
54 |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相关资料中文译文公证 |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审批 |
国家卫生计生委 |
《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许可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0〕76号) |
中国公证机构 |
根据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该行政审批事项已取消,该中介服务事项相应取消 |
55 |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验证试验 |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审批 |
国家卫生计生委 |
《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许可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0〕76号) |
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 |
根据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该行政审批事项已取消,该中介服务事项相应取消 |
56 |
新消毒产品申请材料中文译文公证 |
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的审批 |
国家卫生计生委 |
《新消毒产品和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国卫办监督发〔2014〕14号) |
中国公证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中文译文公证 |
57 |
新消毒产品验证试验 |
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的审批 |
国家卫生计生委 |
《新消毒产品和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国卫办监督发〔2014〕14号) |
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验证试验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验证试验 |
58 |
新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验证试验 |
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 |
国家卫生计生委 |
《新消毒产品和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国卫办监督发〔2014〕14号) |
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验证试验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验证试验 |
59 |
新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材料中文译文公证 |
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 |
国家卫生计生委 |
《新消毒产品和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国卫办监督发〔2014〕14号) |
中国公证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中文译文公证 |
60 |
支付业务许可申请人实缴货币资本验资证明 |
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发 |
中国人民银行 |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 |
会计师事务所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实缴货币资本验资证明;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交的工商注册材料、财务报告等可证明其资本符合相关要求的材料,督促申请人加强信息披露,按要求开展现场检查 |
61 |
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技术安全检测认证 |
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发 |
中国人民银行 |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 |
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认证机构 |
申请人可自行编制证明其支付业务设施安全性的材料,也可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安全检测认证,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机构完善标准,加强对申请人机房设备等业务设施安全性的现场核查 |
62 |
经营流通人民币申请人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
经营流通人民币审批 |
中国人民银行 |
《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4号) |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审批部门完善审核标准,按要求开展现场核查,同时加强与相关市场监管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了解申请人信用状况,并通过不定期抽检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
63 |
装帧流通人民币申请人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
装帧流通人民币审批 |
中国人民银行 |
《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4号) |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审批部门完善审核标准,按要求开展现场核查,同时加强与相关市场监管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了解申请人信用状况,并通过不定期抽检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
64 |
协助发行人安排发行、承销工作 |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到境外发行金融债券审批 |
中国人民银行 |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 |
具有承销能力的承销商 |
申请人可自行安排发行、承销工作,也可委托有关机构协助,审批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承销协议;审批部门督促申请人加强信息披露,按要求开展现场核查,切实维护投资人利益 |
65 |
出具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到境外发行金融债券的法律意见书 |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到境外发行金融债券审批 |
中国人民银行 |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 |
律师事务所 |
在金融债券发行核准阶段,审批部门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法律意见书;审批部门严格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齐备性进行审核,督促申请人加强信息披露,按要求开展现场核查,切实维护投资人利益 |
66 |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到境外发行金融债券机构财务报告审计 |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到境外发行金融债券审批 |
中国人民银行 |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 |
会计师事务所 |
在金融债券发行核准阶段,审批部门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审计报告;审批部门严格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齐备性进行审核,督促申请人加强信息披露,按要求开展现场核查,切实维护投资人利益,必要时商相关机构监管部门获取申请人相关信息 |
67 |
出具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到境外发行金融债券机构信用评级报告 |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到境外发行金融债券审批 |
中国人民银行 |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 |
具有债券评级能力的信用评级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信用评级报告;审批部门通过内部信息系统或商金融监管机构获取申请人相关信用信息,督促申请人加强信息披露,按要求开展现场核查 |
68 |
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验资 |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审批 |
中国人民银行 |
《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号) 《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银发〔2000〕194号) |
会计师事务所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验资报告;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财务报告、财务报表等关于存款余额、实收资本等情况的说明材料,督促申请人加强信息披露,按要求开展现场核查 |
69 |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所需的受托资金来源与运用表、受托资金投资收益表审计 |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审批 |
中国人民银行 |
《保险公司等六类非银行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审核规则》(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公告〔2007〕第5号) |
会计师事务所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对受托资金来源与运用表和受托资金投资收益表的审计意见;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相关受托资金来源与运用表和受托资金投资收益表,督促申请人加强信息披露,按要求开展现场核查 |
70 |
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财务报表审计 |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审批 |
中国人民银行 |
《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号) 《银行业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审核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3号) 《保险公司等六类非银行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审核规则》(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公告〔2007〕第5号) |
会计师事务所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财务审计报告和审计意见;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相关财务报表、财务报告,督促申请人加强信息披露,按要求开展现场核查 |
71 |
保险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偿付能力报告审计 |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审批 |
中国人民银行 |
《保险公司等六类非银行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审核规则》(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公告〔2007〕第5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对偿付能力报告的审计意见 |
会计师事务所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偿付能力报告审计意见;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偿付能力报告,督促申请人加强信息披露,按要求开展现场核查 |
72 |
申请成为做市商的金融机构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审计 |
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审批 |
中国人民银行 |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对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的审计意见 |
会计师事务所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审计意见;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通过公开途径核查申请人年报、财务信息,必要时商金融监管机构获取申请人相关信息 |
73 |
申请债券结算代理人的金融机构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审计 |
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人审批 |
中国人民银行 |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对金融机构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的审计意见 |
会计师事务所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审计意见;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通过公开途径核查申请人年报、财务信息,必要时商金融监管机构获取申请人相关信息 |
74 |
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测评 |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审批 |
中国人民银行 |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 《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3〕第1号) |
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测评 |
75 |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及实验室认可 |
从事强制性认证以及相关活动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及实验室指定 |
质检总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 |
中国国家合格评定认可中心 |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认可,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能力审查 |
76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5号) |
bsi、dnv、tuv、cqc等第三方认证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审批部门完善标准,按要求开展现场核查或质量管理体系材料审查 |
77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检测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5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检测报告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广播科学研究院广播电视检测中心、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广播电视设备检测中心等7家事业单位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检测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检测 |
78 |
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技术评估报告编制 |
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5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技术评估报告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广播电视计量检测中心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技术评估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评估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
79 |
著作权合同登记 |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审批(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及音像制品成品审批的子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海关总署令第53号) 注:审批工作中由中国凯发k8的版权保护中心依申请开展著作权合同登记 |
中国凯发k8的版权保护中心 |
不再要求申请人向中国凯发k8的版权保护中心申请著作权合同登记,改由审批部门委托该中心开展合同登记工作 |
80 |
拟建机构或设施对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自然生态系统和主要保护对象影响评价 |
在林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审批 |
国家林业局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发布) |
具有甲级咨询资质的编制单位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拟建机构或设施对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自然生态系统和主要保护对象影响评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影响评价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
81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 |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 |
国家林业局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
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
82 |
转基因林木植株检测 |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 |
国家林业局 |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0号) |
具有转基因检测能力的科研机构和公司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转基因林木植株检测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转基因林木植株检测 |
83 |
导游人员从业健康证明 |
导游人员从业资格证书核发 |
国家旅游局 |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近期健康状况证明 |
县级以上医院 |
申请人可按要求出具健康证明材料,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县级以上医院提供服务 |
84 |
中央国家机关现有土地开发利用所需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编制 |
中央国家机关现有土地开发利用审批 |
国管局 |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 |
具备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中的相关内容进行必要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及时请申请人调整完善 |
85 |
中央国家机关土地规划利用处置所需的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编制 |
中央国家机关现有土地开发利用审批 |
国管局 |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建设项目用地程序的通知》(国管房地〔2008〕156号) |
具备资质的工程设计机构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中央国家机关土地规划利用处置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项目设计方案中的相关内容进行必要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及时请申请人调整完善 |
86 |
中央国家机关利用自用土地建设职工住宅所需的项目设计方案编制 |
中央国家机关现有土地开发利用审批 |
国管局 |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建设项目用地程序的通知》(国管房地〔2008〕156号) |
具备资质的工程设计机构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中央国家机关利用自用土地建设职工住宅项目设计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项目设计方案中的相关内容进行必要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及时请申请人调整完善 |
87 |
中央国家机关现有土地开发利用所需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编制 |
中央国家机关现有土地开发利用审批 |
国管局 |
《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
具备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鉴定报告中的相关内容进行必要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及时请申请人调整完善 |
88 |
中央国家机关现有土地处置所需的土地评估报告编制 |
中央国家机关现有土地开发利用审批 |
国管局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4号) |
具备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拟处置土地的评估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拟处置土地的评估 |
89 |
绘制新迁建气象站现址现状图、新址规划图 |
气象台站迁建审批 |
中国气象局 |
《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迁建撤暂行规定》(气发〔2012〕93号) |
规划、测绘、设计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新迁建气象站现址现状图、新址规划图;审批部门完善标准,按要求开展现场核查 |
90 |
气象台站迁建电磁环境测试 |
气象台站迁建审批 |
中国气象局 |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范高空气象观测站》(gb31222—2014)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范天气雷达站》(gb31223—2014)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电磁环境测试 |
省、市级无线电监测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气象台站迁建电磁环境测试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气象台站拟迁新址电磁环境测试 |
91 |
气象台站迁建地理位置测绘 |
气象台站迁建审批 |
中国气象局 |
《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迁建撤暂行规定》(气发〔2012〕93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气象台站迁建地理位置测绘 |
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气象台站迁建地理位置测绘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气象台站拟迁新址地理位置测绘 |
92 |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电磁环境测试 |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
中国气象局 |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范高空气象观测站》(gb31222—2014)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范天气雷达站》(gb31223—2014)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电磁环境测试 |
省、市级无线电监测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电磁环境测试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电磁环境测试 |
93 |
人工影响天气新设备性能检测、试用 |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含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使用审批 |
中国气象局 |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4号) |
航天部门、兵器部门等相关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人工影响天气新设备性能检测、试用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新设备性能检测、试用 |
94 |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检定、检测和测试 |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含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使用审批 |
中国气象局 |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4号) |
具备相关资质的检定、检测、测试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检定、检测和测试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检定、检测和测试 |
95 |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检测 |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
中国气象局 |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0号,2013年5月31日予以修改)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 |
取得相应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检测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检测 |
96 |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华从事气象活动电磁环境测试 |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华从事气象活动审批 |
中国气象局 |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范高空气象观测站》(gb31222—2014)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范天气雷达站》(gb31223—2014)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电磁环境测试 |
省、市级无线电监测机构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气象活动电磁环境测试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气象活动电磁环境测试 |
97 |
出具外资银行调整凯发登录入口的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法律意见书 |
外资银行调整凯发登录入口的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审批 |
银监会 |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5年第3号)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4号) |
律师事务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法律意见材料,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法律意见书,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法律意见和说明材料,同时通过走访、检查等事中事后监管方式,督促银行依法合规开展相关业务 |
98 |
出具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法律意见书 |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
银监会 |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法律意见书 |
律师事务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法律意见材料,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法律意见书,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法律意见和说明材料,加强与拟任人原任职机构监管部门的信息沟通和共享,按要求开展监督和检查 |
99 |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审计或经济责任审计 |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
银监会 |
《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2号) 《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3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审计报告 |
会计师事务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相关审计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通过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内部审计报告或国家有关部门的审计报告,加强与拟任人原任职机构监管部门的信息沟通和共享,按要求开展监督和检查 |
100 |
出具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凯发登录入口的业务范围法律意见书 |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凯发登录入口的业务范围审批 |
银监会 |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公告〔2005〕第7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号) 《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关于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一级资本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4〕12号) |
律师事务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法律意见材料,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法律意见书,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法律意见和说明材料,同时按要求开展监督和检查 |
101 |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系统安全性和技术标准合格测试 |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凯发登录入口的业务范围审批 |
银监会 |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号) |
经认可的评估机构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系统安全性和技术标准合格测试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系统安全性和技术标准合格测试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
102 |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资信证明 |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凯发登录入口的业务范围审批 |
银监会 |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资信证明 |
金融机构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资信证明材料,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诚信状况说明,同时按要求开展监督和检查 |
103 |
出具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凯发登录入口的业务范围会计意见书 |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凯发登录入口的业务范围审批 |
银监会 |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公告〔2005〕第7号) |
会计师事务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会计意见材料,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会计意见书,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会计意见和说明材料,同时按要求开展监督和检查 |
104 |
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从事股权投资及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审批所需的被收购机构评估 |
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从事股权投资及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审批 |
银监会 |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号) |
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被收购机构评估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完善标准,督促申请人自行做好尽职调查工作,同时按要求开展监督和检查 |
105 |
出具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从事股权投资及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法律意见书 |
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从事股权投资及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审批 |
银监会 |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号) |
律师事务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法律意见材料,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法律意见书,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法律意见和说明材料,同时按要求开展监督和检查 |
106 |
出具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凯发登录入口的业务范围法律意见书 |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凯发登录入口的业务范围审批 |
银监会 |
《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1年第1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 |
律师事务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法律意见材料,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法律意见书,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法律意见和说明材料,通过内部系统调阅申请人相关信息、开展现场检查核实相关情况 |
107 |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用评级 |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凯发登录入口的业务范围审批 |
银监会 |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信用评级材料 |
资信评级机构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信用证明材料,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信用证明材料,通过内部系统调阅申请人相关信息、开展现场检查核实相关情况 |
108 |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资产评估 |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凯发登录入口的业务范围审批 |
银监会 |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资产评估报告 |
具备资质的资产评级机构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资产评估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评估报告材料,通过内部系统调阅申请人相关信息、开展现场检查核实相关情况 |
109 |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测试 |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凯发登录入口的业务范围审批 |
银监会 |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安全性和稳定性测试报告 |
第三方机构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安全性和稳定性测试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测试报告技术评估、评审,同时通过内部系统调阅申请人相关信息、开展现场检查核实相关情况 |
110 |
出具保荐机构审计报告 |
保荐机构注册 |
证监会 |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
会计师事务所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审计报告;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符合规定的最近一年度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等材料 |
111 |
出具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公募基金管理人资格法律意见书 |
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公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审批 |
证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0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
律师事务所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公募基金管理人资格法律意见书;审批部门通过完善审核标准程序,严格核查申请人股东会议决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相关批复等材料,就重大法律问题内部征求意见等方式加强监管 |
112 |
出具基金托管人资格法律意见书 |
基金托管人资格核准 |
证监会 |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2号)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5号) |
律师事务所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基金托管人资格法律意见书;审批部门通过完善审核标准程序,严格核查申请人股东会议决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相关批复等材料,就重大法律问题内部征求意见等方式加强监管 |
113 |
出具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法律意见书 |
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审批 |
证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国务院关于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13〕132号)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83号)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4号)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香港设立机构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 |